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可否不聲明異議,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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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五:義務人對於行政執行處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可否不依行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而直接提起訴願?即具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是否適用一般行政
爭訟途徑?抑只能適用第 9 條之異議程序?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得擇
一程序尋求救濟?
研擬意見:甲說:先行程序說:以聲明異議為提起訴願必經之先行程序。
乙說:相關當訴願程序說:釋字第 295 號解釋之理由書提及:「憲法保
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
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
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
須再踐行訴願程序」。依此,則只要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救濟途
徑,在機能上與訴願制度無異者,即應認為其在實質上與訴願程序
相當,而不應將之歸為訴願之先行程序,故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自行擇一行使。
丙說:聲明異議為特別救濟途徑: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異
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祇要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
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
救濟途徑。
初步研討結果:
宜採丙說,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意旨,訴願法之立法係採普通法之性質,訴願法是行政爭訟
制度之普通法。而行政執行法之性質,從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
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有
關適用範圍之規定,係採取特別法之立法例。本法及其他行政法規規定之
「不同」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故在新法(行政執行法)之下宜
採「優先適用說」以聲明異議為強制適用見解為當。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次按,行政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
涉及行實體法上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
,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救濟程序,則舉
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
,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體執每程序之迅
速終結(參照法務部 90 年 5 月 14 日(90)法律字第 015961 號、民
國 91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10034633 號函)。是以,題示之情形
,即令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僅
能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訴願。
研討意見:
採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2 年度北區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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