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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8 08:38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4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四
座談日期: 民國 10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要  旨:
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三人,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因其章程未規範清
算人,故選任其中之一董事為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嗣移送機關以公司
滯納稅款,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嗣選任之清算人於執行過程中死亡,
惟公司股東會未重新選任清算人。試問,行政執行分署應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或應函請移送機關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
人?
提案  四:A 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甲、乙、丙 3  人,於 92 年間經公司股東會決
          議解散,因其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爰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
          。嗣移送機關以 A  滯納稅款,於 93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其後
          ,甲於執行過程中死亡,惟 A  之股東會未重新選任清算人。此時,行政
          執行分署應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抑或應依
          同條第 2  項函請移送機關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以續行執行程序?
研擬意見:甲說:行政執行分署得逕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理由: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明文可參。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
                    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
                二、本件因選任之清算人甲死亡,股東會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應
                    如何定清算人,公司法就此未定有明文,然此時既已無公司法
                    第 322  條第 1  項但書之選任清算人,從文義解釋上,即應
                    回歸本文之適用,即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三、再者,如依同條第 2  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新選任之清算
                    人如非公司之原董事而為第三人律師或會計師,其未必熟悉瞭
                    解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是為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
                    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行政執行分署得逕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續行執行。
          乙說: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2  項選派清算人
          理由:按公司法第 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 1  項)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第 2  項)。」又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規定,公
                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準此,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
                )。又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
                必備機關,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清算中之公司其負
                責人為清算人,本提案清算人係經另行選任,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
                已不復存在,而由所選任之清算人取代,清算人既於清算程序中死
                亡,即有不能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此時,行政執行分署應依同條第 2  項函請移送機關向法院聲請選
                派清算人。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本提案清算人係經另行選任,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因改
                選而解任致不復存在,由所選任之清算人取代,清算人既於清算程
                序中死亡,原董事如未再經選任,解釋上即無從回復其董事資格,
                而逕認係清算人。是此時,執行分署應依同法第 2  項函請移送機
                關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後,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
          而應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執行清算事務,不過係公司清算時期之目的以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為限,除
          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不得經營業務(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
          第 84 條第 1  項,第 26 條規定參照),此乃因應公司清算目的之限縮
          ,更改董事身分為清算人,而隨同限縮其職權,其清算人資格仍係本於董
          事原有身分而來,尚不得指董事身分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否則於經由章
          程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時,該選任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辭任,若未再選任
          其他清算人,即無從再適用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另以公
          司董事為清算人,是尚難認董事身分關係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即行消滅(臺
          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選任清算
          人於清算程序中辭任,若股東會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時,應改以公司董事
          為清算人,續行清算事務(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635 號、臺灣高等
          法院 103  年度上更(二)字第 8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公司必
          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3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提案情形,A 公司之選任清算人甲固於執行程序中
          死亡,其股東會亦未重新選任清算人,惟 A  公司尚有董事乙、丙 2  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改以渠等為清算人,續行執行程
          序,尚無公司法第 322  條第 2  項聲請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準此,
          本提案似以甲說為當。
研討結論:依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4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四)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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