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 由 書: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理同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4 號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因原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應繳納之代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 萬 9,712
元,然其採購金額僅為 164 萬元,爰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確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核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
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本院釋字第 709 號、第 770 號及第 771 號解釋參照)。立
法者就人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法定作為義務,而課予繳納代金義務者
,仍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該限制須合乎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依法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
,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本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參照),以避免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因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
超過採購金額,造成代金繳納義務呈現顯不相當,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
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如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
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
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
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
代金。」另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第 12 條第
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據此,依政府採購法
得標之廠商,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於履約期間應進用一定比
例之原住民;未進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則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並依系爭
規定計算其金額。
查,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尚
無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本院作成釋
字第 719 號解釋。
次查,系爭規定係以得標廠商未依相關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差
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金額,其目的係為提升得標廠商僱用
原住民之意願(原住民族委員會 105 年 10 月 11 日復本院函說明二及
四參照),洵屬正當;其所採之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惟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
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
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
合理負擔之範圍。對此,本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理由書第 6 段業已敘
明有關機關應就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之情事,儘速檢討改進,然立
法者迄今仍未修正。
綜上,系爭規定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
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
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
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
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
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
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
處置。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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