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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18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01 月 27 日
解釋文: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
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
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
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理 由 書: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
          權,旨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為之解釋,自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
          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
          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所
          明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
          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蓋確定終局裁判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
          辦理,為民、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明定,並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
          及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業經本院解釋之事項,其受不利裁判者,得於
          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例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
          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按確
          定終局裁判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
          憲法意旨不符時,依上所述,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
          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係法律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
          不適用該解釋。行政法院上開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附   件:附魏○成聲請函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
          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
              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及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亦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而為貫徹憲法保障
              人民權益之本旨,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
              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
              程序請求救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所明示
              ,雖聲請人據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作成之釋字第一八○號解釋,爰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惟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認
              解釋係作成於原判決之後,而以解釋雖非「法律」,惟其在司法上之
              適用仍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所持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
              第六一○號判例,揆諸上開憲法之規定,除基於同一法律規定而有不
              同之判決課徵標準外,復因此免除權利人故意遲延申報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而超額向聲請人徵收,與租稅公平之原則有違,故行政法院六
              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顯然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
              條之規定牴觸而無效,進而否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
              釋第二項之效力,亦非適法,於公對國家並無實益,於私則因申報移
              轉乃權利人獨有之權利,其故意遲延,得將稅賦轉嫁出賣人,規避憲
              法第十九條所明定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致聲請人受主管機關之不法侵
              害依然存在,為特聲請解釋憲法,期以重塑「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之司法形象,維護法律之尊嚴,並祈解釋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以除主管
              機關之不法侵害為目的,謹縷陳事實及理由如次。
              事實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緣聲請人所有台北巿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433地號等27筆持分
                土地,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立約出售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泰○公司),因第五條約定泰○公司可任意指定名義人辦
                理過戶,其不予指定名義人,自無過戶,而其於六十三年間又分別
                讓售陳寬象等七十九人,(本件六十三人,餘十六人仍未辦理,聲
                請人因法令限制及契約約定至今仍無法辦理。)因泰○公司怠於行
                使權利,由其買受人代任行使,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三日敗訴未
                上訴,案已確定,惟權利人卻遲延至本件另一持分共有人敗訴確定
                方申報移轉,案經台北巿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依六十八年一月十九
                日申報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全額」向聲請人徵
                收,將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土地自然
                漲價利益係由泰○公司及其買受人所享有,應「漲價歸公」之土地
                增值稅免除,致使聲請人因出賣土地所獲六十二年間之價金,尚不
                足繳納該項土地增值稅,而需再行變賣財產,證聲請人之財產權已
                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台北巿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之違法處分,經申請複查,未准變更,
                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據以駁回所適用之法律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乃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承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
                決釋字第一八○號予以解釋,爰依法定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復經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持六十二年判
                字第六一○號判例,認前開解釋係作成於原判決之後,解釋雖非法
                律,惟其在司法上仍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否定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項解釋之效力,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其內容:
                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其內容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聲請人據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請求解釋,承蒙  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七一九次會議議決通過釋字第一八○解釋
                ,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
                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
                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
                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
                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為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略以:「其所謂公告
                現值,係指在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即訂立契約之日起,法定不變期間一個月內)申請
                移轉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而言,至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限
                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
                或加計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
                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份土地
                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
                屬公平。」
                理由
          (一)對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
                本件確定終局裁判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
                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其內容為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
                ,排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項解釋及第一八○號
                解釋之適用,其結果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牴觸
                而無效。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乃係對業經公布施行之「法律」發生
                適用上疑義時,經聲請而作成統一解釋,並非「重新制定法律」,
                亦非「修正法律」,解釋既非制定法律或修正法律,自應以該項法
                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參照行政院決定書台七十訴字第五四一九
                號(如附件),載於總統府公報三八二一號第五頁末段,略以:「
                財政部就該條款所為之釋示,應以該條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及財政部 70.04.27 台財稅字第三三三一二號函釋(如附件)
                ,載於財政部公報第十九卷第一四一一○頁,略謂:「有限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七號解釋
                ,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以往業經課徵之案件,應認屬『
                適用法令錯誤』…。」從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
                ,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所為之解釋,自應以該條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以往業經判
                決之案件應認屬「適用法規錯誤」,要無排除該條例本項解釋前已
                判決案件之適用,況非經判決確定,不得聲請解釋,故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以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項
                解釋,略以:「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因此,
                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持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
                ,認解釋雖非法律,惟其在司法上之適用仍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
                則而不予適用,顥與憲法第七條所明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之規定牴觸而無效,否則同一時間發生之同一法律行為,其課
                徵稅款之標準,基於同一法律規定,因人而異,而有不同之判決,
                進而否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項解釋之效力亦非
                適法,復因此致使聲請人因出賣土地之價金,不足以繳納土地增值
                稅,亦顯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及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定牴觸而無效,蓋因憲法及法律規
                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時際及課徵對象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漲價總
                收額之計算並不超過出賣土地之價金,其理甚明,因此免除故意遲
                延申報之權利人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亦與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定牴觸而無效,且依行為時適用之財政部
                 60.04.15 台財稅第三三七五八號函釋(如附件),載於財政部公
                報第十八卷第一三三五六頁,略謂:「出賣人縱不依規定與權利人
                共同申報,權利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末段之規定單獨聲
                請登記。」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明定法院判決移轉,由權
                利人單獨申請,出賣人卻不得申報,而本案法院判決「非屬合一共
                同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明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視
                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則勝訴之權利人,應即依法申
                報移轉,惟其卻遲延至另一持分共有人敗訴確定方申請移轉,致土
                地增值稅之巨幅增加,揆諸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移轉為權利
                人(即買受人)獨有之權利,法令限制出賣人(即聲請人)不得申
                請,因此逾期申報,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聲請人),行政法院原
                判決及再審判決卻將遲延責任歸責於聲請人,其判決理由與應證事
                實予盾。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聲請人因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
                六一○號判例,依前項理由,其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牴觸而無效,復顯有損法律之尊嚴,破壞國家司法形象,違
                背租稅公平之原則,為特聲請解釋憲法,懇請體恤民艱,惠予解釋
                ,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
                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
                之規定牴觸而無效,除重塑法律之尊嚴與維護司法形象外,祇以解
                釋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
          二、謹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號解釋。
              3 行政院決定書台七十訴字第五四一九號。
              4 財政部 70.04.27 台財稅字第三三三一二號函釋。
              5 財政部 60.04.15 台財稅字第三三七五八號函釋。
              6 本件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
                謹  呈
          司  法  院                                    聲請人  魏  ○  成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11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6 卷 2 期 1-3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39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380-386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