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
第 1 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
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
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
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
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
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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