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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6.06 12:36

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39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
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
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
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實現所應遵循之程序及所應具
          備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訴
          訟程序之目的即在發見真實,實現正義。而證據為使事實明顯之原因,關
          係重大。故提出於訴訟之證物,其真偽與證明力,當事人應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法院判斷事實所憑之證據臻於確實,而達裁
          判合於真實之目的。惟判決一經確定,紛爭即因之而解決,法律秩序亦賴
          之而安定。雖於判決確定後,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
          ,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此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
          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係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
          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設有明文規定,使提起再審之訴不致
          漫無限制,藉以確保判決之確定力,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上開再審之要
          件係立法機關為平衡法律之安定性與裁判之正確性所作之決定,應無違憲
          可言。
              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即五十八年之
          舊法,其第二十四條原亦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既
          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全條條文,而不限於該條之第一項,
          足見行政訴訟之再審要件與民事訴訟之再審要件相同。嗣該條文修正為現
          行法之第二十八條,雖將再審原因改為分款列舉方式,但其中第七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九款之原文,而當時提案修正之理由,亦僅為「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及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改為列舉規定,俾資適用。且免
          將來民訴法修正變更條次或內容時,本法即須隨同修正」等語,不具刪除
          證物之偽造或變造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有關限制之意涵。行政法院七十六
          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
          無牴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戴東雄
              本解釋文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尚不違憲,所
          持結論,本席完全同意,惟其所持理由,本席間有不同,須加闡述,爰提
          協同意見書如下:
              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
          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
          裁判一經確定,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五四
          號解釋理由)。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正當性有動搖之因素時,賦予
          當事人之特別救濟程序,自須特別審慎。故再審之事由,須以法律所定者
          為限,以維護裁判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固規定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迼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之事由,但此所謂偽造或變造,
          並非指再審原告祇須片面主張證物之偽造或變造,即符再審之要件,必再
          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該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在客觀上,有足以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者,始足當之。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由當事
          人提出或法院所調取,經於訴訟程序中辯論後,而由法院依辯論之結果予
          以採用,作為判決之基礎者。故於訴訟中,當事人若已知該證物係出於偽
          造或變造時,即有協助法院發見真實而為主張之義務。倘已主張而為法院
          所不採,或知而竟不為主張,致法院據之以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時,依誠信
          原則自不容當事人再片面主張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使其得據以依再審程
          序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不然裁判之安定性即無以維持;縱當事人係因不
          能主張或因不知證物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致未能在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然
          證物既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基本上自係法院經調查及辯論結果認其為真
          實者,否則當無採為判決基礎之可能。是原則上,當事人亦無於判決確定
          後,就判決基礎之證物之真偽再事爭執,作為再審事由之餘地。故以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客觀上有足以
          動搖原判決心證可能之情事存在,始屬相當。從而如非該證物經發見係由
          可罰性行為所偽造或變造,而其可罰性行為經刑事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或於證物為證書,而該證書
          兩造曾經民事訴訟,而判決確認其為偽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後
          段 )確定等客觀上足認其有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可能影響原來之心證
          ,以致原確定判決之正當性有動搖之虞之情形,即難認已符該款再審之要
          件。(至前述刑事確定判決等所為真偽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再審法院於
          再審事件審判時,就該證物真偽之認定。)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
          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
          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云云
          ,依上說明,僅在闡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要件,雖其未言及
          民事確定確認判決等情形,尚有待補充,究非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
          尚無牴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解釋對於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所為尚不違憲
          之結論,本席完全同意,惟其間部分之論據,其闡釋稍有簡略,因提協同
          意見書如下: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係在使人民為實現其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得向國家之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之制度性保障;惟此人民訴訟權之
          制度性保障,其核心內容僅係保障人民有權向此等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期
          以獲得公平之裁判,並不得藉故予以剝奪之權利。因此,其於司法體系內
          為糾正下級審法院裁判錯誤而設之審級,究應採如何之制度無論矣,即裁
          判本身救濟之途徑應為如何之程序,亦均非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核
          心領域事項,固應由立法機關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各種訴訟案件之性
          質,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然司法機關於各該訴訟就具體案件適用法律
          所為之闡釋,倘其非在此一保障之核心領域,且又合乎法的理念者,既不
          能遽指其為有違憲法之規定,若其將之採為判例者,自亦無違憲之可言。
          法的理念,除「合目的性」(Zweckma β igkeit) 之外,以正義(
          Gerechyigkeit) 與「法的安定性」(Rechetssicherheit) 為基本,前
          者主要係關於法的內容之理念;後者主要是關於法的機能(法的秩序)之
          理念;且兩者間有相互需求之關係,亦有相互矛盾之關係,即在某種情況
          下,「正義」應為「法的安定性」犧牲;反之,「法的安定性」有時亦須
          為正義而犧牲,其並非平行之存在,難免有倚此倚彼之情形。至其究竟以
          何者為重,此則應依立法之精神與目的暨整體法秩序之維護分別予以決定
          ,非可一概而論。
              訴訟之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裁判,而在具體訴訟中,法律之適用係以事
          實之認定為前提,唯在事實認定無訛,始有法律適用確當之可言;而事實
          之認定由來於證據,倘證據非屬適法、真正,則其依此之判斷所為事實之
          認定,必將發生偏差,從而亦必導致法律適用於錯誤。是故證據對於事實
          認定所欲達成之「事實真實性」目標,顯具有可予左右之影響力,若證據
          非屬真實(虛偽),自無可為事實關係真實性之確立,因此欲求適正實現
          訴訟之目的,其所謂之證據當非確屬真實不可。
              事實之認定既係司法機關於具體之訴訟就證據所為之判斷作用,並就
          案件之一定關係確認其存否,則其過程當不免於諸多證據資料之取捨與選
          擇,俾以之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因之,倘該證據並非法院憑以為事實之認
          定者,該證據既非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亦即與司法機關判斷作用無何關涉
          ,則其真正與否,自均不影響於判決,更無礙於訴訟目的之達成,就訴訟
          之本身言,當可置之不問;反之,倘其係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即所謂判
          決基礎之證據,其既影響於事實正確之認定暨訴訟之目的,則其真實性之
          要求本屬無可妥協,縱令其判決業已確定,亦無不許其為救濟之理。此亦
          所以有再審制度之原因。
              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自不
          免與判決確定力,即法的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本來判決一經確定,基於
          法的安定性之要求暨判決權威性之維護,原不許其再事爭執,亦即於此應
          重視實質的確定力,以一事不再理原則強化實體判決之終局性,否則有關
          之權義非特不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然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若不符合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猶欲強調法的安定與判決之
          權威以致犧牲法的正義,反將使人民喪失對判決之信賴,從而亦將使判決
          之權威由是失落,此際,正義之要求當應甚於法的安定;然雖如此,亦非
          謂判決之確定力可隨意予以推翻,立法者因是乃訂定較通常訴訟程序為嚴
          格之要件,雖有合乎此等要件始准許其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即係本此而為之立法(其他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等亦然),目的當在調和「正義」與「法
          的安定性」間之平衡。是再審之原因既嚴格的限於「法定」,則此等原因
          中倘有以「犯罪行為」(Straftat)之存在為要件者–如憑以認定事實之
          證物係偽造變造,其是否犯罪,當不能以當事人一己之主張為依據,而應
          由實現國家刑罰權為任務之司法機關予以判決上之認定,始有「犯罪」與
          否之可言,亦即依據此等要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者,應以刑事有罪
