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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3)法律決字第 161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寺廟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是否為行政法上之義務疑義
全文內容:一  按行政機關依行政法規定對人民為行政執行者,以人民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處分負有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不為時,始得為之 (行政執行法第
              三條、第四條及林紀東著「行政法」第三七七、三七八頁參照) 。而
              人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政法上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
              與人民義務有關之事項,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意旨,其所謂之「法
              令」,應係指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本件得否由寺廟
              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審議新加入信徒資格,而
              於管理人置之不理時,由行政機關轉飭管理人召開,如仍不召開,由
              連署人推選一人為召集人,逕予召開之,經查「監督寺廟條例」及「
              寺廟登記規則」等有關法規均闕未規定,則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是否
              為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行政執法上所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
              有之義務?頗值商榷。  貴部 (內政部) 四十九年二月四日台 (49)
              內民字第二六八二四號代電:「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主
              管官署自可依照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似有待斟酌。
          二  對於宗教行為及活動之規範,在不違反現行法令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似宜儘量尊重其教義及教規。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 (三) 第 505-5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