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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1045215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
確定。嗣後其因傳拘無著通緝,加計 4  分之 1(舊法規定),行刑權時
效期滿日為 110  年 7  月 30 日。後經警於 109  年 12 月 24 日緝獲
。因其有心臟衰竭問題,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備乙種指揮書,並批示送監執
行,並命警戒護就醫,翌日執行檢察官改交保新台幣 5  萬元,保釋後撤
銷通緝並釋放。其時效之計算是否應予重新起算?
案    由:受刑人某甲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確定。嗣後某甲因傳拘無著通緝,加計 4  分之 1(舊法
          之規定),行刑權時效期滿日為 110  年 7  月 30 日。某甲經警於 109
          年 12 月 24 日緝獲,送本署內勤。因某甲有心臟衰竭問題(並提供相關
          證明),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備乙種指揮書,並批示送監執行,並命警戒護
          就醫,翌日執行檢察官改交保新台幣 5  萬元,保釋後撤銷通緝並釋放。
          其時效之計算是否應予重新起算?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合併計算說)
                理由:
                1.按刑法時效制度之設,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
                  藉以維持社會秩序,而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108 年
                  12  月 31 日刑法第 85 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行刑權時效之
                  制度設計,實質上即為立法者本於其立法之權能,所為一般性之
                  刑罰豁免,立法者基於對於法安定性的考量,一般性的免除已經
                  罹於行刑權時效之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因此,受刑人因行刑權時
                  效完成而不再受刑罰執行,意謂著國家基於尊重既存事實,追求
                  法秩序之安定,而不再予以追究其未曾接受刑罰執行。
                2.刑法第 85 條第 2、3 項之規定,係行刑權時效於有停止原因存
                  在時,停止進行。如停止達於原宣告刑時效期間 4  分之 1  時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7
                  年 4  月修訂刑罰執行手冊第 203  頁第 2  點參照)。
                3.且刑法不認時效中斷之制,如先後分別發生刑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停止原因時,基於有利受刑人之原則,宜將其先後停
                  止原因存在期間合併予以計算,其有符合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
                  各款所定期間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本案受刑人雖經通緝到
                  案,僅命警戒護就醫,且隨後於翌日交保釋放,未發監執行,是
                  仍應認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
          (二)乙說:肯定說(重新起算說)
                理由:
                1.按刑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係以在法
                  定期間,行刑權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行使之情形有繼續存
                  在者為要件,故如受刑人經傳、拘或通緝到案執行後再發生上開
                  停止原因時,宜自再發生之日起重行計算其停止進行期間。本案
                  情形,受刑人某甲因心臟衰竭之重症,經通緝到案後,內勤檢察
                  官已依法執行,惟因其心臟之重病,而命警戒護送醫,故其後認
                  為受刑人有重病,執行恐有危及命之虞,而准予交保。是緝獲後
                  戒護就醫,已置於檢察官的指揮執行之情狀之下(得折計執行日
                  數),應屬已執行。
                2.而 107  年 4  月修訂刑罰執行手冊第 203  頁第 2  點之一併
                  計算,係檢察官未有指揮執行之行為,此與本案之已有執行行為
                  介入應不相同,上開見解似難逕為援用。
                3.又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
                  其進行,刑法第 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凡依法律規定自始
                  不能開始執行刑罰,或執行中發生不能繼續執行者,均屬行刑權
                  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如先後不接續發生時效停止之原因者,該
                  第一次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無論長短,已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不
                  生時效進行問題,對執行後再發生第二次時效期間之停止進行亦
                  不生影響(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 673  號參照),故應
                  重新起算其時效。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擬採乙說,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轉請法務部審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3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一))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