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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17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解釋文: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就
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理 由 書:    查司法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本院釋字第三
          號解釋,雖係就監察院可否提出法律案而為之解釋,但其第三段載有:「
          我國憲法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依憲法
          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第八
          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賦予
          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
          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提案,
          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對於
          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
          。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項,知
          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法於理,
          均無不合。」等語,業已明示司法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蓋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
          ,並求法律之制定臻於至當,司法院就所掌事項,自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
          案之職責。且法律案之提出,僅為立法程序之發動。非屬最後之決定,司
          法院依其實際經驗與需要為之,對立法權與司法權之行使,當均有所裨益
          。次按尊重司法,加強司法機關之權責,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乃現代法治
          國家共赴之目標。為期有關司法法規,更能切合實際需要,而發揮其功能
          ,英美法系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多具有此項法規之利制定權;大陸法系國
          家,亦有類似之制度。晚近中南美各國憲法,復有明定最高司法機關得為
          法律案之提出者。足見首開見解,不僅合乎我國憲法之精神,並為世界憲
          政之趨勢。
              且自審檢分隸後,司法院所掌業務日益繁重,為利司法之改進,符合
          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設置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掌
          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並由司法院行使解釋
          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以貫徹宏揚憲政之本旨,司法院就其所掌
          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附    件:附監察院函乙件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  貴院就所掌事項有無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權,本院認為
                  依據我國憲法建制之五院,各於職責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
                  相互平等,彼此相維之精神,  貴院應與其他各院同享有提案權
                  ,並無疑義。而  貴院則認為有無提案權尚非全無疑義,以致關
                  係司法革新之重要法律修正案,如公務員懲戒法、大法官會議法
                  等,迄今多年未能圓滿解決。是本院與  貴院因行使職權,已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函請解釋見復。
          說  明:一、關於  貴院有無提案權問題一案,前經本院第一六六五次院
                      會決議交司法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認應先由本院函請貴院
                      答覆後再行處理。茲准  貴院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
                      院台秘字第○六五三三號函復略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號解釋,原係就監察院可否提出法律案而為,故其末段
                      僅謂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
                      法精神相符,而未將司法院並列。司法院曾於四十年四月廿
                      五日將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案,以(四十)院台字第○一八二
                      號咨送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改為立法委員提
                      案,由該會委員聯名提出,列報院會。嗣行政院分函立法院
                      及司法院請暫緩修正,司法院據以函請立法院查照。經立法
                      院於四十一年五月九日決議保留。司法院可否就所掌事項向
                      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號解釋末段,未
                      將司法院部分明白敘明,參以上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處
                      理經過,似非全無疑義。
                  二、茲  貴院暨認提案權之有無,因憲法無明文規定,尚有疑義
                      ,則與本院所認依據我國憲法建制之五院,各於其所掌之權
                      責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基
                      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體制,由於職務需要,各就所掌事
                      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見解相左,即屬適用憲法發生
                      爭議。本院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聲請解釋之。
                  三、案經本院第一七○一次會議決議,函請
                      貴院依法解釋見復。
                                                          院長  余  俊  賢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3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291-2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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