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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
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
            劉○○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之判決。該案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不得再行
上訴。檢察官不察提起上訴。乃台灣高等法院未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竟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無罪之判
決,從實體上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查本件被告張台
生、劉○○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
庭對其等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等提起上訴,經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等無罪。揆諸前開說明,該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被告等所為無罪之判決,係屬於「第
一審判決」。則檢察官就該無罪判決不服,而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原
判決法院,尚無不合。本件非常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無罪
判決,係「第二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原判決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序,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6 期 74-75 頁
法令月刊 第 53 卷 5 期 81-82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2 期 3 版
司法周刊 第 1309 期 1 版
司法周刊 第 1310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42、8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78-
7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12 日 95 年度第 1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