          確定判決為所主張之證明方法,此種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前提(
          Strafurteilals Voraussetzung)之證據上限定,目的除係著眼於正義之
          外,同時亦為「法的安定性」權衡、考量之結果,且如此亦合乎判決權威
          之目的性,是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二項,一九三三年後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一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均有類同之規定,其既不在訴訟權保障之領域,自
          不可與訴訟權已限制相提併論;雖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有相
          同之明文;然法院本於前述關於法的理念為同一考量,認為除非其係非因
          證據不足而不能獲得有罪判決者外,仍應以其有罪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明方
          法,則與上述說明同理,應亦非關乎訴訟權之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所稱:「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之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闡釋,自不違反首開憲法有關訴訟權之保護
          。至其之所以限於刑事判決,除前述犯罪行為之存在與否,唯有刑事司法
          程序始得為合法之認定外,乃刑事訴訟係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應依職
          權探求真實,即採取實質的真實發現之原因,民事訴訟上之認諾、自認、
          擬制自認等等,於此均無可適用,因是除非有前述非因證據不足之例外原
          因,否則,其關於法定「犯罪行為」之再審事由(其他如參與裁判之法官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等等),均不許其於「原
          則上」以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證明。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相關要件,固可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定之,惟仍須符合
          正當合理之原則。行政訴訟之再審,係屬非常之法律救濟程序,性質上雖
          非具有審級救濟之人民基本訴訟權;但為人民可預期貫徹法律有效保護之
          權利,應在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適用範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
          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
          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增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事由規定所無之條件,不符上揭
          正當合理之原則,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意旨相違。
          此項違憲判斷與多數意見不同,爰提不同意見書,說明理由於后:
              多數通過之解釋文,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
          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
          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而認為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
          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其憲法解釋上之法理見解
          固可贊同,惟綜觀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
          就再審之事由,在已有明文規定情形之下,何以又容許援引判例,類推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是否超越「限縮解
          釋」之原則,而構成違法?且對於此等解釋是否符合前揭「正當合理」之
          實質要件等推理上的重要問題,除了以法秩序之安定為理由,而逕予認定
          之外,並無合理之法理論證之闡釋,而直接以「當然解釋」之方式論斷,
          顯屬草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爰分析說明如下:
          一  首先就再審之性質而言,再審是一種專對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之「法
              律非常處置」(Rechtsbehlfe) , 而非如抗告、第二審之上訴或
              法律審之上訴等就尚未確定判決,具有審級救濟之「法律訴訟手段」
              (Rechtsmittel)。這種非常之措置程序,形式上雖為法律所創設
              之制度,不直接包括在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內;但是再審對於確定
              判決之特定要件,得聲請恢復救濟,具有訴訟之助益功能(dienede
               Funktion),為貫徹人民訴訟權之保護,其聲請再審之地位,亦為
              法治國家之憲法秩序所保護。(註一)從而對於再審之事由與程序所
              設之限制是否合理、正當而無礙於人民之「聽審請求權」,亦為違憲
              審查對象之一。蓋法治國家之人民享有之訴訟權,係包括向管轄之法
              院提起訴訟之權(das Recht auf den gesetzlichen Richter)、
              法院聽審請求權(das Recht auf Gehor )、以及訴訟武器平等、
              法官之前兩造待遇平等、擅斷之禁止原則等為主要之內容;而再審之
              事由,尤其與人民訴訟權中之聽審請求權具有實質之關係,而屬為貫
              徹訴訟權有效之法律保護(Rechtsschutz)之重要事項。故其相關
              之法律規範,形式上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而實質
              上是否符合法律限制之必要原則?均為違憲審查之重要命題。
          二  次就再審程序之目的而言,其訴求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對確定判決,為
              形式與實質之非常處置。蓋訴訟之目的,係在透過法院裁判之程序而
              維護及創設法律和平,藉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性。因此,確定之判決
              ,原則上應對各訴訟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亦即形式上基於法律和平與
              法秩序安定之理由,訴訟程序導致終結,而其相關系爭標的之實質真
              實性,亦受到推定,發生執行名義之效力。從而僅在有限制之因確定
              判決顯然有錯誤等例外情形,容許立法者制定法律,予以再審之權。
              申言之,對於訴訟既判力之價值,與國家之權威、法律之安定性,以
              及普遍性之價值相關,應優於個人權利之保護,有其法理之依據。惟
              對於個別之確定判決,如有事後發現有重大之證據上或程序上之缺失
              ,非屬原訴訟程序中可預見者,當事人無法藉以行使聽審請求權時,
              若不許以法律容許請求再審,實無法期待關係人忍受該不利之確定裁
              判。真正之法律安定性之實現,亦應儘量以法律正義之原則為基礎。
              法制上,再審程序之設計,即為解決法治國家原理所導致之「法律正
              義性」(Rechtsgerechtigkeit )與「法律安定性」(Rechtsger
              echtigkeit)間之矛盾問題。 至於立法者對於法律安定性與實質之
              法律妥當性之裁量如有衝突時,因兩項均屬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不
              得以恣意而自由為立法裁量,而應儘量以是否符合憲法規定之意旨為
              斷。(註二)故再審程序要件之規定,應衡平兩項基本原則為合理、
              正當限制之基礎;固不得為過度嚴格之限制而妨礙實質正義之實現,
              但亦不得恣意對被告創設有利之條件,而過分影響法律之安定性。(
              註三)
              多數大法官認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律秩序之安
              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固非無見;但就聲請解釋之上開行
              政法院判例,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就再審之事由已有明文
              規定之情形下,何以又容許援引判例,類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是否屬於法院恣意之解釋,或有何上
              開基於憲法之法治國家原則所為之法律安定性與法律正義性之裁量,
              而屬合理正當,卻未見論證;實有違法治國家解釋憲法之原則。多數
              意見之論證與立場既不足採,有必要就上揭判例之合法性與實質上是
              否符合憲法上正當合理之限制原則等,加以闡釋之必要,以判斷其合
              憲性。
          三  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之犯罪者而言,且此
              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其解釋之論證依據或以民國
              六十四年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前,關於再審之原因,並未作特別規定,
              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有關再審之規定,而同條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亦在準用之範圍。民國六十四年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其再審之事由
              ,如其立法理由所說明,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斟酌行
              政訴訟事件之性質,改為現行法第二十八條列舉規定。其立法修正之
              結果,關於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理由,因同條並
              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特別準用之規
              定。雖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條文:但此種情形,是指行政訴訟法本身無規定之情形而言。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既已設列舉規定之明文,自不得再為準用之推論
              ;所謂「法有特別用語者,排除其一般用語」(specialis general
              ibus derogant),法理甚明。至於在此種情形下,可否以「立法之
              漏洞」而容許法院以判例之方式,為規範之添補?則應視其擴張之解
              釋,是否涉及人民之增加負擔或影響其權利之保障而論,不得為不附
              具體之理由而為當然之解釋。故從補充解釋之權限而言,上開判例已
              增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所無之條件,且無
              法律上之準用依據,應屬違法。
              再從擴充解釋增加限制條件之實質妥當性而言,我國現行之行政訴訟
              法,以書面之審理為原則,祇有例外之情形,始行言詞辯論之程序。
              故許多文書、證物及證據,無如民事訴訟之程序,在各審級均較有審
              慎之論證,對於真實之發現過程有實際差異,不可倫比。且就文書、
              證物之偽造或變造,固然其侵害法益之行為,可為刑事追訴之對象;
              但是有許多行政處分相關之資料,檢察官是否進行追訴、或為不起訴
              之便宜處分,或因時效消滅、行為人死亡而不得追訴、或續行刑事訴
              訟、或者因微罪不舉等等情況,仍有無法獲致該再審事由經由刑事判
              決之「法定證據」之情形者。此種情形,如經合理之證明,如檢察官
              之說明、相關公證程序或官署之認證,再審法院仍可依職權加以認證
              者,自無逕加排除之必要。
          準此而論,在上述判例中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之解釋,於法理上應不能逕行排除前述之合理證明方法,如此
          方符憲法之意旨。且立法者對再審之事由,設定限制時,亦應就我國行政
          訴訟之實際情況與當事人「聽審請求權」之保障觀點,並就法律安定性與
          實質正義等原則,為適當之裁量,方符上述「正當合理之限制原則」。
          綜上所析,前開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無法律特別準
          用之依據,增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所無之條件
          ,涉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事項,應屬違法;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揭
          櫫之法律保留意旨相違。此項違憲事項之推論與判斷未獲多數意見採納,
          爰為此不同意見書如上。
          註一: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fGE 42,64,73.,49,252,257.
