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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2.03 21:51

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20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
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依鑲牙生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鑲牙生應以鑲補牙為其業
          務,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至牙周病之防治,屬於牙醫師之業務
          ,鑲牙生自不得為之。如鑲牙生懸掛齒科或牙科市招,標明牙周病或齲齒
          之防治,即係逾越鑲補牙之業務範圍,而屬於牙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
              按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避免貽誤病人就醫機會,於醫師法第十八條
          禁止醫師為不正當之廣告,並於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後一規定旨在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
          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補牙業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
          觸。

抄詹○富聲請書
          一、聲請人:詹○富
          二、聲請送達機關:司法院
          三、副本呈送:監察院、立法院、法務部調查局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一)理由及(二)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理由:不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玖拾參號(請看附件一)所
                據以駁回之理由;依據憲法第一七一條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解釋憲法條文。
          (二)之一引用條文:憲法第廿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之二引用條文:憲法第一五二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
                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二)之三引用條文:憲法第廿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五、爭議之(一)性質與(二)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三)立場與(
              四)見解:
          (一)性質:基本人權–尋求工作,是否犯法。
          (二)經過:民國七十二年七月間,台中市衛生局第二課課長林○松率課
                員張○飛,至聲請人所開設之舊址大鵬路十八巷十號詹齒科鑲牙所
                ,以儼然于冕娘的面孔,悻悻的指責聲請人說:「你在中清路所懸
                掛的詹○富牙科招牌為未經許可,不得懸掛,要卸下來。你是鑲牙
                生在巷內隱避默默的工作就行,何必到眾目所視的大馬路上跟人相
                爭創!」聲請人一向循規蹈矩(經廿幾年的國家考試才成為中部地
                區唯一通過考試而取得鑲牙生的執業資格與通過高檢牙醫的所有專
                業科目),驀然遭遇到官員蒞臨與訓話,心生畏懼地說:本擬定新
                居落成後,再提出申請更名和易址,同時再補上鑲牙所三字,現在
                實屬未完成之市招,況且在大門上已貼有籌備之說明,應不違規。
                可是二位官員堅持己見,聲請人當時只有和顏悅色的說:可用他物
                遮住市招上之某某字,則二位官員始告離去。嗣後,忖量彼等所表
                現的態度與語意,顯有藐視鑲牙生在法律上的人格權。再忖量己之
                所為,並無不是之處,故;將此事擱置作罷。九月份的某天上午,
                張課員電話告知聲請人所掛招牌已被人照相並檢舉為違反醫師法,
                要處一萬銀元之罰鍰。聲請人深感意外而惶恐,即與內人同往衛生
                局。張課員即拿出照片並提出衛生法規,指著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
                條文,並將被檢舉之事實告知,彼時聲請人僅做口頭上之解釋,且
                表明並不違規,同時也針對定有徒刑和孳械沒收之醫師法第廿八條
                及其施行細則之條文,加以指明鑲牙生既然是合法的醫療執業人員
                ,應可從事醫療廣告。張課員說:「但第廿八條之一的施行細則並
                未明列鑲牙生可以從事醫療廣告。你是鑲牙生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處你一萬元罰款算是輕的」。復經聲請人提出衛生署64 9
                .16.醫字第七八五○六號(函)說;縱使第廿八條之一並未明
                列鑲牙生可從事醫療廣告要受處罰。既然要處罰亦應以鑲牙生管理
                規則處分,而不適用于醫師法。張課員遂持該文件請示技正,經指
                明引用第廿八條之一無誤。隨即引起一場爭辯,在場數位官員一致
                咬定聲請觸犯第廿八條之條文,重提七間在寒舍所言,並斥責聲請
                人未行諾言。最後課長憤怒地說:房子是你買的,招牌又是你的名
                字,想賴!這分明是影射牙科診所,觸犯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條文
                ,你這麼會辯,就等著瞧吧!準此,聲請當場即表不服,則提出訴
                願。聲請人再請示張課員:「我新居落成時要散發傳單廣告,要如
