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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81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
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 4  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
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
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
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
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
釋意旨辦理。
理 由 書:    聲請人王敏自 71 年 8  月 1  日起初任國小教職即加入公教人員保
          險(下稱公保),82  年 8  月 1  日起至國立竹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
          102 年 9  月 25 日因故遭學校解聘,自 102  年 10 月 2  日起退保生
          效。上開解聘處分嗣經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而遭行政法院撤銷,原學校遂
          准予聲請人復聘,嗣因故再予解聘,自 104  年 5  月 13 日生效。聲請
          人就 102  年 10 月 2  日至 104  年 5  月 12 日復聘期間,申請辦理
          追溯參加公保(下稱追溯加保)。主管機關以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內,曾斷
          斷續續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因此禁止其於參加勞保期間之追溯加
          保,僅准許其餘期間之追溯加保。嗣聲請人乃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24  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後經最
          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89  號裁定以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
          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其聲請,應以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
          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
          權等權利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
          予受理。聲請人另認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特別是公保法第 6  條第 5
          項關於「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系爭規定二雖未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然聲請人復聘並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因參加勞保而遭否准之期間,橫跨
          103 年 6  月 1  日前後,是系爭規定二具有重要關聯性,應一併納入審
          查範圍。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據以審查之權利及審查標準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為憲法第 155  條前
              段、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及第 8  項所明定。公保係國家
              為照顧公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
              (本院釋字第 434  號解釋參照),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所定各種
              給付中之養老給付,乃國家於公教人員年老退休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
              時,以金錢給付方式履行對其之照顧義務,是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
              養老給付之權利,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本院釋字第 246
              號、第 434  號及第 596  號解釋參照)。惟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
              度之建構,本享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包括公保養老給付在內之各
              種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
              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
              規範。是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就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相關權利施以限制,例如公教人員得否參加公保及採認保險年資,
              涉及其是否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及依此所得請領之數額,如其所
              採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係區分不同職域依序開辦,於同一保險制度下
              給予各種保障與給付,各職域社會保險依身分職業強制納保,本不應
              重複參加,以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系爭規定一乃
              明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
              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系爭規定二明定:「(第 4  項)被保
              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
              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
              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
              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
              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亦即原則
              上,公保之被保險人,若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則重複加保期間之
              年資不予採認;如於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亦不予給付;可歸責於被
              保險人之事由而重複加保者,所繳交之公保保險費概不退還。其係揭
              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已構成對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限制。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
              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負擔補助比
              例,例如公保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等規定參
              照),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
              誘因,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
              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三、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
              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相符;公保法第 6  條第 5  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
              定部分,應不包括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至於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
              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違法嗣經撤銷
              ,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規定參照)
              ,從而獲復職(聘),原據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
              之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該加保年資
              應予採認(公保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參照)。如其於退保期間業已依法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產生形式
              上同一期間內併存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特殊重複加保情形,然此種
              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究與通常
              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此時如不予採認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
              年資,則就被保險人原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勢必造成減損,立
              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
              符。是公保法第 6  條第 5  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
              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
              本解釋意旨辦理。
          四、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主張銓敘部 100  年 7  月 14 日部退一字第
              1003414233  號書函及 101  年 11 月 30 日部退一字第
              1013616450  號書函違憲部分,查上開書函,分別為銓敘部回復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以及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人民陳情案之詢
              問,為機關間函復與個案函復,僅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
              明,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命令,自不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11 期 1-3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一)(111年8月版)第 839-8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