          註二: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fGE 3,225,(237);7,89(92f).
          註三: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fGE 2,380(403).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七十
          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係謂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對再審增加法律未規定之要件,限制人
          民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謹提出不同
          意見書,分二點陳述如下:
          一  本件通過之解釋文前段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
              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自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
              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結論卻認為上開行政法院七
              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得對提起再審要件加以限制。按將所
              謂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認為其偽造或變造須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顯然逾越法
              律可能文義,增加法律對提起再審未規定之要件。此項限制非屬法律
              解釋之範疇;若認為此屬法律解釋範疇,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將僅具闡釋之性質,不具實質規範意義。再審制度係在
              補救上訴制度之不足,用達判決之正當合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出
              於偽造或變造者,最足影響判決正確之結果,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
              涉及實質正義與法律秩序安定性,係立法機關衡量之問題,須依法律
              為之,其逕由判例加以限制,妨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符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  本件通過之解釋理由書略謂,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修正前,即五十八年之舊法,其第二十四條原亦規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
              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之全條條文,而不限於該條之第一項,足見行政訴訟之再審要件
              與民事訴訟之再審要件相同。嗣該條文修正為現行法之第二十八條,
              雖將再審原因改為分款列舉方式,但其中第七款:「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原文,而當時提案修正之理由,亦僅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及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改為列舉規定,俾資適用。且免將
              來民訴法修正變更條次或內容時,本法即須隨同修正」等語,不具刪
              除證物之偽造或變造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有關限制之意涵。惟查修正
              理由之意涵本身並非法律,不足作為限制人民訴訟權利之依據。置客
              觀法律文義於不顧,而訴諸主觀認定之立法者意思,藉以限制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在法學方法論上容有疑問。或有認為上開行政
              法院判例對提起再審要件加以限制,乃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結果。惟如前述修正理由書所云,其所為修正係斟酌行政
              訴訟之性質,而本件通過之解釋文亦強調立法機關應衡量訴訟之性質
              ,對於訴訟救濟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是斟酌
              衡量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性質,對提起再審要件,設不同之規定,
              難謂全無理由。若謂立法者有意捨棄原已存在、具體明確、在體系上
              密切關聯之事項不為規定,而遁入概括、不明確之準用性條文,則屬
              揣測,有違立法通例,不符人民對法律之合理期待與信賴。

抄正○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政聲請書
受 文 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六
          二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所適用該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
          四五一號判例,發生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行政法院七十六
          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牴觸憲法。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二號
    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證一)所適用該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
    五一號判例(證二),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保留原則,並嚴重侵犯聲請人之訴
    訟權,爰依法聲請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該判例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牴觸。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緣聲請人於民國 79.年 6. 月 1.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帳冊、
      報表一批,涉嫌漏報銷貨收入新台幣(下同)二一八、一九一、○五四元,經
      移送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二二、四一○元,
      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所移送之銷貨收入明細表等文
      件為核課及向聲請人補徵營業稅之依據。惟各該銷貨收入明細表計二十八張(
      證三),業經全○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七九一一二
      八號鑑定報告書(證四)及憲兵司令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鑑驗字
      第六一七九號、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一)鑑驗字第六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
      證五),分別鑑定係全部出於偽造者。
    依據所指扣案之銷貨收入明細表中自七十六年十月起至七十八年四月止,有關
      聲請人銷售國防部福利總處部分,聲請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金額合計三、五二
      九、八一二元,與國防部福利總處匯款之金額亦為三、五二九、八一二元完全
      相符,此有國防部福利總處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八二)我誠字第三一七六號簡
      便行文表及檢送台南地方法院之「正○軒統供品銷貨額」(自七十五年元月一
      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資料來源依據明細分類帳)可證(證六),
      而該扣除之銷貨明細表合計之金額則為三、二七○、三五一元,反較聲請人開
      立之統一發票銷貨收入金額少。足見該銷貨收入明細表所載內容純屬憑空杜撰
      ,與實際不符。
    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職員陳○明(曾任副總經理、總經理)、閻○斌(曾任
      業務經理)均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違反營業稅法案均出庭結證未見過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之扣案銷貨明細表,有該院訊問筆錄可證(證七),足證扣案
      之銷貨明細表確係出於偽造,此與上述憲兵司令部與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鑑定結果完全相符,足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據以核課補徵聲請人營業稅處
      分基礎之證物確係出於偽造。
    上述銷貨收入明細表係偽造,業經聲請人於行政法院判決之後,陸續發見原判
      決未及斟酌之新證據,包括憲兵司令部 81.10.5. 鑑驗通知書、國防部福利總
      處函覆台南地方法院之函件以及證人陳○明、閻○斌等證言筆錄,足以確切證
      明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顯有違誤,而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遞予
      以維持,自均顯有違誤,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為判決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
