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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 45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
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
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
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
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
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劉  遠
    被      告  陳永在
    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律師
    被      告  陳進裕
                唐芳美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字第九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遠在第一審提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簽名或蓋章,難謂已有合法之自訴,並引用本院民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
,認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於第一審補正,縱然上訴於第二審後,予以補正,亦
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因認本件毋需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爰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陳永在、陳進裕、唐芳美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
理,固非無見。
惟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
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又本院前開判例意旨,係針對
第一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惟未據自訴人遵
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嗣該自
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
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原審援引該判
例而為上開論斷,非無誤會。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增  福
                                        法      官  邵  燕  玲
                                        法      官  吳  昆  仁
                                        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147 期 4 版
司法周刊 第 1063 期 3 版
法令月刊 第 52 卷 12 期 105-106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3 期 894-89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3 卷 12 期 115-11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9 期 58-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07、731、760、8
01、8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0、660、685、7
19、7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54-
45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6  月 24 日 92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