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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 65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
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朱○○
                        .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
午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菜刀一把,騎乘牌號不詳之機車外出,伺
機作案,於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村○○路附近,先以自備
之鑰匙竊取楊○○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
後供為犯案工具,而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路十四號前,見郭○○、黃○○在該處聊天,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將竊得之
自小貨車停在路旁,下車上前搶奪郭○○背在肩上之皮包,郭○○及黃○○二人出手
抵抗,乃上訴人竟昇高搶奪為強盜犯意,從身上取出預藏之菜刀,持該把菜刀對郭○
○、黃○○脅迫稱:「若再抵抗,就要持刀砍你們」等語,並劃傷郭○○之手指及黃
○○之左腳(郭○○與黃○○二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郭
○○不能抗拒,而搶取郭○○之皮包一只(內有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一
支、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提款卡一張及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元等物),隨即駕駛
該自小貨車欲離開現場。郭○○見狀,立即衝至小貨車前,欲攔阻上訴人駕駛自小貨
車離去,上訴人見狀並未停車,反加速前進,郭○○情急下以雙手抓住自小貨車前保
險桿,上訴人更加速前行,直至宜蘭市○○路生命線附近始將速度減慢,郭○○趁機
跳車後,上訴人即加速離開現場。嗣經黃○○託附近鄰居報警而循線查獲,扣得上訴
人所有供作案用之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
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
,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
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
,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
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
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
容為真正,辯稱:「(警察局移送偵查時)移送的人跟我說,如果我翻供,會被收押
,而且我承認的話,半年內不會再找我麻煩……」、「因為警察事前跟我說不承認會
被收押及之前那些話(所以在偵查中承認)」,並謂:「做我筆錄的人也有會同送我
到檢察官那裡去」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
十一頁)。已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
調查,即率採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判決依據,已難謂為適法。另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
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
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害人即證人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
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作證,依卷內資料,該證人似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乃檢
察官竟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判決依據
,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
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為陳述,未
儘一致(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當庭勘驗播放
警詢錄音後,自行與筆錄比對結果,亦認二者多有不符,提出比對表附卷可查(第一
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六頁)
。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得為證據,於上訴人之利益亦有重大關
係,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敘述,遽採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同屬違背證據法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認上訴人牽連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8 期 74-76 頁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7 期 107-108 頁
司法周刊 第 1240 期 2 版
司法周刊 第 1309 期 1 版
司法周刊 第 1310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12-
5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12 日 95 年度第 1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