      一五五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
      判決,卻援引該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該條第七款所『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至所指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一節
      ,亦未據提出究竟何人因偽造該項證物,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證據。亦
      核與同條第七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等語云云,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上開判例,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就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僅需「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即可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判
        例卻恣意增加提起再審之訴的限制,以該「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
        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使人民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而獲
        救濟的機會減低,嚴重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牴觸。
      就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言:按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若有限制
        之必要,自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依立法程
        序予以立法,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戕害人民在憲法所應受保障之權益,而行政
        法院之判例,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法律」甚明,行政法院
        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竟恣意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顯然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上開判例顯有法外造法,限制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事由為「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更者」,並未如上開判例所云,「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
        刑事上之犯罪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上開判例顯與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不合,乃恣意增加提起再審之訴的限制,
        按依該規定,只要能提出證據證明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即
        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無庸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更不需要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上開判例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
      比較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該法就提起再審
        之訴之理由,明文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並未如民事訴訟法
        第四九六條第二項為相同之規定,可見立法者係有意省略該其他要件。故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時,自不能任意法外造法,違背訴訟法之法
        律秩序的明確性與安定性要求,創設附加其他提起再審之要件,否則,即與
        母法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違。
    再者,依上開判例見解,有製造訟源,破壞社會祥和之虞,蓋人民若單純僅以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而未經刑事訴訟之程序,依上開判例見解,
      將無法提起再審之訴而獲得救濟,其欲充足提起再審之訴的要件,惟有另案訴
      追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刑事責任一途,即人民惟有以刑事訴訟之手段,以達其行
      政訴訟上之目的,則此不僅與疏減訟源之政策背離,甚且製造對立、破壞社會
      祥和之氣氛,上開判例之不當,至為明顯。
    綜上所陳,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
      四六二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
      五一號判例,顯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謹請鈞院鑒核,惠
      准進行違憲審查,以維人民行政訴訟權利之充分保障,至感德便。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證一: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二
          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各乙件。
    證二: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乙件。
    證三:銷貨收入明細表二十八張。
    證四:鑑定報告書乙份。
    證五:鑑定通知書兩份。
    證六:簡便行文表及明細分類帳各乙份。
    證七:訊問筆錄乙份。
          (以上均影本)

                                    聲請人  正○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件一、(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
    再 審原 告  正○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設略)
    代  表  人  黃○政  住同上
    再 審被 告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上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向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
度判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帳冊、報表一
批,涉嫌漏報銷貨收入新台幣(下同)二一八、一九一、○五四元,經移送再審被告
機關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二二、四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均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第
一五五五號及第二四六二號判決(該第二四六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各在案
。茲再審原告復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十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再審原告自財政部再訴願及
鈞院原審,多次再審一再詳陳扣案之銷貨收入明細表中自七十六年十月起至七十八年
四月止,有關再審原告銷售國防部福利總處再審原告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三
、五二九、八一二元,國防部福利總處匯款至再審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專戶之貸款金額
為三、五二九、七三二元,而扣案之銷貨收入明細表合計之金額則為三、二七○、三
五一元,反而比再審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短少數拾萬元之鉅,並有部分月份「銷貨總
額」為負數,再審原告於鈞院原審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就再審原告開立統一
發票與國防部福利總處匯款及扣案銷貨收入明細表軍公教欄金額三者列出對照表,證
明銷貨收入明細表上數據全部虛偽不實。惟鈞院原判決卻指「……『軍公教』『消費
者』之銷貨淨額何以竟為負數……若當月之銷貨退回金額大於銷貨收入總額,則其銷
貨淨額為負數,……又原告公司銷售全省軍公教福利站之銷售作業程序係由國防部福
利總處負責……每月之全省全部供貨銷售額於隔月總結後,由福利總處通知原告公司
對帳請款,原告公司始開立發票送達福利總處,亦即銷貨與開立發票請款至少有一個
月之時差,……則當月銷貨與領款之貨品批次絕不可能同步,如此以出貨單統計之銷
貨收入明細表所載銷貨額,當然不一定與當月開立發票之金額相吻合。」云云,顯然
鈞院原審並未就「銷貨『總』額」為何是負數,及扣案銷貨收入明細表「軍公教」欄
銷貨金額為何比再審原告開立發票及收回貨款短少甚鉅之本案重點詳加調查。銷貨收
入明細表上「軍公教」欄之金額是虛偽或真實?再審原告所提開立發票及收回貨款是
否真實?有無短漏開發票?本重點係關係本案扣案銷貨收入明細表是真實或虛偽?其
金額是否不實在?亦即證明原審被告機關根據銷貨收入明細表核算再審原告漏報銷貨
收入是否違法?本爭執重點,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賢函財字第三一五二六號函詢
國防部福利總處,再審原告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該
處全部銷售金額。經再審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申請閱卷,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國防部福利總處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82)我誠字第二七三二號函及八
