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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10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
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理 由 書: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係指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
          ,院字第二○三○號解釋之一,係謂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
          同正犯。院字第二二○二號解釋前段所謂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
          ,並代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其實施
          ,則屬竊盜共同正犯。上述三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
          有異,但其旨趣,則無二致。應併指明。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繁康
                                                                    金世鼎
                                                                    景佐綱
              本件分為一、對來文之分析二、有關問題之研討三、對本解譯文暨理
          由書之批評四、不同意見人擬具之解釋文暨理由書四部分,依次說明如左
          :
          一  對來文之分析
              據最高法院呈,對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院字第二○三○號之一及
              院字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其要點有二:(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應否以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二)上開三號解釋旨趣是否一致。茲就此兩點分別言之。
          (一)第一點
                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應否以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之
                問題,在程序上應就最高法院來文所列三號解釋有關之處加以解答
                。蓋因該院對於上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自不能超出有關各該
                號解釋問題之外而為解答。
                又查來文所舉第一九○五號、二○三○號之一及二二○二號前段等
                解釋對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均以事前同謀為要件,謀議為著手犯罪前
                之行為,並屬於犯意,如僅因謀議而構成共同正犯顯與刑法處罰犯
                行之根本原則相反,不無使人困惑難明。而第二○三○號解釋之一
                除事前同謀外併舉有「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之事實,
                把風為著手後實施之行為,此三號解釋互相參證,尤不能不使人對
                於前二號解釋所持之基本原則發生疑義。是以最高法院難免因此對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否以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發
                生問題。在實體上關於本項問題應就上開分析,與各該號解釋有關
                部份解答之。
          (二)第二點
                關於來文所列三號解釋之旨趣是否一致問題,係指各該號解釋所舉
                基於事前同謀而成立之共同正犯所依據之基本原則是否一致而言。
                故本問題應就此基本原則加以研求。
                又查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二○三○號之一、及二二○二號前段
                等解釋所持之基本原則不甚一致令人發生疑義之處,已於第一點分
                析明白。關於本點所謂旨趣不甚一致問題,在實體上即應就此原則
                是否一致為之解答。
          二  來文上有關問題之研討
              查共同正犯在法例上所採之主義不甚一致,有客觀主義、主觀主義、
              共同意思主體說及折衷說之分,而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有由於事前
              同謀者,臨時合議者,暗默之認識者,或繼承他人之犯意者之別。依
              刑法第廿八條之規定,共同正犯必須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與主觀主
              義共同正犯僅問各犯人是否有共同之意思不同,顯係採客觀主義。關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之意義,在學說上頗有爭執,有主張所謂「實
              施」與刑法第廿五及廿七條所謂「實行」雖用語微異,而意義實同者
              ,即謂於實現分則或特別法各本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各犯人有
              加功行為即為「實施」。亦有謂著手之行為及實施時重要援助之行為
              亦為「實施」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者。本院院字第二四○四號解釋則以
              「實施」係指犯罪之結果直接由其所發生者而言。但著手前之行為,
              亦認為「實施」,而有別「實行」。
              實施與完成亦有別,只於該要件事實之實現,各犯人參加已足,不必
              均由各犯人完成,故二人以共同施行成立犯罪之同種類部份,固為共
              同實施,又二人施行成立犯罪行為之異種類部份,亦為共同實施。
              至共同實施之行為是否限於共同實施同一之犯罪行為,法條雖屬不明
              ,在以前客觀說則採肯定說,例如強竊盜之把風以前客觀說均只認為
              幫助,不認為正犯。又已共同著手殺人,一人既遂,一人未遂,以前
              均謂應分別論罪。惟近來各國判例鑒於刑法對於共同正犯所以為之特
              別規定,用以別於單獨正犯者,原以注重其共同責任,非以注重其個
              人責任,故在解釋上多認為應從社會觀念,而對於犯人共同之意思亦
              不可完全不問,對於以前客觀說之主張乃有所修正,只須為同一犯罪
              及參與實施,至其行為之種類及效果則可不問。我國大理院及最高法
              院亦均持此見解。
              共同正犯既須各犯人共同實施犯罪,故僅參加謀畫,而於著手以後之
              行為並未參加者,前大理院及最高法院在舊刑法時代雖亦認為共同正
              犯,但以臨時共同到場為條件。「參照十九年非字第一六三號判例(
              註一)十九年上字第七三六號判例(註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判例(註三)」
              自現行刑法施行後,本院及最高法院對於前項見解有所變更事前參與
              謀議,臨時並未到場者,亦認為共同正犯,並不以臨時共同到場為成
              立共同正犯之條件「參照廿四年上字第八九○號(註四),本院院字
              第一九○五號及二二○二號前段解釋」。此項意見雖與刑法處罰犯行
              一般原則不符,但由其視參與謀議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同等重要之點
              ,顯係採共同意思主體說,在理論上固難謂為無據。而與刑法不設處
              罰同謀犯之特別規定以便普遍適用之意旨,亦相符合也。故自現行刑
              法施行以來,在我國判例解釋上,對於一般共同正犯與同謀共同正犯
              所採之基本原則及主義並不一致,一則注重著手前之謀議,一則注重
              著手後之實施,一則採客觀主義與主觀主義之折衷說,一則採共同意
              思主體說。
          三  對本解釋文暨理由書之批評
          (一)解釋文
                本解釋文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一部份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並列,而均認為共同正犯。此兩種共同正犯其基本
                區別何在及與最高法院來文所列三號解釋之關係如何,在解釋理由
                書中並未闡明,但就理由書全文觀之,似藉此以表明共同正犯之種
                類者。至與上開三號解釋之關係如何,則無以瞭解。惟據原提案人
                之說明,謂前一種係指院字第二○三○號之一解釋所舉之共同正犯
                而言,後一種係指其他二號解釋所舉之共同正犯而言。但查院字第
                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及第二二○二號前段各解釋均係以
