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併案執行時,倘受併案機關不再繼續執行,即應將卷
宗送由移案機關繼續執行。此所謂不再繼續執行,是否包括債權人撤回、
視為撤回執行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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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併案於行政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併
案於執行法院執行,受併案之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不再繼續執行」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 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 18 點之 1 規定,「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卷宗
送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所謂「不再繼續執行」,是
否包括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視為撤
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等情形?提請討論。
提案說明:(一)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與未聲請執行同。
(二)次按,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移送機關)經執行法院(行
政執行處)通知而不於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
(三)另按,不動產拍賣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公告 3 個月之行特別變
賣程序,無人應買,債權人(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或聲請另行
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3 個月期間屆滿前
,債權人(移送機關)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未拍定,債權人
(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處併案於執行法院之執行案件如有前開 3 種情形,部分
執行法院僅將債權人撤回或視為撤回等情事通知本處,未併通知本
處繼續執行,似認其情形不該當「不再繼續執行」之事由,如此有
造成債務人(義務人)藉啟封之際脫產之虞。
研討結論:本提案與提案一併同討論,研討結論同提案一。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 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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