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 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 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 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附 件:附監察院公函一件 據本院秘書處案呈准張委員一中何委員濟周四月十六日函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十四號解釋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 員亦為民意代表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查各省縣議會議長固亦為民意代 表但其須負行政職務之責自與議會議員情形不同似應認為監察職權行使之 對象原解釋未予敘明擬請由院函司法院查明見復請鑒核等情相應函請查照 惠予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