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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9 日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達時
            秦念慈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張
建國係旅居日本之中國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與陳振華共同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並
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合資設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八十一年初,
張建國發現陳振華有浮報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且未辦理土地過戶於台青公司或其指定
之人,遂委由被告宋達時及彭培龍假冒日本股東查帳,發現確有其事,陳振華除交付
未辦理過戶之土地所有權狀外,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到期日八
十一年三月七日之本票乙紙,以償還土地增值稅之溢收款項。張建國因見陳振華興建
球場已初具成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宋達時合謀強取台青公司及球場之經
營權,並允諾支付宋達時高額報酬,先由張建國藉詞日本股東亟需有關土地增值稅繳
納情形,要求陳振華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赴台北市○○路福華飯店洽談。陳振華不知
有詐,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攜帶土地增值稅單進入該飯店大廳電梯旁時,即由
被告秦念慈佯稱張建國及宋達時在飯店後方之咖啡廳等候,陳振華遂跟隨秦念慈及三
位不詳姓名男子沿飯店後方之停車場通道直行,其中一人突持不明之物從背後抵住陳
振華,將其推入鍾文堯所提供而停放於巷口之小客車內,在車內待命之不詳姓名司機
隨即將車駛離。陳振華於車內遭不詳姓名男子戴上頭套、以領帶綑綁並強脫衣服及鞋
襪,致無法抗拒,而強取其攜帶之稅單及皮包(內有現款二萬餘元等物),旋載往不
詳地點之海邊空屋內,再遷往不詳地點之有人居住處。此期間,陳振華僅被餵食少量
飲料、麵包,並因逃逸未果而遭毒打、禁食及亂剪頭髮,終因體力不支,呈現昏睡狀
態。迨同月十六或十七日夜間,始將之載至高雄縣六龜鄉某處棄置,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陳振華遭挾持之同時,張建國委請不知情之律師,持偽造之陳振華等人之辭職書
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台青公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持上開本票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因認宋達時、秦念慈涉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宋
達時、秦念慈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
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證人陶台生於警訊供
稱:「陳振華失蹤那天,宋達時約於十六時左右到四季餐廳,他到的時候告訴我『陳
振華跑了』……當日十七時左右又回到餐廳告訴我,『陳振華被人綁架了』……他又
說那是『陳振華的太太向警察報案的』……」等語(見聲字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
八頁),已明確供述宋達時向其告知陳振華遭人綁架之事,係「陳振華的太太向警察
報案」而獲知。原判決另參酌陶台生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及證人即陳振華之配偶陳
思如供稱伊係於案發隔日至福華飯店並報警處理等語,據以論斷陶台生在警訊中所稱
陳振華失蹤當日,宋達時與其在四季餐廳見面,告知陳振華遭人綁架之事,係時間之
記憶有誤;宋達時應係陳振華失蹤之翌日,陳思如向警方報案後,始與陶台生聯絡。
並以公訴意旨謂宋達時若非主使或參與其事,不可能於陳振華失蹤之日,即向陶台生
告知陳振華已遭綁架,遽認宋達時涉有上開犯行,顯屬無據,已詳細說明其斟酌判斷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八行至第九面第十三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採證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再,陳振華於案發後,曾懷疑本案係吳來居(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為,並透過綽號「阿寶」者質問吳來居,故吳來居顯係輾轉獲知陳振華
遭人綁架之事。吳來居於偵查中雖稱:「……華(即陳振華)原認定係我做,我否認
,華要我幫他查何人所為……事後我有去查證,的確有些人涉案且向我坦承,但無證
據。」又稱:「……我認『國』應不知情,否則他會跑,我認為『群』應是主使,『
時』有幫忙」等語,僅屬個人懸揣臆測之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併已
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六行至第八面第七行)。吳來居之證言既非適法之證據
,為原判決所不採,則賴意珺是否親聞吳來居談論本案相關內情,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傳喚賴意珺到庭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又原審採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
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書(第二次鑑定)及其覆函,綜合鑑定人蔡奇男、吳芳親
之陳述,認警方在車牌號碼一五|九三九三號小客車(已變更為QN|八七三三號)
內搜集之毛髮並非陳振華所有,並摒棄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結果,不予採納。而
以證人即鍾文堯之胞妹鍾青蓉證稱上開小客車曾由鍾文堯借予他人使用,但不知借予
何人等語;陶台生於警訊中證稱宋達時曾向鍾文堯借用該車等語,均無從遽為被告等
有罪之積極證明,於判決內詳予取捨判斷,明白論列(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二行至第
十四面第一行),尤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亦以警方在
車內採集之毛髮「非屬被害人之毛髮」,則原審自無另行採集陳振華之血液及無毛囊
之毛髮,與該車內所採得之毛髮進行比對鑑定之必要;上訴意旨執其顯相矛盾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以「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難認
為顯無理由,爰隨文檢具其上訴理由狀……」資為其上訴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不合。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
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9 期 63 頁
法令月刊 第 54 卷 9 期 112-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51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0 期 152-15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61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17-
52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7  月 16 日 92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