                事前同謀為犯罪之事實基礎,均為同謀共同正犯,自無疑義。院字
                第二○三○號之一解釋雖於事前同謀外,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
                在外把風」,然於其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無影響。蓋同謀為其犯
                罪之基本,縱未參與把風,亦不阻礙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與一般
                共同正犯顯不相侔。本解釋文認為係另一種共同正犯,而與同謀共
                同正犯並列,似有誤會。
                查判例解釋對於共同正犯所共同實施之行為,雖不以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限,但在原則上即對於一般共同正犯必須為著手後所實施
                之行為,而在例外上即對於事前同謀之共同正犯必須為著手前之謀
                議。又判例解釋對共同正犯所採之主義對於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
                主義與主觀主義之折衷說,而對事前同謀之共同正犯係採共同意思
                主體說。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
                等解釋所舉之共同正犯均係基於事前同謀犯罪之事實而成立之共同
                正犯,就其發生之事實及採用之原則暨主義,則其旨趣均屬一致。
                果如本解釋文所認定院字第一九○五號及第二二○二號前段解釋所
                舉之情形解為事前同謀之共同正犯,而第二○三○號之一為一般共
                同正犯,縱其見解正確,則其所依據之基本原則,必不一致,而其
                旨趣難謂為一致。則其所謂上開三號解釋之旨趣尚屬一致,亦不知
                究係指何種旨趣而言。
                本會議之任務在解釋憲法及統一法令歧見,以便主管機關之適用,
                並非通常一般問題之解答。縱如本解釋文認定來文所列各號解釋之
                旨趣為一致,而對於各該號解釋之維持,亦應有所指明,本解釋文
                未曾有所指示,似亦有欠完善。
          (二)關於解釋理由書方面
                本理由書對於解釋文所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部分,大體抄錄原文,並未說明
                理由似有補充之必要。否則,使人固無以瞭解解釋文之論據,且在
                實質上難免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大法官會議議決應附具解釋理
                由書之規定有違。
                又對於有關三號解釋之旨趣問題,僅謂「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
                之語有異,但其旨趣則無二致」。所謂「其旨趣在解釋文中從文義
                上固無從瞭解究竟係指何種旨趣而言,前在解釋文中已有所批評。
                而在理由書中從文義上亦復無從探求,似亦有補充之必要。
          四  不同意見人擬具之解釋文暨理由書
          (一)解釋文
                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二人以上
                事前共謀犯罪,其僅參與謀議者,應與遂行犯意者負共同正犯之罪
                責。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及第二二○二號前
                段等解釋與上開原則並無牴觸,均應予以維持。
          (二)解釋理由書
                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共同正犯之為特別規定,而有別於單獨犯罪
                者,原以注重犯人之共同責任。如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目的,各犯
                所實施之行為有互相利用補充之作用,不問其行為之種類及價值,
                對於既成之事實,皆應負全部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二人以上事前同謀犯罪,於同謀
                之後雖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參與謀議,與分擔實行,其任
                務之重要,並無異致,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因事前同謀,並基於前開原則,而認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二○二號解釋前段雖泛指為共犯,但
                如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其為竊盜共同正犯,自無疑義。
                而其所以認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者,亦不外前開原則。至院字第二○
                三○號解釋之一對於事前同謀之後,並擔任在外把風者亦認為共同
                正犯,其情形與前開二號解釋雖稍有不同,然與其所依據之原則,
                則難謂有二致。上開三號解釋所持之原則,前後既屬一貫,並無牴
                觸情形,均應予以維持。
                附註:
                註一:一九年非字一六三號判例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犯,以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係事前同謀及予以實行之
                      便利,並未參與實施,固不得以共同正犯論罪;但如原審及
                      初判所認事實,被告對本案不僅事前同謀,暨臨時將被害人
                      誘約至某地方,與某甲等會面,即於某甲等實施殺害之際,
                      亦同在場,假使該被告係屬從場監視,則當時雖未下手殺人
                      ,而此種監視之行為,究不外分擔實施之一部,自不得不負
                      共同殺人之責,初判未就此點注意,遽依從犯之例論科,原
                      覆判竟予以核准,實難謂非違法。
                註二:十九年上字七三六號判例    如果逆料有打架之舉動,如傷
                      人結果,亦為該上訴人所預見,事前參與計謀,臨時共同到
                      場,雖未下手實施,亦難免共犯之責。
                註三:十九年上字一九五六號判例    查上訴人臨時喝令,雖未動
                      手,然既在場指揮,自係實施正犯,與教唆不同,原審認為
                      教唆犯,以第一審認係共同正犯為不當,依刑法第四十三條
                      判決,不無誤解。
                註四:二十四年上字八九○號判例    他人犯罪已決意,仍以犯罪
                      意思促其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行之順序有所計
                      劃,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
                      犯罪之人,亦不過為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其擔任計劃行為
                      ,即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者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附    件:一、據本院刑三庭庭長陳樸生簽呈稱:「查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究竟共同正犯之成立,應
              否以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
              解釋:『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
              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三○號解釋:『事前同
              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二○二號解釋
              :『來文所述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如果該警
              察巡長與竊犯,係屬事前通謀,應成立刑法上竊盜共犯』。其旨趣不
              甚一致,適用時不無疑義,簽請核轉司法院釋示」等情。
          二、據簽前情,理合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8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1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269-275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