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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兼任。
附    件:行政院咨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六月二十三日京(三七)呈(參)字第一三六○號
          呈稱案據平湖晶報社本年五月十三日代電稱查現職公教人員是否得兼任新
          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及編輯人一節經浙江平湖縣政府於三十五年六月三
          日以已江代電請求浙江省政府解釋旋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浙省府以誠
          字第一二五五七號指令指復凡公教人員無修正出版法第十三十四兩條之限
          制及具有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資格者得予兼任等因有案在卷是項解釋
          是否適當請祈示遵等情到部查新聞紙類及雜誌係一種出版業按現行繼續有
          效之商人通例第一條第五款出版業為商業之一是新聞紙類及雜誌尚不得謂
          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惟出版法及出版法施行細則未以現任
          公務員為新聞紙類或雜誌發行人或編輯人之消極資格自不能以其為公務員
          拒絕其為發行人或編輯人公務員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及編輯人者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雖應予以懲處而其為發行人或編輯人之
          資格似不因此而受影響惟事關法律適用疑義理合呈請鑒核轉送司法院解釋
          俾便飭遵等情到院案關法律適用疑義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俾便飭遵為荷
          監察院公函
              據控交通研究暢流拾穗三種雜誌主持人利用官職向有關機構及所屬行
          商強求登載長期廣告請查辦等情經本院派員調查報告前來復交參事室研究
          據報關於公務人員能否兼任報章雜誌之發行編輯人員問題查本年四月九日
          修正公佈之出版法第十一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
          人或編輯人(一)國內無住所者(二)禁治產者(三)被處二月以上之刑
          在執行中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並無公務員不能兼任之限制惟公務
          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殊易
          引起紛歧之解釋以送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由應予照辦相應函請查照希予
          解釋見復為荷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0-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