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執行機關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義務人獲准後,義務人另經法院宣告破
產。試問:執行機關得否執原裁定拘提管收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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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七: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要件,經行政執行處向所轄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拘提、管收獲准後,復收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義務人已經破產宣
告之通知,行政執行處是否仍得依原裁定實施拘提、管收義務人?(提案
機關:宜蘭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
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與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執行,
使總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同,故破產法第 99 條明定,破產債
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據此,義務人如受法院破產
之宣告後,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
外,應即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原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行停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一)規
定參照)。
(二)又強制執行之拘提、管收制度,其立法目的乃在以強制人身
自由之方式,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債務,並非以懲罰義務人
為目的,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應循破產程序行使,依破產法
之相關規定,對於義務人(破產人)責任財產之調查、保全
已足以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準此,題示情形,執行機關
對於義務人再實施拘提、管收已無必要。
乙說:肯定說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債務人原則上對於私債權之締結具有絕
對之自由,透過破產制度,債務人得以將私經濟行為致生之
債務,全面予以減縮或解免,此觀諸破產法中停權、復權、
詐欺破產罪等規定自明,故破產制度實係於無礙債權人平均
受償機會之前提下,對於債務人所提供之法律保護機制。至
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法令、行政處分或裁定而
發生,於義務人不履行時,須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公法上
之債權,如義務人任意以故不履行之方式,並透過破產程序
而減縮或解免其義務,不啻使公法債權之實現完全落空。
(二)依破產法第 103 條第 4 款規定:「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為除斥債權,不得作為破產債權。其立法目的無非基於此
等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其性質與私法債權迥異,為貫徹公權
力,不應使義務人透過破產程序,發生義務縮減或解免之情
形。參酌其立法精神,類此之其他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似亦
不應以破產程序而排除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始能確保公權
力之實現。況且,透過拘提、管收之手段,不僅有助於調查
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以利執行。並能查明義務
人是否利用破產程序,妨礙公法上債權之實現。準此,題示
情形,執行機關對於義務人自仍得實施拘提、管收。
初步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按「破產法第 98 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除
有別除權者外,均為破產債權;同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反之,如法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故破產
法第 99 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無別除權
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
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
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亦為上述強制執行法所稱『法律另有規定
』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上開憲法規
定之所許。」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92 號解釋理由書所詳載,是破產法
第 99 條規定,即為強制執行第 18 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開始者,不得開始,其已開始者,應即停止(參楊與齡先生著,
強制執行法論,88 年 9 月修正版,162 頁),從而,拘提、管收復屬
執行程序之一環,其執行程序自應停止,執行處似難再執原准予拘提管收
之裁定而對義務人即破產人實施拘提、管收。
研討結論:同意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採甲說,即否定說。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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