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年台非字第 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
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
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
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
;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或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係以:(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桃園線務段中壢
-幼獅線第一四○號至第一四一號電線桿之高壓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高度,經檢察官勘
驗為六點一四公尺,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最長五
點八公尺之規定;(二)並無明文規定該高壓電線下方應設置警告標誌,為主要論據
。卷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署檢察官柯金柱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現
場時,勘驗筆錄雖記載:『高壓線距離地面有六點一四公尺』,惟被害人之妻李碧容
卻於其後之同年二月十一日  柱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請求現場測量高壓電線離地
之距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翌日,由勘驗之柯金柱檢察官決行,以桃檢
茂信相字第一四八九號函,請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查明現場高壓電線高度(見
該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五十四頁、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足
見勘驗筆錄所為『高壓電線距離地面有六點一四公尺』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該數據
如何而得,均足資疑義。原審法院竟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釐清事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柯金柱檢察官於監察院約詢時亦表示:未現場
測量其高度,筆錄所記六點一四公尺係○○○(即被告)所口述等語(檢附詢問筆錄
影本)。又,原判決理由四(一)已載明:被害人所持之魚竿經燒灼後長度為三點六
五公尺,被害人身高約一百八十六公分,二者合計為五點五一公尺;高壓電線距離地
面垂直高度為六點一四公尺等詞。依經驗法則,總高度五點五一公尺之物應無遭距離
地面垂直高度六點一四公尺之高壓電線導電致被害人死亡之理。然同段判決理由卻表
示被害人係因垂直持魚竿行進,遭導電致電擊死亡,此項認定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且
縱認被害人係垂直持魚竿行進遭導電致電擊死亡,惟被害人何以會遭距離六十三公分
之電線導電致死?該魚竿未遭燒灼前之長度若干?被害人垂直持該魚竿行進能否遭該
電線觸擊導電?原審未調查相關證據即遽為認定,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之
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亦即該證據於事實審訴訟程序
中已存在,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方足當之。就性質上屬於
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而言,尤必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
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有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本件公
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為台
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桃園線務段段長,負責監督電線線路之安全,對於該公司架
設於桃園線務段中壢-幼獅線第一四○號至第一四一號電線桿間之高壓電線,疏未注
意施作絕緣措施,亦未於其週圍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九日十時許,手持魚竿靠近第一四一號電線桿下方時,因魚竿導電致受電擊倒
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月十一日九時許死亡等情,為其論據。原判決審理結果,則以
本件現場高壓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六點一四公尺,符合「屋
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基本垂直間隔最長為五點八公尺」
之規定。復據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六十九KV以上屬於輸電級
電壓,一般不設被覆或絕緣,且既為架空線,一般設於郊區,並採用裸線,本件架空
屋外高壓供電導線,就現行專業技術言,無須被覆絕緣。而依同上規則第五十五條第
二款之規定,亦無庸於架空供電導線下方設置警告標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
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已明確記載:「高壓線路距地面有六點
一四公尺」(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經檢察官函詢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據
覆:「……現場高壓電線高為六點一四公尺,已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依原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上開勘驗筆錄及台電公司
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均屬公文書,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提出監察院約談筆
錄影本,主張承辦檢察官於監察委員約詢時,表示未現場測量高度,其筆錄記載六點
一四公尺係根據被告之口述等語,乃新證據之提出,同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予
以審酌。倘上開證據資料關於本件架空屋外高壓供電導線高度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
符,而合於聲請再審之原因時,係依再審程序聲請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
理由。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關
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
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
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
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的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對於一般
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的相應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
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
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從而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何以會遭電擊
死亡?其魚竿未遭燒灼前之長度若干?被害人垂直持該魚竿行進能否遭電線觸擊導電
?等各節,客觀上以:調查之必要性,亦非判決理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審未予調查說
明,不足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再,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以「本件被害人之身高約一百八十六公分,與經燒灼之魚竿二者,合計高度達五
點五一公尺,是被○號係因垂直持魚竿行進,遭導電致電擊死亡,雖堪認定……」(
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五行至第四面第四行),旨在說明被告係因電擊死亡,此項論敘
,與原判決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互無齟齬,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非常上
訴意旨,僅泛稱「依經驗法則,總高度五點五一公尺之物應無遭距離地面垂直高度六
點一四公尺之高壓電線導電致被害人死亡之理」、「此項認定核與經驗法則有違」等
語,但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則未置一詞具體說明,本
院無從憑空懸揣。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2 期 84-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223 期 3 版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1 期 116-118 頁
律師雜誌 第 318 期 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2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8-3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94 年度第 1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