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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年台非字第 2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一部犯罪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撤回
起訴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部分起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
關係(貴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涉嫌於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連續販賣猥褻之光碟片
,經警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其中被告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連續販售同一猥褻光碟片之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九七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四三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上開
卷證可資參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部分,與未經緩起訴處分
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類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關係。詳言之,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以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十五時許連續販賣猥褻光碟片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件檢察官依法起訴,原判決
自應就該部分為實體判決,始為適法。詎竟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判決,顯有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制度之建立,旨在經由訴訟程序之遵守,以擔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而達到實現實體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法院不
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
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
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
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
依上揭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
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
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有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四十三年台
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
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
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其○○縣○○市○○路○段一
五七之一號店內,連續販售猥褻影音光碟,經警查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處分緩起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職權再議而告確定;嗣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經警查獲其係自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在上址店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同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第二次查獲情事,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聲請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則以被告雖係二次經警查獲,衡其行為人、行為地、行為態樣均屬相同,自不
能割裂視之,而應認屬同一連續犯行為,為原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既未先將
原緩起訴處分撤銷,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將致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與被告得對
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乃認檢察官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改依通
常程序,組織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查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
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審應受理而不予受理,其審判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依本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七一號判例
意旨,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307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11 期 85-87 頁
法令月刊 第 57 卷 10 期 104-1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42、643、6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50-
55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1  月 16 日 96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