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 由 書:一、本件各原因案件之訴訟經過、聲請意旨及程序審查 附表編號 1 至 5 之聲請人一至五承審各該法院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原因案件及聲請標的,詳如附表),分 別認各該案件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一)、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稱之「重製」,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及系爭規定三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 光碟之罪,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不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之疑義;系爭規定 二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提高併科罰金之額度 ,及系爭規定三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均僅以著作權載體之不同作差別待遇之分類 ,有違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同法第 100 條但書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四)將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罪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平等權之疑義等語。 前開聲請人等依其合理確信認附表所示聲請標的有違憲疑義,分 別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均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 ,爰予受理。 另附表編號 6 之聲請人伍翠蓮(下稱聲請人六)因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依系爭規定二,判 處有期徒刑 6 月。聲請人六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依系爭規定二,判處有 期徒刑 6 月,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六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智慧財產法院更 一審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人六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就意圖銷售或出租 而重製罪,其法定刑最重為 5 年,其罰金刑之金額甚至高於竊盜罪 ,且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刑責頗重;又無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剝奪法院之刑罰裁量權,顯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合, 有違比例原則;系爭規定四,僅以載體之不同而採取非告訴乃論之立 法,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虞,且與同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專利法相較 ,著作權法是否仍有必要保留刑事責任,亦值深思,向本院聲請解釋 憲法。核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上開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一至六向本院提出共計 10 件聲請案,其 聲請客體各涉及系爭規定一、二、三或四有無違憲之疑義,有其共通 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所稱之「重製」,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 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 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 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 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 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02 號、第 690 號、第 794 號、第 799 號及第 803 號解釋參照)。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同 條項第 11 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 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上述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 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 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 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 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從而,系爭規定一明定:「意圖銷售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系爭規定二明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 下罰金。」及系爭規定三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 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參諸前開說明,上開三規定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尚無違背。 按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 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 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官於個案適用 時,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 自行研究後而為裁判。此亦為本院與各級法院間,應有之權限區別及 角色分工。併此敘明。 三、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 ,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無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對於犯罪行 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更將同 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 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646 號、第 669 號及第 790 號解釋參照)。 查著作權法於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 91 條規定:「(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第 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即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 ,且有意排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並未針對非法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犯罪設有特別規定。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下稱 92 年修法)上開第 91 條規定 時,在要件部分,則改以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及其侵害程度是否 具一定規模,區別其刑罰種類及刑度。在效果部分,除於同條第 3 項首度針對非法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為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外,並兼採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 刑,而不再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於 92 年修 法同時增訂之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亦就重製物為光碟者,或 併科罰金之金額亦提高至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 嗣有關機關鑑於上開 92 年修正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 定之「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要件,難以明確認定,致生執行 實務上之困難,因此又於 93 年 9 月 1 日修正公布(下稱 93 年 修法)第 91 條,其第 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並修正同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為系爭規 定一及二。換言之,以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為處罰非法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一般規定,系爭規定一係就「意圖銷 售或出租」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設加重處罰規定,系爭規定二則繼續 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進一步提高其得併 科罰金之額度。系爭規定三亦就其重製物為光碟者,提高其最低度法 定自由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亦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金額。 是系爭規定一之要件及效果,於 93 年修正時,基本上又回復為 上述 87 年修法之規範架構,亦即在要件部分,將原定之「意圖營利 」改為「意圖銷售或出租」,作為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加重處罰要件, 而不再區別非法重製行為是否達一定規模;在效果部分,亦回復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作為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 重製罪」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且排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處罰效果( 經濟部復本院 107 年 9 月 5 日經授智字第 10720032810 號函 第 4 頁及第 5 頁參照)。至於系爭規定三亦就其重製物為光碟者 ,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 按侵害著作權固屬私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然立法者鑑於非法重 製行為,成本相對較低,常致著作人重大損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 法重製行為,不僅惡性較為重大,且以相對較低之成本,攫取更大之 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進而危及著作 權相關產業(前開經濟部復本院函第 4 頁、立法院公報第 81 卷第 36 期院會紀錄第 126 頁、第 127 頁及第 146 頁參照),因而 制定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92 年修正增訂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 時,行政院提案說明略以:「……增訂第 3 項:按以盜版光碟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因光碟容量大,且多以電腦軟體、影音創作為標 的,不法獲利高,成本低,盜版容易,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重大損害 ,惡性尤為嚴重,宜於第 2 項之外,再加重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 ,爰予增訂……」(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4 期院會紀錄第 103 頁參照)。