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併案執行之事件,倘受併案機關不再繼續執行,而應
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時,就不動產之執行究應如何應維持已實施之
執行程序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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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併案於行政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併
案於執行法院執行,被併案之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不再繼續執行」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 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 18 點之 1 規定,「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卷宗
送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就不動產之執行究應如何「
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通知併案之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繼續
執行」,現行做法不一,是否訂定標準作業方式?
提案說明:執行法院就某個案之作法係函請本處「接續查封執行」,副知地政機關。
再由本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接續查封」。但地政機關一併將查封日期變
更,相當於重啟執行程序,似與「繼續執行」概念未合。
本處原作法係檢送塗銷查封登記函通知併案之執行法院「接續查封執行」
,副知地政機關,但部分併案之執行法院遲未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接續查
封」,致本處查封登記久懸不決。其後改為檢送塗銷登記查封函通知地政
機關,請由併案之執行法院「接續查封執行」,副知併案之執行法院,另
通知併案之執行法院「接續查封執行」。究以何種做法為宜,提請討論。
研討結論:本提案與提案三併同討論,研討結論同提案三。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 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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