十二年七月五日(82)我誠字第三一七六號函,該兩份函回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其
內容略以:「一、……二、查正○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75.1.1.日起至民國
78.12.31. 日止在本總處統供品銷售金額如附件(明細表)(原於 82.6.14.(82)
我誠字二七三二號文檢送明細表,應補列 77.年 3. 年銷貨款二一、八四○元,4.月
外島銷貨款一二、四八○元)該公司產品並於民國 78.4.1.本總處公告停進,現與本
總處已無供銷合約及銷售額存在。」有關上開期間再審原告之銷貨資料均已帳載抄列
,四年間上述總計金額三、五二九、八一二元。經與再審原告每月開立發票的銷售金
額相核對與銷貨總金額完全相符,而逐一核對扣案銷貨收入明細表「軍公教」欄每月
銷售金額與總金額卻完全不相符。觀諸下表可知再審原告所陳者為真實:
┌────────┬──────────┬──┬────────┬───┐
│國防部福利總處證│再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與國│扣案銷貨收入明細│與國防│
│實之再審原告統供│                    │防部│表「軍公教」欄  │部福利│
│品銷售額        │                    │福利│                │總處證│
│                │                    │總處│                │實之金│
│                │                    │證實│                │額是否│
│                │                    │之金│                │相符合│
│                │                    │額是│                │      │
│                │                    │否相│                │      │
│                │                    │符合│                │      │
├───┬────┼─────┬────┼──┼───┬────┼───┤
│76.10.│$72,358 │76.11.21. │$72,358 │符合│76.10.│$537,400│不符合│
├───┼────┼─────┼────┼──┼───┼────┼───┤
│76.11.│$164,072│76.12.19  │$164,072│符合│76.11.│$351,508│不符合│
├───┼────┼─────┼────┼──┼───┼────┼───┤
│76.12.│$327,410│77.1.22.  │$327,400│符合│76.12.│$321,320│不符合│
├───┼────┼─────┼────┼──┼───┼────┼───┤
│77.1. │$444,358│77.2.27.  │$444.358│符合│77.1. │$617,661│不符合│
├───┼────┼─────┼────┼──┼───┼────┼───┤
│77.2. │$803,478│77.3.18.  │$803,478│符合│77.2. │$513,936│不符合│
├───┼────┼─────┼────┼──┼───┼────┼───┤
│77.2. │$21,840 │77.3.18.  │$21,840 │符合│      │        │      │
├───┼────┼─────┼────┼──┼───┼────┼───┤
│77.3. │$260,154│77.4.19.  │$260,154│符合│77.3. │$62,520 │不符合│
├───┼────┼─────┼────┼──┼───┼────┼───┤
│77.3. │$12,480 │77.4.19.  │$12,480 │符合│      │        │      │
├───┼────┼─────┼────┼──┼───┼────┼───┤
│77.4. │$173,934│77.5.17.  │$173,934│符合│77.4. │$46,560 │不符合│
├───┼────┼─────┼────┼──┼───┼────┼───┤
│77.5. │$147,906│77.6.17.  │$147,906│符合│77.5. │$128,880│不符合│
├───┼────┼─────┼────┼──┼───┼────┼───┤
│77.6. │$124,486│77.7.19.  │$124,486│符合│77.6. │$49,440 │不符合│
├───┼────┼─────┼────┼──┼───┼────┼───┤
│77.7. │$104,282│77.8.19.  │$104,282│符合│77.7. │$9,600  │不符合│
├───┼────┼─────┼────┼──┼───┼────┼───┤
│77.8. │$95,244 │77.9.20.  │$95,224 │符合│77.8. │$38,336 │不符合│
├───┼────┼─────┼────┼──┼───┼────┼───┤
│77.9. │$70,460 │77.10.20. │$70,460 │符合│77.9. │$51,954 │不符合│
├───┼────┼─────┼────┼──┼───┼────┼───┤
│77.10.│$67,468 │77.11.22. │$67,468 │符合│77.10.│$54,000 │不符合│
├───┼────┼─────┼────┼──┼───┼────┼───┤
│77.11.│$80,462 │77.12.17. │$80,462 │符合│77.11.│$170,760│不符合│
├───┼────┼─────┼────┼──┼───┼────┼───┤
│77.12.│$123,494│78.1.25.  │$123,494│符合│77.12.│$110,400│不符合│
├───┼────┼─────┼────┼──┼───┼────┼───┤
│78.1. │$189,840│78.2.24.  │$189,804│符合│78.1. │$169,236│不符合│
├───┼────┼─────┼────┼──┼───┼────┼───┤
│78.2. │$152,150│78.3.21.  │$152,150│符合│78.2. │$78,640 │不符合│
├───┼────┼─────┼────┼──┼───┼────┼───┤
│78.3. │$74,012 │78.4.25.  │$74,012 │符合│78.3. │$51,800 │不符合│
├───┼────┼─────┼────┼──┼───┼────┼───┤
│78.4. │$19,960 │78.5.22.  │$19,960 │符合│78.4. │$5,200  │不符合│
├───┴────┼─────┴────┼──┼───┴────┼───┤
│總計:$3,529,812│     $3,529,812     │完全│   $3,270,351   │差額  │
│                │                    │相符│                │(少)│
│                │                    │合  │                │$225,1│
│                │                    │    │                │ 41   │
└────────┴──────────┴──┴────────┴───┘
由國防部福利總處函證實再審原告在該處銷售金額及本對照表足證扣案銷貨收入明細
表上全部金額皆係虛偽不實在。再審被告機關依據銷貨收入明細表核算再審原告漏報
銷貨收入,顯係違法。二、次查本案再審被告機關歷次答辯不外乎「……獲案之帳冊
報表除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確認外,並經再審原告前總經理楊○龍及會計股長
柯○美證實,確係於違章期間每月依據全省各單位實際銷售情形所製作,用以讓『各
單位』比較當月與去年同期銷售業績增減情形,有談話筆錄可稽」……「七十六年一
月至三月銷貨收入明細表係陳○明於七十六年四月到職後,因業務需要而要求補編,
故陳○明雖於七十六年四月到職,而七十六年一月至三月之銷貨收入明細表有其簽章
,有柯○美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談話筆錄可稽」,鈞院原審判決亦採此觀點。惟陳○明
及另一關係人即再審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閻○斌兩人卻出具經法院認證並附印鑑證明
之證明書,證明銷貨收入明細表等該文件並非渠等製作,渠等非惟自始未簽章於其上
,且於任職期間亦從未見過系爭扣案文件。柯○美談話筆錄表示七十六年一」三月銷
貨收入明細表係陳○明到職後因業務需要而要求補編,而陳○明本人卻表示任職期間
從未見過該等報表。且跟業務業績最有關係的業務經理閻○斌也表示「本人從未在附
件兩份銷貨收入明細表上蓋章,亦未授權任何他人蓋章,本人亦不知有此兩份文件存
在」。究其實情如何?實有加以調查,以明事實真象之必要,而鈞院卻無視於再審原
告屢屢聲請言詞辯論之聲明。此爭執重點經再審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
發見另一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通知證人陳○明及閻○斌到庭結文作證筆錄內容摘錄如下:問陳○明:你目前任何
工作?答:現在台北經營貿易公司。問陳○明:你在正○軒公司任職自何時起至何時
止。答:自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七年五月止。問陳○明:公司有無銷貨收入明細表。
答:沒有銷貨收入明細表。問閻○斌:你目前作何工作?答:在別家公司任職,做冷
凍食品。問閰○斌:你何時在正○軒公司工作。答:自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問閰○
斌:提示銷貨收入明細表,這章是你的,是否公司刻給你的。答:我不曉得,我沒有
看過這種報表。問陳○明:你任職期間公司有無製作銷貨明細表空白表?答:公司有
製空白表,銀行借錢用,但都未用,公司開會時,董事長曾指示要開立發票。以上訊
問筆錄,證人皆經具結,足證扣案之銷貨收入明細表係出於偽造,柯○美及楊○龍之
談話筆錄所言皆採不實在。三、再審原告代理人黃○政及管理部副課長盧○華從未承
認查獲之帳證為真實: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以「……查本件原判決
以本件獲案帳證於原告公司查獲為原告所有既經原告公司代理人確認無訛,事後翻異
前詞認係經人偽造云云,不可採已如前述。……」又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二號判
決指「……如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理由指明:「本件原判決(按本
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以前審判決認獲案之帳證係再審原告公司查獲
為再審原告所有,已為再審原告代表人確認無訛……於再審原告總公司查獲私帳、報
表,並分別經再審原告代表人黃○政及管理部副課長盧○華所不爭,獲案之帳冊、報
表除由再審原告代表人黃○政簽章承認外……足見扣案帳證均屬再審原告所有……」
云云為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惟依再審原告於鈞院之原八十一年判字第
二三○三號判決之前即將向鈞院所聲請閱卷之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
