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移送機關如於遺產稅繳款書及移送書記載:「繼承人已依法為限定繼承,
本繳款書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有滯欠稅款,就遺
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文字。嗣執行時察覺已發現之遺產不足清償其
所負義務,惟經調查發現義務人之生活超過一般人通常程度,試問,此時
行政執行處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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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五:行政執行處受理義務人滯納遺產稅達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上之執行案件,
移送機關於遺產稅繳款書及移送書均記載:「繼承人已依法為限定繼承,
本繳款書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有滯欠稅款,就遺
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文字。行政執行處經執行後,已發現之遺產不
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經調查發現義務人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惟
無事證證明係以遺產或處分遺產所得金錢支應),此時行政執行處得否依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
研擬意見:甲說:肯定說
理由:按「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
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繼承人,故縱然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
繳納之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
會議提案 1 決議意旨參照)。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
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
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
…」規定之文字內容觀之,其並未對於義務人滯欠款項之類別(稅
捐或罰鍰)、名目(遺產稅或所得稅)、滯欠原因(固有債務或繼
承債務)有所區別,故凡義務人為自然人之執行案件,均有本條之
適用。
乙說:否定說
理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9 次會議提案 15:
「重行討論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提案一:繼承
人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一)繼承
人就遺產稅是否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二)移送機
關就遺產稅以繼承人為義務人逕行發單、移送執行,並請求對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則關於遺產稅得否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執行,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有無審認判斷之權?」,作成決議:「
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
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
,並無不可,且執行機關對執行標的物是否為遺產無實質調查權,
本會第十三次會議提案一之決議,應予維持;至若財政部賦稅署認
在限定繼承情形下,繼承人就遺產稅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一節,應由課稅技術研究改進,在行政處分內開列遺產清冊並
載明全體繼承人及相關事項(即限定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
的有限責任),成為執行名義後,行政執行處始受該執行名義(行
政處分)之拘束。」參照該決議意旨,本題移送機關既已於遺產稅
繳款書、移送書記載「繼承人已依法為限定繼承,本繳款書繼承人
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有滯欠稅款,就遺產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等文字,行政執行處即應受其拘束,僅能於遺產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就已發現之財產(遺產)為執行後,
仍不足清償義務人所負遺產稅義務時,縱使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
通常程度,然義務人既不負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遺產稅之義務,則
其如何使用、收益、處分其固有財產,包括:搭乘高鐵、出租、投
資基金、贈與他人等等,均屬義務人行使其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範疇,行政執行處應不得對其核發禁止命令。
初步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否定說)
理由:本題所示類型之遺產稅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因受執行名義
之拘束,僅得就遺產範圍而為強制執行,義務人(限定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則不在執行範圍內。按義務人之生活逾越一
般人通常程度,固有可能以遺產或處分遺產所得金錢來支應
,惟亦可能係源自於其固有財產。倘義務人係以其不在執行
範圍內之固有財產從事消費,則其生活縱有逾越一般人通常
程度之情形,此亦應屬其個人之自由,似非行政執行處所得
干預;再者,即使認為在本題所示類型之執行案件,行政執
行處仍得核發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各款
禁止命令,然義務人因此所節省之金錢,行政執行處亦無從
對之為強制執行,則採取禁止命令之執行措施,是否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實非無疑,且不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以,本題既無事證證明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
係以遺產或處分遺產所得金錢為支應,則行政執行處應不得
核發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各款禁止命令
。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一、本案是否核發禁止命令為行政執行處事實認定及綜合考量相關情事後
,本於職權依法為適當決定事宜。
二、依本案題意,限定繼承人係遺產稅繳款書列載之義務人,惟繳款書同
時記載義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鑒於遺產稅係以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課徵標的而依法稽徵,從而,理論上,義務人如無隱
匿、處分遺產情事,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已足供清償或依法抵繳義務人
滯欠之遺產稅。故倘已發現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義務人滯欠之
遺產稅,義務人之生活又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行政執行處自應依
法命義務人檢具據實報告遺產流向及其生活消費之經濟來源,俾查明
其有無隱匿、處分遺產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情事,且對
義務人之說明,亦得洽移送機關、相關人員表示意見,並參酌行政執
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綜合考量相關情事,俾妥為決定是
否核發禁止命令。
三、又禁奢條款之立法目的,乃透過禁止命令遏止滯欠大戶之奢華行徑,
除用以增加案件清償可能性外,更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情感,並兼有
法治教育之意義,是其規範目的並不侷限於「增加清償可能」一端而
已。又觀之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義務人之奢華生活無論係其自身
財產支應或由第三人提供者,均在禁止之列。」可見受禁止命令之義
務人,其享受奢華生活之經濟來源為何,或究係以何者之財產支應其
奢華生活,均非所問。否定說中所謂:若以不在執行範圍內之財產從
事奢華消費,似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干預乙節,與前揭立法目的及立法
理由似有未合(附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立法理由供參)。
研討結論:原則上採肯定說,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各款禁止命令
,並未限定義務人滯欠款項之類別。本提案得否核發禁止命令,行政執行
處應妥為事實認定及綜合考量相關情事後,本於職權依法為適當處理。
提案機關:屏東行政執行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9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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