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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18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
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
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
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理 由 書:    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
          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審計長於中央政府
          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其審
          核報告於立法院。」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審議時,審計
          長應答復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
          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至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造、審核、審議
          ,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則準用上開各
          規定。
              決算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提供資料」,係指為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之
          需要而提供有關審核報告之資料而言,自不包括審計機關依法已審定之原
          始憑證在內。蓋審計權屬於監察院(憲法第九十條),於監察院設審計長
          (憲法第一百零四條),並於全國各地方設審計機關,由審計人員依法獨
          立行使之(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審計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條)。
          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
          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其所謂「原始憑證」,乃
          指「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會計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經審
          定後,亦即解除(審計法第七十一條)。地方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
          審議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審核報告時,通知審計機關提供之資料,係以
          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
          為限,與審計機關於審核會計報告時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並無直接關係。
              基上所述,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
          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
          十七條對之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
          計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聲請解釋主旨明載:「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本會與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所持
          見解不同,請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等語。故應就各該條文內容而為
          解釋,不應限於地方議會之情形而為解釋。又「立法院(或各級議會)在
          審議審核報告時如認為確有需要提供原始憑證資料,似可依決算法第二十
          七條末段『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
          料』之規定辦理」,為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 72.01.29 北審康(一)字第
          七二一○二四二號覆聲請人函所明示,從而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原編造決算機關之「提供資料」,包括原始憑證在內,為聲請人與
          審計機關不爭之見解,依法無庸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釋字
          第八十九號解釋理由書),僅應就同條項前段及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立法院要求審計長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在內予以解釋,合先敘
          明。
          一  審計機關對於總決算之審定權,與立法院對於總決算審核報告之審議
              權,互不相妨,且有制衡之效。
              審定決算,為審計職權之一,雖為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立法
              院無此職權。惟政府人員處理財務上之公務,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者
              ,僅解除其財務上責任而已,觀於審計法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至於
              行政上之責任,並未因此而解除。行政機關執行預算,實施政策,是
              否切實、貫徹;處理特別事件,有無缺失,應由代表人民之立法委員
              予以監督,故憲法第一百零五條設「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
              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之規定。前者
              為財務責任之審定,後者為行政責任之審議,已經審定之數額,即非
              審議之對象。兩者互不相妨,且有制衡之效。
          二  決算法就立法院對總決算審核報告設審議權規定之沿革。
              決算法公布之初,未設有總決算審核報告應提出於立法院之規定,民
              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始設總決算審核報告應
              提出於立法院之規定,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
              ,增設「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
              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
              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
              備詢或提供資料」之規定。茲將有關該項條文之規定及修正,列表如
              左:
              從上列決算法就立法院對總決算審核報告設審議權規定之沿革可知:
          (一)在行憲前訓政時期之立法院,因非民意代表機關,行政院非對立法
                院負責,立法院對於行院之施政,無監督之權,無制衡之作用,故
                決算法公布之初,未設總決算審核報告應提出於立法院之規定。
          (二)行憲後,憲法第一百零五條明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
                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故民國三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特增設第二十六條規定,審計
                長應於完成審核決算後,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是為配合憲法第
                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而修正,甚為明顯。
          (三)僅設審計長應於完成審核決算後,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之規定,
                立法院對該審核報告之內容,如無實質上之審議權,不足以發揮立
                法委員代表人民監督政府施政,制衡行政之功能,故於民國四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第二十四條特增設「立法院對審
                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
                事項,予以審議。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
                。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
                料」之規定,實為順應時代之要求及民主政治進步之結果而修正。
         (四)立法院對於審計長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有審議權之規定,確有必要,
                故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決算法時,就該審議權之規
                定,僅條次有變更,而內容則一字不易,足證立法院之立法委員,
                基於該項審議權,代表人民事後監督政府施政及制衡行政之功能,
                已為決算法所肯定。
          三  最終審定數額表為總決算審核報告最重要之內容。若已承認原始憑證
              為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所依據之資料,即不得否認原始憑證為作成總
              決算審核報告所依據之資料。
              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係由左列各部分構成:
              (一)總述
              (二)最終審定數額表
              (三)決算之審定說明
              (四)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之查核
              (五)資產負債之查核
              (六)調查事項
              (七)附錄
              其中最終審定數額表,篇幅浩繁,多達數百頁,為總決算審核報告最
              重要之內容,並非於該審核報告以外之獨立公文書。若已承認原始憑
