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應有部分之土地經拍定,由非共有人得標,行政執行處依法通知其他共有
人於期限 10 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若有 2 人以上之共有人均
於期限內聲明單獨優先承買,應如何決定其承買方式?
|
提案 一:義務人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經行政執行處拍定,且由第三人(非共有人)
得標,行政執行處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於期限(10 日)內表示是否行使
優先承買權。今倘有 2 人以上之共有人均於期限內聲明單獨優先承買,
行政執行處應如何決定其承買方式?
研擬意見:甲說:應由聲明優先承買之數共有人按其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理由如下:
按題示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均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
定之優先承買權,其權利性質相同(均僅具有債權效力)而未能定
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渠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
考手冊第 288 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第 4 號研討結論→附件 1、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15 號研討結果→附件 2 參照
)。
乙說:應以抽籤方式決定之。理由如下:
一、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出賣(或
經執行法院、行政執行處拍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之權,惟倘有多數共有人主張(聲明)優先承買,應如何
擇定其承買方式,土地法與強制執行法均無明文規定。宜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項「債權人有 2 人以上願承受者
,以抽籤定之」之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共有人優先承買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第 13 版,第
462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9 月修訂版、第
343 頁)
二、參照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佈、同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
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有關「變賣共有物,有 2 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則依相類似事件應作相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宜類推適用上開修正條文,以抽籤定之(最
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98 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決議參照→附件 3)。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
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判例參照→附件 4
)、防止土地細分(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1147 號判決參
照→轉引自司法院 767 月 9 日(76)廳民二字第 2489 號
函否定說第 1 點理由→附件 5)。如採甲說,固然共有人人
數並不致於再增加,惟似仍無法防止土地細分,反使該部分土
地再度細分,殊與立法目的相違。且執行實務上,每當共有人
數眾多,致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已相當微小,往往造成計算主
張優先承買之各共有人之比例上之不便,故宜採抽籤方式由單
一共有人優先承買。
丙說:以最先提出聲明者為優先。理由如下: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有關公告應買程序規定,若有 2
人以上應買人表示應買者,而應買之時間有先後者,應認應買在先
者得應買,不以出價高低定其應買。而拍賣應有部分時,若有拍定
人(或承受人)為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
權(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判例參照)。是若有 2 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最先提出聲明者為最優先。
初步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理由同甲說,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乙說所採之第 2 點理由乃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有關「變賣共有物,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規定。惟前揭規定係指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情形,以消滅共有關係。與題示所指由
債權人(移送機關)聲請拍賣義務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將
其賣得價金清償其債務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否當然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不無疑問。
二、由聲明優先承買之數共有人按其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並不會造
成共有人數增加,亦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無違。
三、丙說固有其執行上之便利性,惟執行實務上,因共有人數眾多
,且其住居所亦遍佈各地,甚有行方不明者,行政執行處所寄
發之優先承買之通知難以期待得同時送達全體共有人,如採丙
說,將對較遲收受通知之共有人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一、同意初步研討結果。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
優先承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
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
率定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6
號,對於「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法院
強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
債務人之不動產,法律無明確規定,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
合法適當?」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並
請參照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
參考手冊第 288 頁『優先承買權競合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
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
承買之。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其餘共有人仍得就拍賣
不動產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
三、至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所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 7 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
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規定,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時,以抽籤定之。…」故該條項規定應於同條第 2 項第 2 款共有
物變賣分割時,始有適用。
四、另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貳、98 年民議字
第 10 號提案,係就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而討論,與就應有
部分為拍賣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本提案於拍賣義務人應有部分之土地,經拍定後有 2 人以上
之共有人於期限內聲明單獨優先承買,
六、應以聲明優先承買之共有人按其權利比例共同承買。
研討結論:採甲說,本提案於拍賣義務人應有部分之土地,經拍定後有 2 人以上之
共有人於期限內聲明單獨優先承買,應以聲明優先承買之共有人按其權利
比例共同承買。
提案機關:臺北行政執行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9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