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如經地方法院函送併案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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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七: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不動產(地方法院併案執行),如有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
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之情形時(
例如:移送機關不願繳納鑑價費用、登報費用,或未查報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態),得否以不再繼續執行,維持已查封之程序,併案送請執行法院繼
續執行,提請討論。(提案機關:屏東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肯定說:按,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係規定,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而非「『應』以裁定駁回」;再者,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就前
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受滿足執
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
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準此,為免發生義務人
脫產情事,或造成前已辦理程序及支出費用之浪費,行政執行處毋
庸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退案
及撤銷查封,應得逕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條
第 2 項規定,維持已查封之程序,併案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乙說:否定說: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債權人不依執行法院之命為必要之行
為或預納必要之費用者,僅得不為該行為,不得視為未經聲請或撤
回執行,致案件懸而不結,並使債權人得以查封為長期凍結債務人
財產之方法。此次修正,特針對此等缺失,於第 28 條之 1 規定
:……。」(楊與齡教授著強制執行法論 88 年 9 月修正版第
201 頁)。為貫徹修法意旨,並避免行政執行處所發命令成為具文
,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既已明定:「……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則行政執行處於符合此項規定要件時,仍應先予以退案,於
撤銷已為之查封後,再併案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
封者,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
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第 2 項)。行政執
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
執行(第 3 項)。」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所明定。又行政執行
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規定:「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行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
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通知債
權人(第 1 項)。行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
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
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第 2 項
)。前二項所稱債權人,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第 3 項)。」本件提案情形,執行法院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
之 1 規定,將民事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縱移送
機關於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情事,亦僅為行政執行
處得退還移送機關之行政執行案件,而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為移送機
關行政執行而已,倘義務人亦無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人併案行政執行
,前經執行法院函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之私法上債權,亦尚未受滿足執
行,行政執行處仍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
法院繼續執行。
研討結論:照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通過。並修正初審意見為『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
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
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
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第 3 項)。」
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所明定。又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
點第 2 點規定:「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
發現同一財產已經行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
連同卷宗函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第 1 項)。行
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受
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
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第 2 項)。前二項所稱債權人
,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第 3 項)。」本
件提案情形,執行法院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將民事執
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縱移送機關於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情事,亦僅為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
繼續為移送機關行政執行而已,前經執行法院函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之
私法上債權,亦尚未受滿足執行,行政執行處仍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
原狀,將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 95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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