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事件時發生義務人於移送後死亡,但其繼承人未依規
定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依移送機關之申請,繼續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強制執行,惟繼承人以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
規定,認為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試問,行政執行處是否應就其主張有
無理由加以審酌,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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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二:義務人於移送後死亡,義務人之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行政
執行處依移送機關申請,繼續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惟繼承人以
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認為由其繼續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繼
承債務之責,行政執行處是否應就其主張有無理由加以審酌,撤銷已為之
執行行為?
研擬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 98 年 6 月 12 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繼承
事件,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主張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參照),則繼承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否同居共財
、對其執行是否顯失公平等,事涉實體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
救濟,應由繼承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乙說:肯定說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又行政執行處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移送機關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行政執行處得
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義務人財產之人調查義務人財
產狀況(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
規定參照),實務見解亦認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
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
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239 號、
94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參照)準此,法律既已明文賦與行
政執行處調查權限,義務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對其固有財產執行顯失公平,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行政執行處非不得本於職權加以審認。
初步研討結果:
義務人之繼承人主張行政執行處對其固有財產執行,顯失公平,涉
及實體事項,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繼承人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7 號參照)。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同意甲說。即義務人之繼承人聲明異議,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此時,義務人之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其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移送機關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 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決議意旨參照),尚非聲明異
議程序所能救濟。「惟為審慎起見,執行處如能將義務人之繼承人之聲明
異議主張,函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並參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87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 2『採乙說,本件提案情形,移送機關既指定義務
人乙應執行財產以乙繼承之遺產為限,則行政執行處僅能對義務人乙繼承
之遺產為執行』意旨)、調查遺產之範圍、甚且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3 項後段規定『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事,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斟酌為停止執行之決定,似將使執行程序更為妥適周延。」
研討結論:採甲說,義務人之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救濟,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
提案機關:板橋行政執行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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