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贈與,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移送機關以繼承人為代繳
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後移送執行,然繼承人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意隱
匿或處分情形,經執行分署調查後,命其報告被繼承人遺產狀況,惟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故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5 款
、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函請移民署對繼承
人為限制出境處分。惟繼承人主張其僅須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
負代為繳納之義務即可,故依法不得對其限制出境,並以此向執行分署聲
明異議,試問,此一異議是否有理由?
|
提案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贈與,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經移送機關以繼承人為代繳
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後移送執行,經執行分署調查後發現該代繳義務人
於收受稅單後,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意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復命其報告
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5 款、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函
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繼承人為限制出境處分。繼承人不服向執行分
署聲明異議,表示繼承人僅須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負代為繳納
之義務即可,故依法不得對其限制出境。此一異議是否有理由?
研擬意見:甲說:異議無理由。
理由: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亦適用之;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同
法第 24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對於義務人之遺產有管理
處分權,於執行程序中立於義務人之地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有
報告之義務。故繼承人如符合法定要件,仍得對其為人身自由之限
制。
乙說:異議有理由。
理由:一、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
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立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而非繼承被繼承
人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
納;有大法官釋字第 622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繼承人縱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未經移送機關以之為義務人,就
其未繳清之稅捐對其為核課處分合法送達移送執行前,執行分
署無執行名義且未移送,不得對繼承人為執行,因此,執行分
署不得對其為人之強制作為,換言之,本案移送機關既尚未對
繼承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核課稅捐,繼承人
僅須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負代為繳納之義務,執行
分署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更不得對繼承人之人身自
由加以限制。
初步研討結果:
建議採甲說。理由如下:
一、大法官釋字第 622 號解釋係本於租稅法定主義而為,其本意
為課稅之主體必須經由法律明文規定,始得對之加以課稅。至
於移送執行後,執行機關得進行之執行程序、採取之執行方法
或執行作為,如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尚與租稅法定主義
無涉。
二、行政執行法並無代繳義務人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 622 號解
釋所稱之代繳義務人,屬於基於一定之資格,而有為義務人履
行義務之人。是於移送執行後,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5 款
規定之繼承人,不論移送機關是否以繼承人立於義務人或代繳
義務人之地位而移送,其如具有行政執行法所定人身自由限制
之事由時,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5 項之規定為限制住居、聲請拘提管收。
三、綜上,本分署建議採甲說,本案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5
款、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函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繼承人為限制出境處分。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第 4 段明揭:「依稅
捐稽徵法第 14 條該條第 1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
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
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
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
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
之地位。惟如繼承人違反上開義務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稽徵機
關始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惟同段
亦載明:「…又稅捐債務亦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稽徵機關作成
課稅處分後,除依法暫緩移送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
規定之情形外,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經稽徵機關移送
強制執行者,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條第 1 項以繼承人為代
繳義務人核課其應納贈與稅,繼承人因逾期不繳納,經依法移送執行
者,行政執行分署固不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惟得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執行,題示案例之繼承人,於執行程序中,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似仍居於義務人之地位,如繼承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3 款、第 6 款之情事,行政執行分署非不得依前揭規定限制其
出境。
二、惟有學者認為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
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
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其性質有爭議,計有代繳義務及有限責任的
自己義務二種學說,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係採代繳義務說,即否認
稅捐債務之繼承,而認為被繼承人之生前稅捐只有在遺產範圍內存續
,繼承人並非負擔自己之債務,而是以第三人亦即代繳義務人之身分
代為繳納。(陳清秀著,稅捐債務可否繼承—評析釋字第六二二號解
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1 期,96 年 2 月,305-306 頁參照
)依此見解,題示案例之繼承人,於執行程序中之地位似與遺產管理
人等相同,皆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義務人履行義務之人,似屬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5 款之人,依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關於義務人限制住居等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代繳義務人亦適用之。
三、綜上,本提案見解,究以何者為當,不無疑義,擬報請法務部釋疑。
研討結論:移送機關如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核課,該繼承人即為義務人,移送
執行後,於執行程序中,自得依法對其為限制出境。本提案無報請法務部
釋疑之必要。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2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