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行為人之處罰,亦係行政罰之性質,且類似於
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雖無未滿十四歲人不予處罰之明文規定,惟依同法
第 2 條規定,應可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 條之法理,不予處罰
全文內容:對於未滿十四歲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予不罰。其理由如左:
一 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乃因
未滿十四歲之人,其生理、心理未臻健全,智慮尚未成熟,對其行為
欠缺負擔法律上責任之能力,是為無責任能力人,故予不罰。而行政
罰既亦同係課處法律上責任,衡諸常理,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宜以不罰為為原則。
二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
,不罰:一、未滿十四歲。......」該法有關處罰之規定,仍係行政
罰之性質,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既明文規定不罰,此項法理,當
可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罰。
三 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處罰
,亦係行政罰之性質;且其所處罰之行為,類似於違反社會秩序之行
為,該條例雖無未滿十四歲人不予處罰之明文規定,惟其第二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規定。」故於適用該條例處罰時,應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理,對未滿十四歲之行為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