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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 95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七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如經地方法院函送併案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應如何辦理?
提案  七: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不動產(地方法院併案執行),如有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
          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之情形時(
          例如:移送機關不願繳納鑑價費用、登報費用,或未查報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態),得否以不再繼續執行,維持已查封之程序,併案送請執行法院繼
          續執行,提請討論。(提案機關:屏東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肯定說:按,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係規定,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而非「『應』以裁定駁回」;再者,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就前
                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受滿足執
                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
                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準此,為免發生義務人
                脫產情事,或造成前已辦理程序及支出費用之浪費,行政執行處毋
                庸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退案
                及撤銷查封,應得逕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條
                第 2  項規定,維持已查封之程序,併案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乙說:否定說: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債權人不依執行法院之命為必要之行
                為或預納必要之費用者,僅得不為該行為,不得視為未經聲請或撤
                回執行,致案件懸而不結,並使債權人得以查封為長期凍結債務人
                財產之方法。此次修正,特針對此等缺失,於第 28 條之 1  規定
                :……。」(楊與齡教授著強制執行法論 88 年 9  月修正版第 
                201 頁)。為貫徹修法意旨,並避免行政執行處所發命令成為具文
                ,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既已明定:「……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則行政執行處於符合此項規定要件時,仍應先予以退案,於
                撤銷已為之查封後,再併案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
          封者,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
          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第 2  項)。行政執
          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
          執行(第 3  項)。」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所明定。又行政執行
          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規定:「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行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
          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通知債
          權人(第 1  項)。行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
          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
          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第 2  項
          )。前二項所稱債權人,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第 3  項)。」本件提案情形,執行法院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
          之 1  規定,將民事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縱移送
          機關於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情事,亦僅為行政執行
          處得退還移送機關之行政執行案件,而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為移送機
          關行政執行而已,倘義務人亦無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人併案行政執行
          ,前經執行法院函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之私法上債權,亦尚未受滿足執
          行,行政執行處仍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
          法院繼續執行。
研討結論:照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通過。並修正初審意見為『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
          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
          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
          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第 3  項)。」
          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所明定。又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
          點第 2  點規定:「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
          發現同一財產已經行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
          連同卷宗函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第 1  項)。行
          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受
          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
          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第 2  項)。前二項所稱債權人
          ,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第 3  項)。」本
          件提案情形,執行法院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將民事執
          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縱移送機關於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情事,亦僅為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
          繼續為移送機關行政執行而已,前經執行法院函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之
          私法上債權,亦尚未受滿足執行,行政執行處仍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
          原狀,將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 95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七)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