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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00450056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要  旨:
不起訴處分經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嗣經法院駁回該聲請,試問:該不起訴
處分何時確定?
案    由:不起訴處分經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後,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該不
          起訴處分何時確定?
說    明:(一)甲說: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時。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係規定,告訴人不
                      服同法第 258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
                      其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監督機制,亦
                      即法院僅對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則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
                      駁回,聲請人仍得在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經
                      調查後駁回或交付審判之裁定,於交付審判程序進行中,該
                      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必須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確定
                      時,該不起訴處分始生確定之效力。
          (二)乙說: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時。
                理由:交付審判僅為法院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外部監督,僅就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而為審查,倘法院駁回交付審
                      判之聲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確定日期,再則交付審判程序
                      僅為另一訴訟程序之開始,如同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該程
                      序與偵查終結無關,自不影響偵查終結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確
                      定日期。
          (三)丙說:折衷說。
                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倘因聲請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或撤回
                      聲請時,因法院並未就不起訴處分為實質審查,不影響原處
                      分書之確定,此時不起訴處分,在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聲請人
                      時即確定;另倘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以聲請無理由駁回時,
                      該聲請交付審判既為不起訴處分之救濟程序,則不起訴處分
                      自應在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時確定。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
          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
          定,不得抗告。」綜合上開規定可知交付審判所為准駁之終局決定,乃是
          裁定而非判決。而法院為准交付審判裁定時,其效力既是「視為案件已提
          起公訴」。則原不起訴處分,自會因此「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效力規
          定,而不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既於經法院為准交付審判裁定時,尚難認
          有存在之效力。準此,則此交付審判之程序,於法院尚在審核該交付審判
          聲請時,原不起處分之效力,自屬未定,亦即此際法院仍有變更原不起處
          分,使其變為起訴之可能。既有變更原處分之可能,則自應認該審查乃係
          原不起訴處分訴訟程序之救濟延續,而非是事後審查之另一再啟程序。再
          者交付審判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4  規定,既是將案件視
          為已提起公訴,而進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  編第 1  審第 1  章即公訴
          章第三節審判之規定者。則自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聲
          請時,尚在其是否可再視為提起公訴,並進入審判階段之可否之間,自屬
          效力未定之處分,既於聲請時,該處分尚屬效力未定,則自應俟法院審核
          完竣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時,該不起訴處分始告確定。綜上所述,本件應
          是在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確定之時,方為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

(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