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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 20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
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
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
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
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
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
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洪○○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與其配偶許○○感情不睦,許○○曾多次離家出走,並
將上訴人之小客車開走,衝突迭生,許○○乃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上訴人極度不
滿,又因遭不詳姓名人士毆打,懷疑係許○○所教唆,因而數度打電話至台北縣○○
鎮○○○路○○○號、○○○號許○○之娘家詢問許○○下落,均無結果。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上訴人決定至許○○娘家放火報復,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向不
知情之陳○○借得一輛廂型車,再交代不知情之子洪○○於翌(十二)日凌晨,至附
近○○○商店購物(取得統一發票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並囑不知情之謝○○拿取
二十公升容量之塑膠汽油桶一個(已燒燬),及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打火機一只
、螺絲起子一支,駕車前往不知情之張簡○○(已不起訴處分)住處,佯稱要北上找
朋友,商得張簡○○同意,幫忙開車,並乘張簡○○駕車至「○○加油台中中清站」
加油時,以空汽油桶盛裝汽油。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抵台北縣○○鎮吃完早餐,
上訴人即囑張簡○○先載其至○○鎮○○○路附近下車,再至同鎮○○路、○○路口
之加油站等候。上訴人下車後,持汽油、手套、打火機,沿鐵軌進入許○○娘家後門
二樓(後門未上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明知屋內有成人及兒童熟睡
中,以汽油在樓梯口縱火,會造成屋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將汽油
潑灑在○○鎮○○○路○○○號○樓客廳、走廊及樓梯間,並沿其離去之路線(樓梯
口至鐵軌旁)潑灑汽油作引線,再點火引燃汽油後,逃離現場。上訴人逃離時,雖聽
見屋內有女人呼救聲,但未為任何之搶救行動,致該建築物○○○號、○○○號○樓
燒燬,三、四樓燻黑;居住於○○○號○樓之許○○之子女即兒童A1、A2、A3逃生不
及,當場死亡。○○○號○樓之許○○、劉○○,及○○○號○樓之簡○○、兒童A3
、A4,則因劉○○即時呼救,僅遭燒傷及骨折,從頂樓逃離,倖免於難。另住於許○
○房屋對面之妻舅劉○○見狀,進入屋內試圖搶救,亦逃生不及,當場死亡等情,爰
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兒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
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為避免法官在調查證據以
前,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及因被告之自白而為有罪之預斷,並符合無罪推
定原則之理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外,審判長
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又為使審判程序集中進行
,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同條項所列各款,及同法
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等規定之事項。故準備程序處理
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
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
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
,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
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稽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
訊問上訴人並告知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後,即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是否認罪(告以要旨)?」上訴人答稱:「認罪。」等語,繼就上訴人被訴事實逐
一予以訊問,然後再為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頁)。惟經核本
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放火罪嫌,提起公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乃原審審判長先命上訴人是否為有罪之陳述,已有可議,復未先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逕為被訴事實之訊問,依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顯非適法。又依卷內資料,證人劉○○、許○○、簡○○似無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
情形,但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即由受命法官傳喚劉○○
等人到庭作證陳述(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而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
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之方式進行調查(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尤難謂於法無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台北縣○○鎮○○○路○○○號○樓(即許○○住處)
客廳、走廊及樓梯間潑灑汽油放火後,住居於許○○對面之妻舅劉○○見狀,進入屋
內試圖搶救,逃生不及,當場死亡等情。但對於劉○○因其姊夫許○○住處發生火災
,可能進入火場搶救,並因逃生不及而死亡,有無認識之可能性?就其死亡結果之發
生是否予以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抑或確信其不發生?則未明確記載,並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上訴人應否負此部分之殺人罪責,仍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
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再,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已合併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同月三十日施行。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此與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加重刑度相同,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以為加重其刑之依據。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時,仍適用
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8 期 129-132 頁
法令月刊 第 55 卷 8 期 120-122 頁
司法周刊 第 1195 期 3 版
司法周刊 第 1309 期 1 版
司法周刊 第 1310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0、661、6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77-
5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12 日 95 年度第 1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