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
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
,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
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
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
,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
,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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