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申請分期繳納之義務人,於繳納數期後申請移轉管轄。試問:若執行機關
審查後認其本無管轄權,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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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二:義務人於傳繳後申請分期繳納,俟繳納數期後,以工作地及住所地在他行
政執行處轄區為由申請移轉管轄。經行政執行處審查結果,若認為原無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所定之管轄權,該處應如何處理?(板穚行政
執行處)
決 議:採甲說,原則上是以形式資料來定管轄權,但如事後調查結果本無管轄權
時,當然以調查結果為準;本題係由義務人聲請移轉管轄,應移轉管轄,
受移轉管轄的行政執行處應尊重原分期繳納的決定。關於部分清繳應該也
算原行政執行處的績效,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上是否可做到這點,請本
署第一組再研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0 年北區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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