                何申請?」在旁的技正答道:「鑲牙生為非醫師,不得從事醫療廣
                告,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你要提出申請,也得不到准許
                。」頃時聲請人心中就懹疑和不服地說:「巷內之住所僅十餘坪,
                不符十口家員居住、與諸多不便,新址是買的而不是承租,你們怎
                能責怪我是要與正科牙醫師爭飯碗呢?法律准許我可以為人從事鑲
                補牙齒的醫療業務行為,郤又不准許我許鑲牙補齒的傳單廣告,那
                我只能躲在家裏偷偷摸摸地為妻兒弄牙齒嗎?」技正聽了,有所愣
                住,但郤說:「你是非醫師,違反醫師法,我們一定要辦。若不服
                ,歡迎你提出訴願,這對我們沒關係。不過,你要知道,因鑲牙生
                人數太少,法律上才忽略了你們,而輕鬆了你們,只要你一提出異
                議,上面就會注意到你們,則,法律會對你們綁得更緊。」
                嗣後衛生局有感於第廿八條之一不適用,郤意氣用事,硬要置聲請
                人於罪,即改以第廿九條之規定,開處分書(請看文件集第十一頁
                )。聲請人提出訴願(請看文件集第七頁)。省府似有疏忽之嫌,
                不察鑲牙生是否為合法之醫療執業人員,復被衛生局隱瞞實情和虛
                偽之親民答辯說詞所左右與套引(請看文件集第十六頁),終於以
                聲請人為未取得牙醫師資格,自不得為醫療廣告或醫療行為,即予
                撤銷原處分,並指示市府針對聲請人在訴願附件照片中的醫療廣告
                項目「牙周病防治與齲齒防治」,引用第廿八條之一條文處分。民
                國七十三年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點許,張課員送來決定書(請看文
                件集第十五頁~十七頁),仗著省府的指示,有恃無恐,以形專制
                時代獄卒對符囚犯的態度,聲色俱厲的在聲請人鑲牙所門口的走廊
                上,比手頓足大聲么喝說:「招牌上鑲牙補齒之服務項目均不得標
                示,鑲牙所三字要與詹○富牙科之字體同樣大小,限你三天內取下
                ,否則我就罰你重一點,取下就罰輕二點,聽不聽隨你的便!」聲
                請人反駁說:「你依據何法要我這麼做?視力正常者,在三、五十
                公尺外即可看清楚欀牙所三字,你何必挑剔?!」聲請人對他這種
                朕意乃聖旨的心態與昏庸無知的表現,直覺地感到官員欺民的騷擾
                行為,在盛怒情形下斥責其身為公職者,何以辦事態度如此仗勢欺
                人,不但有失公法人之風範且顯有違法之嫌。
                次日在衛生局局長室,課長(即代局長)問:「你為什麼不聽張先
                生的話?」聲請人即將前因後果敘述一遍。未料該局在民國七十三
                年農曆年的前幾天和農曆年後的大年初五,十天內竟連續下達第二
                道和第三道處分書,各處一萬銀元,用竟可惡。聲請人只好依法訴
                願、再訴願、行政爭訟以及聲請解釋中華民國憲法等。聲請人誠非
                刁民而所以能鼓起勇氣,堅持到底,忍受著行政爭訟一系列過程所
                付出心血的煎熬及精神上的打擊,而郤係受不了牙醫師公會的借故
                挑釁和不法行政官員之共同看準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的不完備處,
                濫權欺壓良民聲請人的侵權行為。
          (三)立場:謹先將行政法院所據以駁回之理由轉載,並再次為之做否認
                對辯如下: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玖拾參號所據以駁回之理由
                謂:本件原告為鑲牙生,並未取得合法之牙醫資格,擅自變更市招
                內容,分別在台中市北屯區大鵬路十八巷十號懸掛「詹齒科」。並
                標示服務項目為:「……牙周病防治、齲齒防治」及在同市中清路
                一○一之卅六號懸掛「詹齒科牙科」超越服務範圍之醫務廣告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市招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查鑲牙
                生,依照鑲牙生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
                牙病。原告既非牙醫師,擅自懸掛「詹齒科」及於服務項目內載明
                「牙周病防治」、「齲齒防治」,顯已違反醫師法第廿八條之規定
                ,原處分予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以其為經國
                家專門職業人員普考及格之合法牙科醫療業務開、執業人員鑲牙生
                ,自可從事醫療廣告云云為主張,其見解實對法律有所誤會,不足
                採取,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
                聲請人之否認對辯如下:
                1 於大鵬路十八巷十號所懸掛之招牌為「詹齒科鑲牙所」。於訴願
                  、再訴願和行政訴訟中,均有附出該市招影本可查稽,事證明確
                  。該市招非為超越服務範圍之醫務廣告。
                2 豎於中清路一○一之卅六號無醫療設備空屋上之未完整市招「詹
                  慶富牙科」,於聲請人未提出申請更名易址期間,與聲請人無涉
                  。
                3 聲請人意想不到會有加重十倍的第二道處分書下達。發覺處分的
                  理由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將難免被懲罰。因
                  感到將受委屈和連想到這是衛生局意氣用事,故意要整聲請人的
                  欺壓行為而心慌意亂。在這種心情和初涉法律的情況下,又於七
                  天後的大年初五,接到同樣理由與罰鍰之第三道處分書,迠,使
