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義務人遭拘提管收後,始主張執行名義不合法,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試問:執行機關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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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一:義務人甲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事由,經本處依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管收之,並已管收於管收所內
,詎義務人甲不依同法條第 3 項之規定,向裁定法院提起抗告,而依同
法第 9 條之規定,向本處聲明異議,主張: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不合法
,應如何處理?
研討意見:一、蕭處長○○:
本處所提之提案內容為一假設性問題,執行處於執行之初即應審查執
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若發現執行名義不合法,不應進行執行程序甚
而至聲請拘提管收之階段。惟若發生提案之情形時,採取抗告途徑,
以執行名義不合法為由而請求法院撤銷拘提管收裁定,因當初法院是
否准許拘提管收是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事由為審查,並
未觸及執行名義(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故而法院是否會以執行名
義未合法成立而撤銷原裁定,仍屬未定之天。至於本署第二組初審意
見認為,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自始不生效力,公法上之義務根本不
存在,應與行政執行法第 22 條第 2 款「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
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之規定,發生相同法律效果而得類推適
用之見解,我個人認為因本提案系爭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可否類推
適用該條款規定似有疑義。
二、陳執行官○○:
我個人認為法院裁定是否被廢棄與管收是否停止執行是二個不同的問
題,若要廢棄拘提管收裁定是循抗告途徑,至於管收程序之停止與否
,則應循行政執行程序法第 9 條之救濟途徑。關於提案情形,我認
為並不需要修法解決,若行政處分之送達不合法,執行名義係自始不
生效力,既然自始不生效力本不應繫屬於行政執行處,而行政執行處
所為之執行行為必須以案件合法繫屬為前提,既然前提已不存在,則
行政執行處所為執行行為即為不合法,故應將之全部撤銷並予以退案
。
三、蕭處長○○:
法院之裁定尚未撤銷之前,其執行力尚存續,執行名義不合法,行政
執行處本不應進行執行程序,現法院已裁定准予拘提管收而執行處亦
已依裁定執行拘提管收時,我們應如何處理?如何將被管收人合法釋
放?則為本提案之所以提出來討論之目的,希望大家深思以尋求解決
之道。
四、署長:
基於本署之基本立場,不希望有提案情形發生,否則後果相當嚴重,
在座執行官及書記官應將執行名義是否合法列為應審查事項。若執行
名義顯然不合法,根本不應進行至扣押、聲請拘提管收等強制執行階
段。執行人員如依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相關決議進行執行名
義合法性審查,形式上已得認為合法成立,縱然日後經調查發現,其
實際上是不合法而發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執行人員應不構成故意或重
大過失。
我個人認為,就法律層面而言,本提案根本非法律問題。若有提案情
形發生而循抗告程序處理,恐緩不濟急,且法院之審查範圍如何也是
個大問題。為解決此問題並兼顧被管收人之權益,也只能擴張解釋行
政執行法第 22 條第 2 款之規定,認為執行名義不存在而予以援用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認為,本案事涉法律漏洞之填補,並建議提付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討論之意見,我認為本問題並非法律規定
有闕漏,行政執行法之訂定並非專為解決違法之情形,而係基於假設
執行人員均依法行事之前提而訂定。
研討結論:為兼顧被管收人權益,可將行政執行法第 22 條第 2 款「行政處分或裁
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之規定予以擴張解釋,認為行
政處分送達不合法,自始不生效力,公法上之義務根本不存在而予以釋放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2 南區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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