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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35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8 日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務之性質
與應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審計部組織法第
三條關於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正,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
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權除依憲法第一百
          零五條規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外,並依監察院組織法、審計法及審計部組
          織法之規定,綜理審計業務,監督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核定收支命令
          、審核財務收支、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等,職位
          重要。由於其主要職權為決算之審核,與立法院審議預算之權限,關係密
          切,憲法第一百零四條後段乃將審計長之任命,賦與立法院同意權,以昭
          慎重。為維護審計權之獨立行使,充分發揮審計功能,我國法律援民主憲
          政國家之通例,對審計人員行使職權予以必要之保障,於審計法第十條及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分別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
          ,不受干涉。」「審計官、審計、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
          或轉職。」關於審計首長之職位,他國憲法或法律,或定為終身職(如荷
          蘭王國一九八四年憲法第七七條),或規定相當之任期(如美國一九二一
          年預算及會計法第三○三條之十五年、德國一九八五年聯邦審計院法第三
          條第二項之十二年、日本一九八六年會計檢查院法第五條之七年)。現行
          審計部組織法亦於第三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以確保審計首長
          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而無所瞻顧。是審計
          長職務之性質,自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至
          於現行法規將審計長或其他原非政務官而地位與之相當人員之待遇、退職
          酬勞及財產申報等事項與政務官合併規定,乃為法規制定上之便宜措施,
          於其非屬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身分不生影響。綜上
          所述,審計部組織法關於審計長任期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抄立法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院議字第一七三三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是否違反憲
                  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疑義,請  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一、本院委員顏錦福等三十一人就前開事項所提之提案,經提本
                      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二十八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司法院
                      解釋」。
                  二、檢附前述議案關係文書乙份。
                                                          院    長  劉松藩
臨時提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印發
          案  由:本院委員顏錦福等三十一人,對於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審
                  計長任期為六年,該條文業已明顯違反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憲法解釋
                  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案。
          說  明: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憲法是一國之根本大法,其規定是綱要性、原則性規定,法
                      律和行政命令,率皆不得違反憲法規定和其制憲精神。
                  二、依憲政精神和原理原則,審計長依憲政慣例,應依立法院改
                      選變動。唯審計部組織法,卻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明顯
                      違反憲法無任期之明文限制規定。
                  三、為維持憲法對審計長的規定本旨,審計長實不宜以「任期六
                      年」法律規定之,以昌明憲政。
                  貳、聲請釋憲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憲法條文:
                  一、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與憲法第一
                      百零四條適用上,是否因違憲而無效,發生爭議、疑義。
                  二、故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依立法
                      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
                      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特提
                      出本釋憲案。
                  三、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一百零四條:「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
                      法院同意任命之。」
                  參、聲請釋憲之理由
                  一、查審計長屬政務官性質,就其審計政策和審計決算的施政結
                      果負責。故正常憲制運作下,政務官不宜明定任期制度,此
                      乃憲法精義。
                  二、憲法就行政院院長、審計長,為相同文字規定,「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旨在強調應受立法院同意並監
                      督之制度。而今,審計部組織法,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
                      當然與憲法規定牴觸而無效。
                  三、目前,行政院長業經總統重新提命,經第二屆立法院同意任
                      命在案。因此,同為憲法相同文字規定之審計長,理應依例
                      辦理,不得援引違憲的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為藉口。爰
                      特提出釋憲案。
            提案人:顏錦福  姚嘉文  林光華  彭百顯  余玲雅  李顯榮  林濁水
                    陳婉真  陳清寶  廖大林  張俊宏  葉耀鵬  葉菊蘭  許國泰
                    何智輝  郭廷才  翁金珠  黃信介  陳哲男  曾振農  劉文慶
                    鄭逢時  陳水扁  張建國  魏  鏞  朱星羽  邱連輝  許添財
                    林明義  郭政權  陳志彬

參考法條:審計部組織法 第 3 條 (64.05.0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4、105 條 (36.01.01)
          審計法 第 10 條 (61.05.01)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第 8 條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9 期 20-22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5914 號 7-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六)(98年10月版)第 301-3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