93 年修正公布系爭規定一至三時,立法者基於意圖銷售 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財產權人所 受之損失亦較為嚴重,爰加重系爭規定一之罰責,將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從「拘役」提高至「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 ,以有效阻遏侵害;另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製造、散布,亦分別將 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罰責予以加重,即將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從「 拘役」提高至「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系爭規定三罰金刑之 處罰(立法院第 5 屆第 5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討 148 頁至討 150 頁參照)。是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 至三均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係為處罰意圖銷 售、出租而非法重製光碟、或散布非法之光碟重製物行為,以維護著 作人之合法權益及相關產業之秩序,其所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 益。 系爭規定一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重製行為,系爭規定二就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一之罪,系爭規定三就犯同條第 2 項 之罪,其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重製物為光碟者,均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應係鑑於上開規定所制裁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其危害程度明顯較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 之需要。此等加重刑罰之規定,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況法院就 符合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仍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 同之刑度;於非法重製行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者,如非法重製之行為人 實際上並未獲利,或其重製數量、銷售量或金額、銷售對象或地區等 ,尚未達一定商業規模,或尚不足以影響市場及公平競爭秩序之情形 ,並得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以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俾使犯罪情 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易科罰金,以避免 執行短期自由刑,致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 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 662 號、第 679 號及第 777 號解釋 參照)。是上開規定所定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亦尚無違背。另立法者如因客觀情事之演變或其他考量,欲檢討修 正相關規定,進一步減輕處罰,仍屬立法裁量範圍,併此指明。 四、系爭規定二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系爭規定三有關最低度法定 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均尚無違背 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 。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 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 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 號、第 722 號、第 791 號及第 794 號解釋參照)。 立法者就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類型,如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或結 果等不同因素,採不同法定有期徒刑期間或罰金額度之處罰而形成差 別待遇,因事關刑罰制裁,其立法目的如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 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即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保障之意旨無違。 92 年修正之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係著作權法就非法重製罪 之處罰,首次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為分類,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 之最高及最低額。93 年修正同條時,雖將其原定之「或併科……罰 金」部分,修正為系爭規定二所定之「得併科……罰金」,然其所定 之罰金額度均未修正,且仍繼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為分類,而 提高非法重製光碟罪之法定罰金額度。又系爭規定三以重製物為光碟 之分類,提高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罪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其得併科罰 金之額度。是相較於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以外重製物之罪,系爭規定 二及三均就重製物為光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定有較高之得併科罰 金額度或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之不利差別待遇。 查 92 年修法時,立法者考量當時非法重製光碟行為屬非法重製 行為之主要類型,惡性重大,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故加重處罰以遏 止侵害(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4 期 2 冊院會紀錄第 102 頁至 第 108 頁參照),而於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之外,另增訂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重製光碟罪,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93 年修 法時,亦基於類似考量,除維持系爭規定二之罰金額度外,另提高系 爭規定三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法定罰金額度。以修法當時而言,上 述立法目的所擬追求之公共利益確屬重要;其所採之分類及差別待遇 亦具有一定之嚇阻效果,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是系爭規 定二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系爭規定三有關最低度法定自由刑 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均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惟電腦科技日新月異,發展迅速,時至今日,非法重製他人著 作之主要載體及其重製方式已有明顯不同,光碟不再是重製物之最主 要載體。是有關機關應就是否繼續維持系爭規定二及三之加重處罰規 定,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併此指明。 五、系爭規定四以重製物為光碟而為分類,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非法重製 或散布光碟行為,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尚屬無違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本有依職權主動追訴之職責。立法者如考量 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特殊關係等 因素,基於尊重被害人之意願,而就特定犯罪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屬於刑事立法政策之選擇,其因此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形成之差別 待遇,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 利益,且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92 年修正之第 100 條明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 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93 年修法時仍維持相同文字,但書部分即為系爭規定四)系爭規 定四所列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罪,均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可見 立法者雖就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原則上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排除 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罪,亦即其仍維持非告訴乃論,而與其他類型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犯罪屬告訴乃論有別。查其立法理由略為:一、修法當 時,國內就數位化著作(如電子書、視聽、錄音著作之影音光碟或電 腦程式光碟產品等)之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之行為,相當猖獗, 其所侵害者,已非某人之某項單一權利與合法經濟利益,而是同時侵 害特定多數人之眾多權利。二、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 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時間內,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盜 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 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三 、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 、社會法益之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 追訴(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4 期 2 冊院會紀錄,第 118 頁至 第 120 頁行政院提案說明、第 166 頁及第 168 頁參照),其立 法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公共利益;又以重製物是否為光碟而有告訴 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差別待遇,亦有助於追訴侵害較嚴重之涉及光碟 之非法重製或散布罪,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 四以重製物為光碟而為分類,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非法重製或散布光 碟行為,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謝銘洋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