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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