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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81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關於歷史建築
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
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構成對
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 99 條第 2  項及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
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
規定。
理 由 書:    緣聲請人慈祐宮(媽祖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上之案外人
          普安堂寺廟所有建物,經新北市政府以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新
          北府文資字第 1051510226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聲請
          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70 號確定終局判決駁回。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
          諮詢。」(下稱系爭規定一)其中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
          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歷史建築之登錄要件,且原處分已剝奪聲請人本
          於上開土地所有權所有之自由利用、對無權占有者行使民法第 767  條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等權能;暨同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
          ……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及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
          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分別對歷史建築所定著之
          土地所有人,給予減徵部分地價稅及繼承移轉時免徵遺產稅之優惠,於歷
          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對於如聲請人所受財產權限制
          之損失,相較於同法第 41 條給予古蹟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容積移轉權之
          規定,未給予土地所有人相當補償,系爭規定一及二均牴觸憲法第 15 條
          規定,有侵害財產權等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又文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下稱系
          爭規定三)固不在聲請人所明列之聲請釋憲客體範圍,惟因系爭規定三係
          歷史建築登錄之重要程序規定,就本件聲請案之判斷言,與系爭規定一密
          切相關,且其復為原處分之法律上直接依據,暨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故應認為系爭規定三與本件聲請具重要關聯性,爰將其併列入本件審查範
          圍,並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 400  號
          、第 709  號及第 732  號解釋參照)。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
          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雖未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
          權,但限制其使用、收益或處分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亦應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
              另依憲法第 166  條規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
          、古物係基本國策。國家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
          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文資法(文資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以保存、維護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其中有形文化資產部分,除古蹟外,亦包括本件爭議相關之歷史建築等
          (文資法第 3  條規定參照)。是系爭規定一及三關於歷史建築登錄之規
          定,其目的係為正當公益。按歷史建築又不能離其所定著之土地而存在,
          是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則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土
          地所有人即同受有相應承擔,因歷史建築登錄所生不能自由利用、不能對
          歷史建築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財產權能之社會
          責任及限制。上開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限制,就歷史建築登錄所欲達成
          之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目的言,自屬必要,不因土地所有
          人是否同意而有不同。從而系爭規定一及三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
          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惟查上述定著於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經登錄為歷
          史建築後,該第三人使用、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因文資法相關規定受
          限制(文資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等規定參照),已逾其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範圍,而形成其財產權之特
          別犧牲者,上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至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
          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立法者自有形成自由。
              而系爭規定二中,文資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僅就歷史建築所定
          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另同法第 100  條第 1  項
          則規定就因繼承而移轉者有免徵遺產稅之優惠。然此等規定,或屬量能課
          稅原則之具體呈現,或縱具稅捐優惠之性質,均難謂係相當之補償。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三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其中所定著之土
          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歷史建築登錄要件,尚
          難即認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
          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
          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
          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
          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系爭規定一及三構成
          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系爭規定二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
          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文資法妥為規定。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明誠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4 卷 1 期 1-3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一)(111年8月版)第 995-10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