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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54

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
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
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 由 書: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制股法官為審理同院 102  年度
          簡字第 173  號、第 178  號、第 285  號及 103  年度簡字第 276  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禁止
          並進而處罰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行為,對職業自由及契約
          自由之限制,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且系爭規定二之法定罰鍰為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對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
          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
          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
              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
              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法律對於工作權之
              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
              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
              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
              即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 778  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
              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
              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22 條所
              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
              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本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就以婚姻媒合為其業務內容之個人或團體,係對其從事業務行為得
              否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干預,而屬對工作權之限制;就僅偶然從事
              婚姻媒合,而非以之為業者,則係對其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而屬
              對契約自由之限制。
                  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之雙方當事人,其語言、經濟條件、
              文化多半有所差異,且涉及移民事宜,如跨國(境)婚姻媒合得請求
              報酬,可能會為求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
              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再者,在實務上,跨國(
              境)婚姻媒合如許其要求或期約報酬,可能會將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
              ,亦有物化女性之疑慮。查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即係為健
              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
              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0  日台內移字第 1040023250 號函復本院參照)。是系爭規定一禁
              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
              ,目的洵屬合憲。
                  就限制手段言,系爭規定一係禁止跨國(境)媒合者主動要求或
              與受媒合者約定婚姻媒合之報酬,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
              之工作或業務行為,亦未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
              ,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且仍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
              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9 條參照)。如受媒
              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爭規
              定一所禁止。是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僅係對於從事跨國(境)婚
              姻媒合者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締約內容之
              干預,不僅有助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去商業化,從而健全跨國(
              境)婚姻媒合環境,亦可減少假婚姻媒合而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情事,
              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流弊。因此,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
              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
              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
              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
              。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
              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如未涉及可疑分類,且
              其差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
              本院自得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 768  號及第 794  號解
              釋參照)。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
              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無違。
                  系爭規定一限制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
              者並得依系爭規定二處以罰鍰。至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則不在
              限制之列,亦無科處罰鍰之規定。可見系爭規定一係以媒合是否涉及
              跨國(境)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上
              述差別待遇。此項分類未涉及可疑分類,其差別待遇則涉及營利性之
              業務或契約事項,亦非上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爰採寬鬆審查。
                  查立法者考量跨國(境)婚姻雙方當事人間之可能差異、其等與
              媒合者間之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相較於非跨國(境)
              婚姻媒合,往往更為明顯,也更可能發生;又跨國(境)婚姻更涉及
              跨國(境)人口移動與移民,致為結婚而離開本國之一方常會因身處
              異國而遭受更大之壓力,甚至是不當壓迫,此則為非跨國(境)婚姻
              媒合所無之情形,乃制定系爭規定一,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要
              求或期約報酬予以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以防免媒合者為營利而忽略
              上述問題或致該等問題更為嚴重。核其目的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
              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
              商品化婚姻等(上開內政部函參照)。上開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
              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系爭規定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
              限制,其處罰固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
              原則。惟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
              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對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並有適
              當調整機制者,應認係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院釋字第 786  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
              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
              約報酬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已授予主管
              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次就其處罰下限部分言
              ,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
              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系爭
              規定二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3 期 51-9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一)(111年8月版)第 69-109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