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 由 書: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下稱聲請人一),為
審理同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1 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昭股法官(下稱聲請人二),為審理同院 101 年度簡
字第 60 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及 103 年度簡字第 137 號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達股法官(下稱聲請人三
),為審理同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3 號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及 105 年
度交字第 183 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釋憲。聲請人一至三均認審判時應
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日起經一定時間(例如 10 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
法。
聲請人曾文譽(下稱聲請人四)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嗣經該局認前開復查決定書係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即於同日送達聲請人四,訴願
期間 30 日自同年月 15 日起算,至同年 2 月 13 日屆滿,聲請人四遲
至同年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而不受理其訴願。聲請人四
續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46 號裁定以起
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912 號裁定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人四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
起經 10 日始生送達效力,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
查上開法官聲請釋憲案,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
符,應予受理。又上開人民聲請案,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核上開法官及人民聲請案,均涉及系爭規定有無違憲之疑義,有其共
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基於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考
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以
及於基本權利受干預時提供適時之救濟途徑,除憲法就人身自由已於第 8
條所明定者外,其餘程序規範,仍應符合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始
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參照)
。至於國家機關所制定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之要求無違,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外,仍應依事物領域,視所涉及
基本權利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
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而為
認定(本院釋字第 689 號、第 709 號及第 739 號解釋參照)。
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
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
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
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本院釋
字第 667 號解釋參照)。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
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守之程序,其目的係為確保
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於行政之信
賴(行政程序法第 1 條規定參照)。
就保障人民權益言: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種類繁多,法律效果各異(
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有規定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者,
例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 1 條以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以下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參照);有規定通知、資訊提供,而未直接
涉及爭訟者,例如通知程序參加(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通知
參加聽證(同法第 55 條及第 62 條規定參照)、通知陳述意見(同法第
39 條、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規定參照)等。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
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
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
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爭訟救
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本院釋
字第 610 號、第 663 號及第 667 號解釋參照);或可能與提起爭訟
救濟無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是行政文
書送達之程序規範,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及全面之特質。行
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行為,有涉及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者,亦有依人民
申請而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規定參照);有對人民發
生負擔效果者,亦有發生授益效果者(同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規定
參照);其性質可能為行政處分,然而亦不乏行政契約或其他種類之行政
行為(同法第 100 條、第 139 條及第 167 條等規定參照),不一而
足。是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
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
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
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
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
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
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
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系爭規定明定:「(第 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由此
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
、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
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
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
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
。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 3 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
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
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
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
達處所(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102 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
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
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 4 條、第 21 條、商業登記法
第 9 條、第 14 條、第 15 條、公司法第 393 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
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
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
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
、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
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
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
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
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
範有不正當之處。
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
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
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