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暨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蔡○○君申請改從父姓疑義
乙案,其生父與生母曾否結婚?其是否經生父撫育?似屬事實認定範
圍,請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逕予認定之。
二 本件蔡○○於生父與生母均已亡故後,方提出改從父姓之申請,因前
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未設有
期間之限制,如能認定其生父與生母曾結婚之事實或其有經生父撫育
之事實者,則似可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准其申請改姓。
全文內容: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暨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蔡○○君申請改從父姓疑義
乙案,其生父與生母曾否結婚?其是否經生父撫育?似屬事實認定範
圍,請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逕予認定之。
二 本件蔡○○於生父與生母均已亡故後,方提出改從父姓之申請,因前
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未設有
期間之限制,如能認定其生父與生母曾結婚之事實或其有經生父撫育
之事實者,則似可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准其申請改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