                  聲請人的心神從訴願直到現在,經常地在崩潰與錯亂的邊緣掙扎
                  著!每於稍靜,即本著以「打斷牙齒合血吞」的決心和意志,一
                  心一意地繼續尋找如何平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
                  是犯法的理由,和為文述說被欺壓與冤枉的事實和經過,以致未
                  予思考「詹齒科牙科」這幾個字的可能後果。豈知,這意成為行
                  政法院據以判決駁回理由之一。「詹齒科牙科」係省府於其所製
                  作的決定書(請看文件集第廿五頁)中捏造出來的,非原處分書
                  中之文字及據以處分之理由,有證據可核對。聲請人受此判決,
                  感到冤枉而不服。
                4 「牙周病防治」、「齲齒防治」,顧名思義,係「牙周病」和「
                  齲齒」發生前之預防醫療處理,屬牙科預防學上之口腔衛生醫療
                  業務,非為「治療牙病」和「口腔外科」之醫療業務;故聲請人
                  無違反鑲牙生管理規則。環球書社印行“ Review of Dentistry
                  ”第六版之第三二六頁和第四五八頁載有詳文,請查閱。
                  綜上論結,聲請人無行政法院所據以駁回之(1) 擅自變更市招
                  內容,(2)超越服務範圍之醫務廣告等之事實。聲請人於再訴願
                  和行政訴訟中,一再指出依據憲法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和第廿三
                  條條文之釋意,則,鑲牙生可享有醫療廣告的自由,廣告內容是
                  否超越,與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無涉。準此,衛生署和行政法院
                  仕應可認同而予以判決原處分書撤銷始為合理。
          (四)見解:
            (四)之 1  聲請人將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在立法過程中,政府代表的
                  說明和立法委員的討論意見,與行政院對法條之立法說明(請看
                  文件集第卅一頁)相核對,發現:
                  ①行政院所稱的非醫師係指該法條上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和該法條在立法討論過程中所認定的無照行醫者,即密醫(請
                    看註)而言。
                  ②該法條所冀以遏止和懲罰的對象是密醫從事醫療廣告,以彌補
                    醫師法第廿八條在取締密醫上的缺漏。
                  ③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的文字意思,與行政院的立法意旨及在院
                    會中討論的內容,殊有出入和矛盾。
                    研之醫師法第廿八條和第廿八條之一的 1  立法背景與因素之
                    影響、2 條文、3 懲罰對象、4 懲罰理由和5 後果:
                    1 立法背景與因素之景響:
                      ①醫師法第廿八條係因應時代的需要,可能是由政府代表所
                        擬稿和提出立法,立場居中,兼顧情、理、法,符合眾望
                        ,不失為法治之典範。
                      ②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為利益團體的需求,由利益團體所擬
                        稿和提出請求立法,立場偏失,有暗藏玄機之嫌,罔顧情
                        、理、法,有失眾望,易淪為人治的利器。
                    2 條文:該二法條雖皆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條文之開
                      端,然而終極目標和旨趣,卻是背道而馳,相去甚遠。
                    3 懲罰對象:
                      醫師法第廿八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
                    4 懲罰理由:
                      醫師法第廿八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從事醫療廣告。
                    5 後果:
                      醫師法第廿八條:符合中華民國憲法體制,為憲法第十五條
                      和第廿二條條文之具體表現。被懲罰者和社會大眾,將心服
                      口服,怨言無由。
                      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針對非屬醫師之合法醫療人員而言,
                      有所違反中華民國憲法體制,間接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和第廿
                      二條條文,直接牴觸憲法第廿三條條文暨憲法第一五二條條
                      文,則,受委屈和冤枉者及社會大眾,將心口難服,起而爭
                      理。
                      按醫檢師、助產士、鑲牙生、接骨技術員和X光技術員,皆
                      為合法之具有醫療業務工作權者,懸掛著市招(即從事醫療
                      廣告),係非屬醫師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因醫師法第
                      廿八條之一的制定,竟無諯地成為被懲罰的對象之一。
            (四)之2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
                  產權,應予保障。」工作權保障方法之一: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
                  ,國家應給予適當的工作機會(憲法第一五二條)。按鑲牙生係
