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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 49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
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林○○
                王○○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與王○○(已經判刑確定)均基於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
日及十日,向知情而出於幫助犯罪之另上訴人林○○承租其台中市北區○○○○○○
號○○○飯店十二樓部分房間,供作其二人旗下女子賣淫之場所,每間房間含水電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臨時租用之房間則每三小時四百元。王○○、王○○
即分別自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起,陸續媒介、容留石○○、阮氏○○、陸○○
、韋○○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在上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一次代價三千元,
女子分得二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猥褻一次代價二千元,女子分得一千元,其餘均
歸王○○、王○○,二人並恃以維生。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警查獲前來欲與喬裝
顧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石○○、阮氏○○、已與男客張○○完成性交行為之陸○○,
及尚未與男客王○○完成性交行為之韋○○。其間,王○○及林○○仍各基於其上揭
犯意,王○○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起,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向林○○租用上揭十二樓
之房間十三間,作為相同用途,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十九日
至二十三日除外),媒介、容留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張○○在上址房間,與不特定男客
性交,每次代價三千元,張○○分得二千元,餘歸王○○,平均每日性交易二次,王
○○約已抽得三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警喬裝男客,查獲王○○媒介性交之
張○○。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連續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論處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
實先記載王○○係以每間房間含水電租金九千元之價格,向林○○租用房間(見原判
決第二頁第四、五行),嗣又認定係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向林○○租用十三間房間
(見同上頁倒數第二、三行),前者時間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
後者時間為自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見同上頁第二、十二、十
七、十九行),前後已有齟齬;又其事實認定王○○與王○○另以每三小時四百元之
代價向林○○租用臨時房間(見同上頁第五行),理由內則說明係王○○之租賃情形
(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六行),似不及於王○○;再其事實認定王○○係自己
經營色情服務業,林○○則知情幫助,乃理由內援引王○○之供述,說明其係「受僱
於被告林○○,每月薪資三萬元,負責整理上開旅社十二樓房間,與帶領客人進入房
間休息,及向由被告林○○所接洽前來之客人收取休息費四百元。」(見原判決第五
頁倒數第一、二行、第六頁第一行),似謂二人為共同犯罪之共同正犯,均有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矛盾違法情形。(二)、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
作為證據,為原審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明定,修正後同法條雖附加「除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作為除外規定,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乃以其意見或推論
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且有助於證言之清楚了解,或足為爭執事實之決定,始例
外得為證據。至其普通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仍不具證據適格。原判決採擷王○○
所供:「林○○多少都知道上開旅社十二樓之房間有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作為認
定林○○知情而幫助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九行),該證言究屬其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抑或避重就輕迴護模糊之語,原審未予究明其真意,遽採為認定犯罪
之憑證,難認於證據法則無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證人即男客張○○、王○○一致指稱係經由一年輕人媒介與賣淫女子為性交易(見一
九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九頁),並未指認係王○○或王○○,似屬對於上
訴人二人均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根究該所謂之年輕人與王○○、王○○有無共犯關
係,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復未說明不採信有此年輕人參與
犯罪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
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
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
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同受保護。立法意旨,在於藉此證明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公
正、純潔、慎重及尊重,用昭公信,且能使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此項證據方法之展示
、取得,因曾會同參與而見證知悉,乃得以及早展開反證活動,有助迅速發現真實。
尤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當事人之主張、立證、辯論
為中心,而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以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
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證據方法,主觀判斷在
所難免,為杜勘驗過程之爭議,擔保勘驗結果之確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能適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則上揭在場權之保障,更有其必要。故事實審法院行勘
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林○○對於警詢錄音、
錄影及其筆錄之正確有所爭議,原審受命法官固因此勘驗(原判決誤繕為「履勘」)
警詢錄影帶,卻未通知林○○及其選任辯護人使其有在場之機會,有該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無異剝奪其在場權,致林○○於審判期日仍多所爭執,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適法。(五)、事實審法院對於連續犯與常業犯、共同正犯
與幫助犯,固得認為具有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性,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以
適當之法條予以適用論罪,但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資為論據。原判決逕將王○
○被訴之連續犯,改論以常業犯;將林○○被訴之共同正犯,改論以幫助犯,乃其理
由內未說明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作為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94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8 期 122-124 頁
法令月刊 第 57 卷 8 期 111-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69、6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73-
47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1  月 16 日 96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