錄及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等證據,影印以答辯狀向鈞院答辯。再審原告代表人黃○政
及管理部副課長盧○華,均未承認所查獲之帳證為真實,有各該調查筆錄可證:(一
)再審原告公司代表人黃○政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問:(提示正○軒
食品公司違章證物編號:壹、肆、陸、捌及漏開統一發票金額核算表)本站依據上述
違章證物核算,貴公司銷貨漏開統一發票營業額:七十五年新台幣(以下同)五五、
三七九、八八二.九五元,七十六年四三、五○三、一七七、四八五元,七十七年六
九一、○一四、九一九.五○元,七十八年五○、二九四、三○七.五元合計二億一
千八百一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四角三分五厘,你是否承認?答:……貴站提示之
本公司違章證物,我印象中並沒有看過,是否確為本公司營業帳冊,我並不瞭解……
。問:據你所述,你對貴公司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營業狀況不清楚,但在前述貴公司
違章證物上均有你的簽名,且係本站在貴公司所搜獲,足以證明該等營業帳冊均經過
你的簽名,且係本站在貴公司所搜獲,足以證明該等營業帳冊均經過你的審查,確為
貴公司之營業帳冊,你為何表示不瞭解?答:前述違章證物確實是貴站自本公司所搜
獲,且上面均有我的簽名無誤,但因本公司歷年來均有向銀行貸款,為了貸得較高金
額,有時也會將營業額做得很高,況且證物編號:陸、○○一頁至○○八頁-七十六
年元月至八月及編號:捌、七十八年二月至五月之銷貨額均係影印本,我根本未看過
,為何會在公司內出現,我並不清楚,故上述帳冊是否為正○軒食品公司真實之營業
帳冊,抑或係向銀行貸款之帳冊,或是有人故意栽贓,我不能肯定,也無法向貴站做
任何承諾。(二)再審原告公司當時之管理部副課長盧○華代表公司七十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於再審被告機關稽查課之談話筆錄:問:貴公司負責人黃○政於七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稱:被台南市調查站所搜獲之營業帳冊,可能係為了向銀行貸款,
故意將營業額做得很高,你有無證據?答:有關證據資料現仍搜集中,俟整理完畢本
公司會儘快提供貴處參辦,如來不及則於行政救濟程序時提出。問:貴公司有無其他
補充陳述?答:本公司每年向銀行借款及自國外進口原料,如將營業額做得很高,則
向銀行辦理進口貼現額度及借款額度均可較高,以致本公司歷年向銀行借款所編列之
營業收入報表均較實際營業收入為高,因此台南市調查站在本公司搜獲之銷貨收入明
細表或銷貨狀況明細表及有關帳冊均非本公司真實之營業銷貨資料,而係向銀行貸款
所編列之部分報表資料。(三)由上列筆錄證據,足證再審被告代表人黃○政及管理
部副課長盧○華從未承認扣案報表、帳證等為真實。益證再審原告代表人黃○政自本
案發生之始即認為該等帳證係有人故意偽造栽贓,並非再審被告機關所稱「已為再審
原告代表人確認無訛」或「分別經再審原告代表人黃○政及管理部副課長所不爭」。
由此可證再審被告機關之原處分、訴願、再訴願及鈞院原判決,及再審之訴判決之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顯有違誤,更與證據採證法則有違。四、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
二四六二號判決以「……足見扣案帳證均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事後主張系爭銷
貨收入明細表多係影印本,其文書並非真正,固據提出全○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
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等件為證。
經查獲案之銷貨明細表有再審原告代表人簽名者計有七十六年七月至七十八年五月等
二十二個月,而鑑定報告認非其筆跡者僅七十六年八、九、十及七十五年五、八月等
五個月份,餘並未表明具體意見,其他被鑑定之陳○明、楊○龍、柯○美等亦同,從
而尚難依該鑑定報告之結果即予推翻再審原告前開承認系爭帳證為其所有之事實。」
說明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係以
鑑定意見作為證據,證明銷貨明細表有偽造情事,惟該銷貨明細表係該鑑定之標的物
,而鑑定書係於前程序判決前所未有,自無所謂新證物之發見。……」云云,駁回再
審原告再審之訴。
惟查:(一)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中所提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於八十一年十
月五日出具之(81)鑑驗字第六一三七號鑑驗報告書係依另一證據憲兵司令部八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80)鑑驗字第六一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作成,而鑑驗字第六一九七號
鑑驗通知書係再審原告委託植根法律事務所陳清秀律師申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
就全○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內容作「符合鑑定」,而全○鑑定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內容係向再審被告機關申請經同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於再審被告機關台
南縣稅捐稽徵處拍攝之證據而作成,其鑑定報告就扣案銷貨收入明細表二十八張抽樣
鑑定,已明確認明「黃」字簽名有八張(八個月份)「陳○明」簽名有九張(九個月
份)係出於偽造。扣除兩人簽名係取樣自同一月份之銷貨收入明細表者計貳份之外,
計有十五個月份(十五張)之銷貨收入明細表確係出於偽造。並非鈞院歷原審判決及
歷次再審判決所指「……而鑑定報告認非其筆跡者僅七十六年八、九、十及七十七年
五、八月等五個月份……」由此足證原判決顯有違法。符合鑑定其結果,憲兵司令部
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80)鑑驗字第六一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已詳載:資料 A、B 中
有關「陳○明」及「黃」字之簽名筆跡,其慣性特徵不相似。即已證明再審被告機關
據以處分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所指查獲再審原告之銷貨收入明細表中「陳○
明」及「黃」字(即再審原告負責人黃○政)簽名字跡係出於偽造。(二)又憲兵司
令部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出具之(81)鑑驗字第六一三七號鑑驗報告書係依全球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80)鑑驗字第六
一九七號鑑驗通知書所鑑驗之相同內容(扣案銷貨收入明細表二十八張)再進一步為
全○之鑑驗證明;其全部鑑驗證明之月份,從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託
植根法律事務所陳清秀律師以北植根第一八二二號函申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予
以鑑定其簽名筆跡真偽之申請函已詳細列舉:(1) 鑑定資料:甲件:正○軒食品工
業有限公司銷貨收入明細表二十八張。資料來源: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全○鑑定
公司於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拍攝。乙件:正○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客戶購買記錄表三張
。正○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柯○美心得報告五張。正○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七十六年
至七十七年員工薪資發放名冊十三張。(2) 鑑定項目……,(3) 陳○明之簽名:
1.甲件陳○明之簽名(含正本及影本)與乙件陳○明之簽名是否同一人筆跡?2.說明
:1甲件陳○明簽名為正本之月份:七十六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七十七
年二月、三月共六個月份。2甲件簽名為影本之月份:七十六年元月、二月、三月、
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共七個月份。(4) 黃及黃○政之簽名:1.甲件「黃」字簽
名為正本之月份:七十六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七十七年元月、二月、三
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一月、十二月共十五個月份。2.甲件
簽名為影印本之月份:七十六年七月、八月,七十七年十月,七十八年二月、三月、
四月、五月共七個月份。其結果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出具之 
(81)鑑驗字第六一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已詳載:「1.資料甲、乙中『
黃』字之簽名筆跡,其慣性特徵均不相似。(二)資料甲、乙中『陳○明』之簽名筆
跡,其慣性特徵均不相似。3.資料甲、乙中『楊○龍』之簽名筆跡,其慣性特徵均相
似。4.資料甲、乙中『柯○美』之簽名筆跡,其慣性特徵均相似。」(三)由上列鑑
定結果顯見銷貨收入明細表係楊○龍及柯○美親筆所偽造,與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 79.年 11.月 30.日七九一一二六號鑑定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 80 年 12 月 28
日(80)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完全相符,即可證明再審被告機關原處分據以核課補
徵再審原告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短漏報銷貨收入之所謂銷貨收入明細表全部皆係偽造
。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係國家所成立之鑑定機構,其鑑定結果,自有法律效力存
在,且為鈞院歷次判決所不否認,即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認定。而鈞院即應就實體加以審酌。而鈞院八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四九四號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二
號判決卻指稱「……查獲案之銷貨收入明細表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者計有七十六年
七月至七十八年五月等二十二個月,而鑑定報告認非其筆跡者僅七十六年八、九、十
及七十七年五、八等五個月份,餘並未表明具體意見,其他被鑑定之陳○明……等亦
同,從而尚難依該鑑定報告之結果即予推翻原告前開承認系爭帳證為其所有之事實。
