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之管轄權認定疑義:
(一)義務人於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始於轄區內置產,執行機關有無管轄
權?
(二)動產之登記地址可否作為管轄權認定依據?
(三)移送機關請求不執行或義務人財產現已不存在,該財產所在地可否
作為管轄權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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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管轄權認定,實務上有左列問題待研議:(臺
北行政執行處)
(一)甲行政執行處受理某一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為自然人,住居所在
乙行政執行處轄區,且無財產,甲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傳繳無著或
未經傳繳而請移送機關補正義務人財產資料後,發現義務人在甲行
政執行處受理該案件之後,在甲行政執行處轄區購置房屋一棟,甲
行政執行處對該案件有無管轄權?
1、發言要點(詳如發言要點一)
2、決議:採乙說,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執行時,如行政執行處本無
管轄權,但於執行程序中因情事變更而有管轄權時,仍應認為有
管轄權。
(二)義務人之財產資料中之動產依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
之登記地址(例如監理機關就汽車所為車籍登記地址)是否可為定
管轄權之依據?
1、發言要點(詳如發言要點二)
2、決議:不以車籍資料為認定的唯一依據,如移送機關已陳報車輛
確定停放地點或有義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時,亦可作為認定有無管
轄權之依據,如不能明確查知其停放地點,則以義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為準。
(三)義務人之財產資料中,移送機關請求不執行之義務人財產是否可作
為判斷管轄權有無之依據?如義務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或「各
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所示之義務人財產,經移送機關請求不予執
行,或陳報該筆財產現已不存在時,該財產是否可作為判斷管轄權
有無之依據?
決 議:依行政執行移轉管轄注意事項第 5 點,原則上以移送時檢附之形式資料
來認定有無管轄權。只要在行政執行處轄區內有任一項財產可供執行,即
屬有管轄權,至於是否要就該財產執行,則另當別論;如仍有爭議,由本
署認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0 年北區法律座談會 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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