              證為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所依據之資料,即不得否認原始憑證為作成
              總決算審核報告所依據之資料。從而所謂「立法院……審議總決算之
              審核報告,依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要求提供有關審核報
              告之資料,係以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
              濟等事項者為限,與據以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所依據之原始憑證,並
              無直接關係」云云(本件不同意見書提出後,大會已將有關編造最終
              審定數額表之原始憑證部分刪去),顯係不明最終審定數額表實為總
              決算審核報告最重要內容而為之臆斷。
          四  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提供
              資料,當然包括原始憑證在內。
              立法院對於審計長提出之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
              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有審議之權,為決算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有提供資料之職責,同條
              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處所謂之資料,指據以作成總決算審核報告
              之材料而言,為當然之解釋。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部
              分,必係依據預算書表、會計報告書表作成,該預算書表、會計報告
              書表,即為審計長應提供之資料。而預算書表、會計報告書表,均為
              原始憑證,為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所明定。此
              外,立法院於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時,有要求審計長提供原始憑證資
              料之事例,如:
          (一)審議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運用,如出租、出售等是否得當,有
                要求提供出租、出售契約之必要。該項契約為原始憑證(會計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審議國軍福利事業(兼辦公教人員之福利品供應)之營運是否得當
                ,有要求提供福利品採購議價紀錄之必要。該項議價紀錄為原始憑
                證(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三)審議某機關財產售價,未列預算數,而決算報告有售價數列入,有
                要求提供預算書表、出售契約或單據之必要。該項預算書表、出售
                契約或單據為原始憑證(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
                )。
                從此可知,立法院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時,如有查閱據以作成該審
                核報告之原始憑證(資料之一種)之必要,依法本有要求提供之權
                ,亦即審計長依法本有提供之職責。若謂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
                料,並不包括原始憑證在內」,試問總決算審核報告,何能憑空作
                成?立法院何能憑空審議?故無論就法條規定之文字而為解釋,或
                就總決算審核報告據以作成之資料而為解釋,均應認為「提供資料
                」當然包括提供原始憑證在內。況同為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之「提供資料」,由原編造決算機關「提供資料」,審計機關函
                覆聲請人,認為包括原始憑證在內,已如前述;由審計長「提供資
                料」,則解釋為不包括原始憑證在內,不但有違法理,且已近於離
                奇。
          五  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不在立法院審議之列,亦非聲請解釋之事項,
              不應違法併予解釋。
              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由審計機關審核,非由立法院審議,觀於審計
              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之規定甚明。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立法院審議權行使之對象,為審計長提出於立法院之總決算審核報告
              ,且以其中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
              為限,顯不及於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此項財務收支,難謂亦係立法
              院對總決算審核報告行使審議權之對象,亦非聲請解釋之事項。地方
              議會依決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審議地方
              政府決算時,當然亦無過問地方政府財務收支之權。從而所謂「地方
              議會對於地方政府機關財務收支,如有疑義,自得依法通知有關機關
              作必要之說明」云云之解釋(本件不同意見書提出後,大會已將此部
              分解釋刪去),與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已相牴觸,殊無「依法通知」之可言。
          六  解釋文
              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
              就審計長提出之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
              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為審議時,審計長應提供資料,包括
              上列事項之原始憑證在內,地方議會審議決算審核報告時,依決算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之。
附    件:台北市議會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敬請  鈞院統一解釋:「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本會與審計部台北市
                  審計處所持見解不同,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資適用
                  ,以杜爭議。
          說  明:一  本會議員依法行使職權審議台北市第七十年度決算審核報告
                      時因基於明瞭業務之實際需要,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提供資料,包括原始憑證,唯審計部
                      台北市審計處以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之提供資料,並未明示係指原始憑證,而拒絕提出。
                  二  本案經本會函請台北市審計處就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
                      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明確表示
                      見解(如附件一)頃接該處  72.01.29北審康(一)字第七
                      二一○二四二號函復本會(如附件二)其在說明四、謂除「
                      復查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
                      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附送審計機關審核之原始憑證,餘監
                      察院及法院為行使其法定職權,得分別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與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向審計
                      機關調閱原始憑證外,法律尚無規定其他機關得向審計機關
                      調閱原始憑證之條文」其意係謂法律既規定除監察院及法院
                      為行使法定職權,可依法向審計機關調原始憑證外,法律尚
                      無規定其他機關得向審計機關調閱原始憑證之條文,此其他
                      機關自然包括本會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
                  三  本會議員既認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
                      提供資料,應包括原始憑證,而台北市審計處卻認為於法無
                      據,不應包括原始憑證,並以該處 72.01.29 北審康(一)
                      字第七二一○二四二號函復本會文堅持其見解。
                  四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
                      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請統一解釋,本
                      案經本會第四屆第二次大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議決:「由本會
                      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爰請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
                      釋,俾資適用以杜爭議。
                  五  檢送本會(71)12.29 北市議(法)字第四三六○號及台北
                      市審計處 72.01.29 北審康(一)字第七二一○二四二號函
                      影印本各乙份。
                                                              議長  張建邦

參考法條:審計法 第 34、36、71 條 (61.05.01)
          決算法 第 27 條 (61.12.21)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10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371-379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