」云云,非但與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出具有公信力之「鑑驗通知書」「鑑驗
結果」所證明扣案銷貨收入明細表全部係出於偽造之事實不符,更有違證據採證法則
,況退步而言,鈞院原審判決及再審之訴判決既已認明「非其筆跡者有五個月」則至
少該五個月份之全部即無再列入再審原告營業收入而補徵營業稅之餘地,即理應將該
部分剔除重為審查始屬適法,反觀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本件
原判決(按即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以前審判決認獲案之帳證係再
審原告公司查獲為再審原告所有,已為再審原告代表人確認無訛,事後翻異前詞,認
係經人偽造無足採……」事實認定之違法,採證之偏頗,如何令人甘服。(四)由上
述事證,已足證再審被告機關所據以核課補徵再審原告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營業稅其
中所依據之二十八張銷貨收入明細表全部係出於偽,已屬不爭之事實,則鈞院理應就
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將鈞院歷次再審
之訴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將其中之二十
八張偽造之銷貨收入明細表(75. 年元月份至 78.年 5. 月份)全部剔除,判決免罰
,以資適法、公允。五、綜上所陳之理由及證據,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牴觸,或與判例、解釋相違背者而言。而
該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
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知
其存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對已經斟酌之證物有所
爭執,則無該款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
、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駁回其訴訟,多次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一五
五五、二四六二號判決駁回各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前開各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
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國防部福利總處八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82)我誠字第二七三二號、及八十二年七月五日(82)我誠字第
三一七六號函,證明再審原告每月開立發票之銷貨金額,與國防部福利總處函復再審
原告銷貨總金額相符,而與扣案憑以認定再審原告漏報銷貨收入之銷貨收入明細表所
載銷貨金額不符;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證人陳○明、閻○斌訊問筆錄,證明扣案之銷
貨收入明細表係出於偽造,證人柯○美、楊○龍之談話筆錄內容皆係不實。且再審原
告代理人黃○政與管理部副課長盧○華從未承認查獲之帳證為真實。另再審原告於前
再審程序中提出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 80.12.20.(80)鑑驗字第六一九七號、
81.10.5.(81)鑑驗字第六一三七號鑑驗報告,與全○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
,證實扣案之銷貨收入明細表係楊○龍與柯○美親筆偽造。本院原判決及在前之歷次
判決依據偽造之銷貨收入明細表、及證人楊○龍、柯○美不實之證言,認再審原告有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維持原處分及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顯有發
現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及採證違法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憲兵司
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及全○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及鑑定書,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並已說明其理由,已非前揭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重要證物。而再審原告於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
號再審原告違反營業稅法案件中已委任律師陳清秀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五
日調查庭訊問證人陳○明、閻○斌時在場,嗣又於前開國防部福利總處函復由承辦法
官收受附卷後閱卷,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委任狀、訊問筆錄、及前開函件足憑。顯然該
項證物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
而非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其存在者,亦非所謂「發見」之新證物。又再審原告所訴
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物即扣案之銷貨收入明細表為偽造、證人楊○龍、柯○美之證言
不實乙節,未據提出該偽造證物,或偽證罪有罪之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要難採信。且經核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者與以前歷次訴
訟程序中所主張者無何差異,而其以前歷次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為本院各該訴訟程
序之再審判決所不採,並敘明不採之理由,認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
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者無一與法定再審要件相符,其駁回再審之訴為無
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未牴
觸,與解釋判例亦不違背。再審原告所訴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無非對本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作任意之指摘而已。此外,復無其他再審之原因,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另次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最近一之之判決,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審究其前此各次之判決有無再
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判決,已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對
本院前此歷次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葉○翻聲請書
一、必須請求解釋之理由:
        國家置行政法院,定位,應屬司法團體,以補民法刑法之不足,為處斷人民
    與軍政機關涉訟之審理機關。其評事人員除應備豐富法學修養,必須具備鑑定真
    偽證物之能力,與公正廉明之倫理道德觀。否則:終歸一敗塗地,怨聲載道。而
    軍政機關,為行使國家政策,用公權力不擇手段執行任務,有涉嫌暴露人性弱點
    者,倘若以法律、倫理、道德,加以矯正,我想應該是相得益彰。輕易釋訟。本
    案就因行政法院所著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球員兼裁判,為虎作倀,
    徒勞檢察署、軍法局、監察院,眾多人力資源之浪費。且有人指認偽造文書係行
    政法院認定無罪。羅蘭夫人名言「多少罪惡,假汝之名以行」。行政法院七十六
    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請求解釋。
二、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查本案之爭議,係維護聲請人曾於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七日奉當時國防部職掌
    人事權責之副官局簽奉先總統蔣公核准代理參謀總長辦公室研究發展室少將副主
    任達一年九個月,並享有先總統蔣公 45.6.1.(45)台統(二)倫字第四八三號
    代電:(現階上校占將級缺)規定之正副主(管)官加給或別費等待遇,與榮譽
    。因以自謀生活,請求退役後,由從事酪農職業,至年老無力適應,欲轉業專科
    學校教職,乃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代理研究發展室副主任職級之證明書
    ,為就任教職敘薪之用,不料適逢歷年現階上校占將級缺之退役軍官數百人,組
    織榮員聯誼會,陳情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爭取(二)倫字第四八三號
    代電現階上校占將級缺之榮譽與待遇,因此爭議。人事參謀次長室藉故不履行發
    給證明書之義務,使聲請人喪失就業機會,無以維生。經榮員聯誼會將歷年依法
    爭議資料,悉數提供。「聯誼會數百榮員,均於八一年春,均已獲得恢復占將級
    之待遇。由軍管區管轄,補發退役時未領之主管加給或特別費,及榮民總醫院將
    級醫療等待遇。」聲請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法院評事竟依被告機關人
    事參謀次長畢○簽署登載不實偽造之答辯資料,杜撰副官室等偽造判決理由駁回
    。再審,則以違反行政法院所著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規定程序,確定
    終局。
        聲請人對本案判決,殊難甘服立場,乃依該一四五一號判例,將被告機關人
    事參謀次長畢○簽署登載不實偽造之答辯資料,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蒙其偵查後,移請國防部軍法局追訴。而軍法局以條戳函復,認為行政法院判
    決,未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顯係誤會。不負責任。聲請人仍秉上述立場,依法向
    監察院輪值委員翟宗泉先生陳情,蒙其受理。即依監察法第三十條委託國防部調
    查。併提出「貴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否定原副官局依人事權責發布之代理副主任少
