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 15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
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
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楊文鎰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文鎰之女友葉佩欣(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
在八十一年五月底徵得其母親王足美之同意,以王足美之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貨車一輛
並辦理動產抵押,因此持有王足美之印鑑章、房地產所有權狀及其身分證之影本,明
知王足美未授權其簽發本票以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竟與楊文鎰共謀以王足美之不動
產虛偽設立抵押貸款。先由葉佩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市戶
政事務所申請其自己之印鑑證明作為樣本,二人共同於八十一年八月初在不詳處所交
由知情已成年之第三人偽造「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市戶政事務所關防」之印、「主任
江龍昇」之簽名戳及「陳美」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印鑑證明書且偽簽王足美之署押
,偽造完成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核發與王足美之印鑑
證明書一份,足生損害於王足美、江龍昇、陳美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
,再於同年八月八、九日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六八七巷三十四號許財旺家中
,將王足美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前述偽造之王足美印鑑證明書
一份,持交明知王足美未到場之許財旺,向其抵押貸款,委由許財旺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李勝花盜用王足美之印章、偽造其署押,製作虛偽之以王足美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將王足美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第九○一、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及同段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二七分之一,同段第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台北
縣永和市○○街一○五號三樓,虛偽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許財旺,足生損害於
王足美。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楊文鎰、葉佩欣二人在許財旺家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盜用王足美之印章、偽造其署押,偽造完成以楊文鎰、王足美為共同發票人,發票
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
紙,持以行使交付許財旺作為債權憑證向許財旺貸款,許某將兩張支票面額合計六十
六萬五千元及若干現金交付楊文鎰、葉佩欣二人(八月九日已先交付其二人十二、三
萬元現金)。同年月十一日楊文鎰、葉佩欣利用不知情之黃健豪持前開偽造之印鑑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前述證件,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生損
害於王足美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勝花偽造文書,又利用不
知情之黃健豪持偽造之文書,使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情,然於理由欄內對此部分之
事實則未記載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以上訴人及王足美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足美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
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非
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2 期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02-
20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七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