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查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究在何種情形下方
可為之,同法別無明文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規定之原則,
民法之規定與合作社之性質相當者,當有其適用,如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
定是。該條所稱之「宣告解散」,似可解為係首開合作社法規定之「解散
命令」之一種。至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法人」,參照同法第四十六條
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係專指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而言,合作社性質上係屬
營利社團,就民法解釋,似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之「設立許可之條件」其內容似宜依各該公益社團及財團申請設立許可時
,有關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所定之許可條件個別認定之,不直解為係專
指某法律或泛指有關某法人之一切法令規定。再合作社法係內政部主管,
而依民法第三十六條宣告解散,亦應經法定程序為之,本部上述意見僅供
參考,如有具體案件,仍請依職權自為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