    將編階任命之依據為何?又貴部就占缺未晉人員之認定標準為何?請一併查復。
    」經監察院檢附國防部孫部長簽署,「類同答辯資料文號」之復函,函請聲請人
    查照,查該函首以不實言詞混淆視聽,終于「綜上所述,本部並未否定前副官局
    簽奉核准葉員暫行代理研發室副主任之事實。」招認不諱。對占缺未晉人員之認
    定標準?答復:將台統(二)倫字四八三號代電(現階上校占將級缺)擅自改為
    「調任」。而先總統常以手令任命人員,及負全軍人事權責之副官局,必須遵守
    各單位之編制裝備表,依各單位報請簽奉總統核准現階上校占將級缺任命人員等
    ,均遭其否定。足證其答辯資料,全屬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經再度晉見翟委員
    ,承告知:準備調查資料,多印幾份,並出席,擬親自調查。在調查資料送達監
    察院,翟委員親往人事參謀次長室。其調查報告,以影印函告,經查該報告與被
    告機關主管畢○簽署之答辯資料,如出一轍。聲請人三度晉見翟委員,舉證分析
    調查,已受其騙。使翟委員沉思自語:「湮滅證據」。願循陳情標的,委託軍法
    局調查不予追訴之原因?經該局長簽署之復函:以「經行政法院評事審核後,始
    予認定,單位主管尚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可言,顯係誤會。」推卸責任。聲請人
    依此請求監察院秉於前後調查所見聞,執行糾舉權,處理本案。然而監察院今已
    式微,以「經查主管機關之處理,尚無違失。」「嗣後恕不再復。」敷衍了事。
三、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附呈全案文件影本與簽註。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疑義,行政法院評事,不辨是非,容許被告機關,函送登載不實偽造答辯資
    料,附和杜撰副官室等偽證為判決理由,駁回。再以其所著判例七十六年判字第
    一四五一號,以不符再審程序,確定終局,推卸責任。顯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並剝奪憲法第七條賦予聲請人服役軍中一生最高榮譽與待遇,法律上之平等權。
    依此目的請求賜予解釋。
                                    聲請人  葉○翻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葉○翻
                  (住略)
    再審被告機關  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上再審原告因請求發給編階證明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
年度判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係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廳第一組上校副組長,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一日退
役,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再審被告機關申請核發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廳研究發展室
副主任少將編階證明。經再審被告機關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79)吉單字第七一七
八號書函復請依規定報請所隸團管區核轉辦理。再審原告遂以其於四十七年六月七日
代理前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廳研究發展室少將副主任職務,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均支領少將副主任主管加給及待遇云云,向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請求發給離營前軍
階及待遇證明,經該團管區司令部報經再審被告機關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79)
吉善字第一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復以再審原告原係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廳第一組上
校副組長,四十九年四月一日退伍,依申請核發一次退休金,而其代理前國防部參謀
總長辦公廳研究發展室副主任,因非正式任命調佔高階職缺,退伍時仍為上校副組長
,所請不合等語。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簡便行文表轉知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旋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求解釋有關代理職
務及待遇等疑義,經轉由再審被告機關以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80)吉和字第三九三
號書函,略以依國防部四十六年六月三十日(79)吉善字第○二二二號令訂定之陸海
空軍軍官任職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代理職務係以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命令
為準,非低階高估,如係依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派代者,所支領高階之特別費等待遇應
屬合法。而再審原告於四十九年四月一日係以上校退伍,核發一次退伍金新台幣(以
下同)三五、七七六元,眷補代五、二○八元,並無特別費併計之規定,再審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一年度判
字第九二二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係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
第七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機關先將人事權責單位
「國防部副官局」核准再審原告代理研究發展室少將副主任乙事,偽稱係參謀總長辦
公室(47)制券室第○四七一號函准備查者,乃否定副官局依權責發布之任命,繼則
以國防部 47.8.21. 人會職字第二二○號令謂已將再審原告調為上校副組長,藉以解
除再審原告代理副主任之職,並以再審原告未正式調任少將職缺,認不合核發少將編
階證明之要件。有背先總統將公 46.6.1.台統(二)倫字第四八三號代電「占缺未晉
人員」調職退伍後,仍保有原將級名分及原待遇之主旨,原判決因再審被告機關移花
接木之陳述,認定其不核發再審原告請求之證明「並無違誤」,有悖事實。二、國防
部與參謀本部有政令、軍令之別,文件所賦某字,依權責劃分,各有所司,無從比較
,原判決竟以「總長辦公廳 47.8.13. 利卷廳第○○四五號令」「奉參謀總長王上將
47.8.12.(47)備使字第一一○號令略用……人令另發」「比較觀之自明」作為判決
基礎,顯屬草率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
年判字第六一○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先總
統蔣公 46.6.1.台統(二)倫字第四八三號代電曾有占缺未晉人員調職退伍後,仍保
有原將級名分及原待遇之指示,再審被告機關對原告已由國防部副官局核准代理研究
發展室少將副主任之事置之不顧,而謂再審原告已經國防部調為上校副組長,否認再
審原告代理少將副主任之事實,原判決不察,認再審被告機關不核發再審原告軍階及
待遇證明為「無違誤」,與事實有違,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論據。經查四十七
年六月七日再審原告固曾經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室以(47)制券室字第○四七一號函
准該部副官局(47)註詞字第一四七九號函簽,暫准代理該部研究發展室少將副主任
,但該部旋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人令(職)字第二二○號令核定調再審原告為改組後
該部參謀總長辦公廳第一組上校副組長,嗣該部更以四十九年三月一日(49)祺福字
第○五二五號令准再審原告於同年四月一日以陸軍步兵上校副組長身分退役,凡此有
各該令、函及兵籍表之記載等可稽。按「軍職遇有缺員而無相當人員可以補充者,得
由其直屬長官遴派階級專長相當之人員代理其職務,但不得逾六個月,否則應予調整
。」「代理職務以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命令始屬有效。」為當時國防部令頒之陸
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國防部副官局雖為國防部之業務單
位,但對國防部所屬各單位之人員之升遷、調補並無發布人事命令之權。原判決因認
再審原告並未經人事權責單位正式發布調任少將副主任職務,不合發給少將編階之證
明之條件,自無判決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法規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事,至
先總統蔣公 46.6.1.台統(二)倫字第四八三號代電,其適用範圍為三軍編階將級(
含上校調任將級缺)正副主(管)官及正副幕僚長有關職期調任軍官維持原待遇實施
原則,再審原告既未正式調任少將職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指謂原判決違
背該代電之規定,不無誤會,其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此外
,再審原告另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理由乙節,經查本款所謂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
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有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既未能舉出其原判決所憑何種證據,係出於偽造變造之事實,亦未提出該偽造
、變造證據之行為,業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則其貿然指稱原判決有本款再審事
由,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款之事由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2 期 31-49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083 號 7-31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39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八)(98年10月版)第 1-33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