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按行政機關依行政法規定對人民為行政執行者,以人民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處分負有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不為時,始得為之 (行政執行法第
三條、第四條及林紀東著「行政法」第三七七、三七八頁參照) 。而
人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政法上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
與人民義務有關之事項,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意旨,其所謂之「法
令」,應係指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本件得否由寺廟
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審議新加入信徒資格,而
於管理人置之不理時,由行政機關轉飭管理人召開,如仍不召開,由
連署人推選一人為召集人,逕予召開之,經查「監督寺廟條例」及「
寺廟登記規則」等有關法規均闕未規定,則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是否
為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行政執法上所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
有之義務?頗值商榷。 貴部 (內政部) 四十九年二月四日台 (49)
內民字第二六八二四號代電:「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主
管官署自可依照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似有待斟酌。
二 對於宗教行為及活動之規範,在不違反現行法令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似宜儘量尊重其教義及教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