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9:43

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
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
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
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
,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
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
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
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
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理 由 書:一、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訴訟經過及聲請之受理
                  聲請人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98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下
              稱最高行)99  年度裁字第 102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本
              院作成釋字第 716  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聲請人據上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
              ,經北高行 103  年度再字第 11 號判決及最高行 103  年度判字第
              504 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判)以上開解釋僅宣告上開規定違憲
              但定期失效,「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利益迴避法第 15 條仍屬
              有效。……對屬原因案件之原審前確定判決,並不發生溯及效力。…
              …」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嗣本院作成釋字第 725  號解釋,聲請人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行 104  年度裁字第 378  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
              審確裁)以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非釋字第 725  號解釋之聲請
              人,且該解釋並未溯及至其他釋憲案件之聲請人為由,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 276  條第 3  項規定,並以聲請人遲至 103  年 11 月 18
              日始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之 30 日不變期間(自 103  年 9  月 30 日第一次再審確
              判送達日起算,於同年 10 月 30 日屆滿)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訴。
                  後本院再作成釋字第 741  號解釋,聲請人復據該解釋就北高行
              103 年度再字第 11 號判決及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 106  年度裁字第 1561 號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確裁)以聲請人
              之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已於 99 年 5  月 6  日確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規定,其 5  年再審最長期間應於 104  年
              5 月 6  日屆滿;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係於 105  年 12 月 9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且非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不論聲請人有無救濟、提起救濟期間之長短,及逾越提起再審
              最長期間是否有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一律以逾越 5  年再審最長期
              間為由,而不許提起再審之訴,使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無法據本院解釋
              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又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亦應予變更,向本院聲請解釋暨變更釋字
              第 209  號解釋。
                  查系爭規定為第三次再審確裁所適用,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
              亦為第三次再審確裁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為由而予引用,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本件經審查後,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
              就其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
              其再審最長期間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
              力,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得據以請求法院實體審酌釋憲原因案件。又本
              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
              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參照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經本院解釋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違憲,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以各該解釋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之理
              由,其目的在於貫徹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 741  號
              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明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
              不得提起。」僅規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或第 12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始不受上述 5  年再審最長期
              間之限制(系爭規定但書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5  項
              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
              起算。」其目的係為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除有特定之再審事由
              外,如逾越 5  年再審最長期間,即一律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為避
              免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虛耗司法資源,乃
              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原則上係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正當公共利益,其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及其起
              算時點,並未明顯逾越立法形成範圍,而屬合理限制。是就非依本院
              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
              定請求再審之一般情形,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屬
              無違。
                  然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
              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
              如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
              請人之日止),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
              利之解釋,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而仍不得請
              求再審,致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憲法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
              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人依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系爭
              規定所定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依上開意旨為之,始符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是於本解釋公布後,本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者,各
              該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時,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
              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依法提
              起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 30 日,仍應依法於各該解釋公布日起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又本案原因案件之第三次再審確裁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為
              由所引用之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
              有關 30 日不變期間及 5  年再審最長期間規定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
              。其中有關 30 日不變期間部分,與本解釋意旨相通,並無變更之必
              要。然有關 5  年再審最長期間部分,則與系爭規定類似,而法院對
              於再審最長期間遵守之審查,向多援用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基
              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定 5  年再
              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三、本案聲請人得請求再審救濟
                  為保障原因案件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凡
              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聲請人,本即得於各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釋示:「……
              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
              法者,依其諭知……」,故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公布日,縱已逾
              越上述 5  年再審最長期間,本院仍得斟酌聲請個案之情節,諭知原
              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不受系爭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
              制,以使聲請個案獲得救濟機會,並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如前所述,本案原確定判決係於 99 年 5  月 6  日確定,聲請
              人已依本院釋字第 716  號、第 725  號及第 741  號解釋,於各該
              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分別提起第一、二、三次再審之訴,雖經
              法院分別以法律尚未失效、非本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聲請人且已逾
              30  日再審不變期間、已逾 5  年再審最長期間等理由,裁判駁回,
              而均未依本院釋字第 716  號解釋意旨重行審理。聲請人若依本解釋
              提起再審之訴,縱依本解釋前開意旨,將本院釋字第 716  號解釋及
              本解釋之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均予以扣除,仍將逾系爭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
                  是以,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為肯定本案聲請人
              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就本件聲請案之特殊情形,本院於此諭知:本案
              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不受系爭規定有關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聲請人如於上述
              30  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管轄法院應認其起訴符合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及第 276  條第 3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期間,重開訴訟
              程序,並依本院釋字第 716  號解釋意旨重行審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蔡宗珍
                                              (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2 期 1-3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一)(111年8月版)第 1-26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