                  執行牙科醫療業務人員之一;而既為經國家考試及格而取得鑲牙
                  生資格者,當承認其為具有執行牙科醫療工作之能力者。醫師法
                  第廿八條之施行細則所以明列鑲牙生得以繼續執業,理由在此。
                  本案鑲牙生從事其醫療廣告之目的,係欲將其業務內容(即工作
                  能力)周知社會大眾,以廣招徠,以取得適當之工作機會。聲請
                  人這種行為自由是基本人權之正當延伸,不但無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且有助於社會安全,因此應受憲法之保障;國家不但未
                  主動適當地給予鑲牙生之「醫療業務」給原告詹○富工作,豈可
                  甚至背道而行,剝奪和懲罰原告詹○富為取得適當之工作機會所
                  從事之醫療廣告。研之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條文,再依據憲法第
                  廿二條、第廿三、第一五二條和第一七一條條文和針對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之鑲牙生從事醫療廣告而言,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條
                  文是牴觸憲法第廿二條、第廿三條和第一五二條條文,應屬無效
                  ,因其實足以剝奪和用以懲罰鑲牙生從事醫療廣告之目的和自由
                  ;因此本案原處分機關台中市政府引用該法條以懲罰原告鑲牙生
                  詹○富之醫療廣告,係牴觸憲法第廿二條、第廿三條暨第一五二
                  條條文,應為無效。
                  註:聲請人認為「密醫」兩字因時代背景不同,則含意有別。「
                      密醫」和「醫生」同為國人沿用已久,習以為常之口語。國
                      人對行醫者,不拘中、西醫,對是等尊稱之口語是「大夫」
                      或「醫生」。在新醫師法施行前,醫科畢業者,只要持有畢
                      業證書,即可領取開業執照行醫;因此對無照行醫者之偏稱
                      (※(非)「通稱」)口語是「密醫」。新醫師法施行,醫
                      科畢業者,,未通過檢覈考試,就不得擅自行醫,即無執行
                      醫療行為之工作權。據醫師法第廿八條條文之釋意,對醫師
                      (※(非)「醫生」)資格認定之含意為文是「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者」。準此,未具醫療業務工作權之權之醫科畢業擅
                      自行醫者,就是第一號非法行醫者,道地的「密醫」;而非
                      醫科畢業擅自行醫者,就是第二號非法行醫者,非「密醫」
                      而是「偽醫」。
                      綜斗,鑲牙生既然是獨立執行牙科患者部份醫療業務之行醫
                      者,雖非屬醫師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但確是醫生。因
                      此若是蓄意的要傷害鑲牙生,而以「牙匠」「偽醫」「密醫
                      」之詞句來形容或稱呼,均為不實的語言文字,損害鑲牙生
                      的名譽,而可能使鑲牙生遭受誤會、與形象的扭曲。這種行
                      為,在法律上負有一定的責任。
          六、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一)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第玖拾參號判決書。
          (二)台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有二件。
          (三)聲請人之訴願書,有二件。
          (四)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有二件。
          (五)行政院衛生署再訴願決定書一件。
          (六)行政院對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的立法說明資料。
          (七)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和醫師法第廿八條及其施行細則之條文。
          (八)衛生署醫政處長葉金川先生公開發表,鑲牙生可從事醫療廣告。
          七、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條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
              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第一項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廿九條條文:「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
              之」,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元月廿七日收到判決主文通知之明信片
              ,立即著手撰稿,今天親自急急提出本聲請書,謹請鈞院鑒察實情,
              體恤聲請人所遭受之委屈及冤枉和所持立場之懷疑,伏乞則予解釋,
              以使聲請人於請求再審之期限內,得以提出,至感德便。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詹  ○  富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三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1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8 卷 7 期 2-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53-61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