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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

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 4 號 判決
案  名: 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案  由:
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黃湘瑄
上列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部
    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壹、事實背景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聲請人於訴外人趙○○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刊登「許○○會長
    是趙校長當年遴選○○國小時的當然委員,……,許○○是
    比較喜歡拉關係吹噓類型的投機生意人,……,可能也是怕
    得罪人,所以都是用他太太的臉書貼文回應……」等文字;
    另亦在許○○所經營「許家班糕餅舖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
    專頁中,留言刊登「這種不明辨是非就亂貼別人標籤的人,
    做出來的茶可以喝嗎」、「隨便批評別人的茶還是不要喝比
    較好」等文字,經檢察官以上開文字指摘許○○係不實在、
    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
    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
    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
    度馬簡字第 15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聲
    請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
    犯意為上開犯行,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其一
    行為同時觸犯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第 310  條第 2  項
    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
    以加重誹謗罪,處拘役 30 日,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就刑法第 57 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
    量刑亦屬妥適為由,予以駁回,惟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2】
    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
    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意旨,且對憲
    法第 8  條、第 11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言論自由之限制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是否
    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以及是否符合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之查證義務標準,均未詳細說明
    ,其就刑法第 310  條規定所採見解違憲等語。【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4】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
    ,爰予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與 111  年
    度憲民字第 900243 號等 33 件聲請案之聲請標的相同,依
    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本庭爰予合併審理。由於本
    件聲請係於本庭就上開案件舉行言詞辯論後始予以受理並合
    併審理,故未列入該合併審理案言詞辯論之範圍。鑑於本件
    其餘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涉及系爭規定以外之其
    他法律規範,尚不宜與上開聲請案合併判決,爰分別判決。
    【5】
參、審查標的【6】
一、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即系爭規定)【7】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即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9】
一、主文一部分【10】
    查本庭就 111  年度憲民字第 900243 號等 33 件聲請案及
    本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合併審理,並就 111  年度憲
    民字第 900243 號等 33 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詳附
    理由作成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是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自應及於
    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理由見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第 28 段至第 72 段。
    【11】
二、主文二部分【12】
(一)審查範圍【13】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一行為同
      時觸犯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
      之加重誹謗罪(下稱加重誹謗罪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以加重誹謗罪。因此,本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審查範圍自應包含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及加重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
      【14】
(二)本庭之審查【15】
    1.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公然侮辱罪論罪部分【16】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
      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
      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違。【17】
      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公然侮辱罪,係以第
      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為
      據,亦即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指摘許○○係不實在、
      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
      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
      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法院並未依本案之
      表意脈絡,就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詳予衡酌認定,亦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
      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此部分之判決
      見解與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
      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8】
    2.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加重誹謗罪論罪部分【19】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
      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
      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
      。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
      者於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
      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
      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 311  條
      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 310  條第 3  項
      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20】
      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
      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屬合於同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
      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參照)。是法院就
      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
      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
      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有違。【21】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所據之理由,
      與論以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完全相同,法院並未釐清該等言
      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有無刑法第 310  條
      第 3  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進而於充分
      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下,依本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俾認定表意人之言論是否應論處加重誹
      謗罪。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之見解
      ,與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2】
(三)結論【23】
      據上論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發回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2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意見書:
聲請書: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憲法法庭 司法院公報 第 66 卷 5 期 53-69 頁 憲法法庭 113 年判決彙編暨重要裁定選編(I)第 257-274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