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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7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一
座談日期: 民國 97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贈與人因滯納贈與稅,遭移送執行前死亡,國稅局以繳款書送達贈與人之
限定繼承人,記載贈與人及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催告限定繼承人等繳納
稅款,然仍未繳納,國稅局遂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
處後發現應扣押金額短缺,係因限定繼承人於移送執行前,提領銀行存款
作為喪葬費用支出,限定繼承人等亦拒絕填補短少之款項,則行政執行處
得否就此部分執行限定繼承人等之固有財產?
提案  一:贈與人某甲滯納贈與稅逾期未履行,某甲於移送執行前死亡,繼承人乙、
          丙、丁等三人(下稱限定繼承人)於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國稅局
          另以繳款書送達限定繼承人,通知限期履行,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贈與人甲(歿)繼承人乙、丙、丁」,限定繼承人逾期未履行,國稅局將
          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總應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千餘萬元
          。依國稅局所提供被繼承人某甲之遺產稅核定資料顯示,有三家銀行存款
          合計 29 萬 8  千餘元,案經行政執行處扣押被繼承人某甲之銀行存款,
          三家銀行函復扣押存款金額合計僅 3  萬 4  千餘元,與國稅局所提供之
          遺產存款金額不符。行政執行處命限定繼承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限定繼
          承人陳報:於移送執行前,由繼承人某乙提領被繼承人某甲之銀行存款作
          為喪葬費用之支出。惟限定繼承人拒絕填補該筆提領之款項,則行政執行
          處可否就該筆提領款項,執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提案機關:士林
          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否定說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民法第 1150 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而得依民法第 1150 條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
                參酌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0 款亦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參照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 86 年度家訴字第 52 號判決)。準此,本件贈與稅因限定
                繼承而使繼承人負擔債務清償責任範圍之「遺產」,應扣除喪葬費
                用支出,因此限定繼承人無須填補該筆喪葬費用支出之款項,行政
                執行處不得就該筆金額,執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乙說:肯定說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4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限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繼承之遺
                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僅以
                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限定繼承人自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而影
                響公法上稅捐債權之優先受償。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之數額,係屬課徵遺產
                稅時之核算標準,與執行標的範圍不盡相同。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惟理由構成不同。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無明文規定,不得依民法第 1150 
                條規定由遺產支付。況且喪葬費用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之債務
                ,係屬限定繼承人之個人債務,限定繼承人處分遺產償還其債務,
                損害優先權人之利益,違反民法第 1157 條至第 1160 條有關遺產
                清算程序之規定,其責任依民法第 1161 條「繼承人違反第 1157 
                條至第 1160 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
                責任。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
                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之規定辦理,亦即本件應由國稅局
                依民法第 1161 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限定繼承人負賠償責任或
                請求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行政執行處逕對限
                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折衷說)
          一、本件贈與稅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既為乙、丙、丁,依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4 次、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行政執行處自得
              於本件應納金額範圍內,執行乙、丙、丁之固有財產。
          二、倘本件滯納贈與稅案,移送機關已因義務人為限定繼承而請求應執行
              之財產限於義務人繼承之遺產為限,參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89 次會議新增提案一決議意旨,如行政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結果確
              係義務人之固有財產時,則不得對之執行。又於此情形,若甲嗣後已
              查無遺產可供執行,移送機關尚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規定,
              向受贈人核課贈與稅(財政部 93 年 12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67810 號函、本署 94 年 1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00041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移送機關如認為限定繼承人處分
              遺產,違反民法中遺產清算程序等相關規定,有損稅捐債權情事,自
              得另行起訴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研討結論:義務人如未主張限定繼承,即可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義務人如主張限
          定繼承,執行處經詢問移送機關,其函覆確認義務人已為限定繼承,執行
          之範圍限於義務人繼承之遺產,即不可執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至於
          限定繼承人逕行處分遺產支出喪葬費用之部分則由移送機關另行起訴請求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7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一)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