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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 8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坤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賄選
既係針對一般選民為之,則其價值即應以一般零售商之市價認定之,而不應依進口商
之進口單價或經銷商(大盤或中盤)之批發單價認定。依證人即出售「彩色噴砂蘋果
碗」(下稱蘋果碗)之楊上儀所供述之內容,即使大量採購一千盒(一盒五個),每
盒尚且報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足證一般人若購買蘋果碗之零售市價必在三
十元以上。原判決依據進口單價及批發單價等,論斷證人劉滄海以單價二十五元購入
蘋果碗後贈送與被告王朝坤,被告因信賴法務部函示價值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品,
難認涉有賄選罪之意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
違。又倘若大多數候選人均送錢給選民,一般選民因習以為常而不以為意,然就法律
之規範立場而言,仍應認送錢之候選人構成賄選罪。況且被告於贈品蘋果碗之包裝上
貼有「后里鄉民代表候選人第一選區王朝坤競選後援會贈」等字樣,則收受之人當知
該蘋果碗係試圖左右投票意向,該蘋果碗顯非單純之文宣品。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於法有違等情。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依劉滄海所供述之內容,堪認
被告辯稱:劉滄海告訴伊一個蘋果碗二十五元,送給選民沒有問題,而伊先前看電視
及報紙之報導,亦稱贈品超過三十元才算賄選,伊並無賄選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依證人即金永固公司業務經理楊上儀所供述之情節,及達雅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二日統一發票所載之內容,堪認金永固公司係以單價十八元向達雅公司購買蘋果碗
,並再加上包裝及貼紙後以單價二十五元之價格賣給劉滄海。依證人即達雅公司副課
長吳登豪、馨富禮品行負責人張騏驎、巧馥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振超等人所分別供
述之內容,堪認上開蘋果碗係由印尼進口,每個進口單價約十八元左右,批發商販售
價每個則自十八元至二十四元不等。被告所發放之蘋果碗核與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
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
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尚屬相符,亦即該蘋果碗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
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僅係被告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況被告係經由贈送者劉
滄海告知每個蘋果碗單價二十五元,其基於信賴法務部前開函文意旨而將蘋果碗發放
選民,其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依證人張錦波、朱喜美、張德勤、顧春華、韓藍平
、張進田、曾吳蘭香、張亮輝、林金燐、賴忠俊、阮進坤等人所分別供述之內容,堪
認上開證人並未認知被告係對其等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亦即前開證人雖收受蘋果碗,但並非可認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對價,上開證人之證詞並非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被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
上其所交付之蘋果碗亦非可認係約定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因認被告所
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
證,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論斷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物品,
亦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被告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與本件不同之情節,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其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
違法之情事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9 期 61-62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838-8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87-
3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7  月 8  日 92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